江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4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现将《二00四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考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6日第四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04年8月29-3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西省赣州市召开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尹鲁副院长、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以及部分中级法院与民事审判相关业务庭庭长参加了座谈会。为加强对全省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会议就几类具体民事案件的审理有有关问题的处理提出了具体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理
二、关于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引发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的审理
四、关于拖欠农民工资、损害农民工权益案件的审理
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农民工提出经济困难而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及时作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决定。对于劳动关系确定,仅对工资数额的多少存在争议的,农民工提出先予执行部分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2、基层人民法院及其人民法庭审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推行“速裁”。
3、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职业中介机构存在欺诈或者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要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进行制裁的司法建议。
五、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
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
七、关于房地产买卖、租赁等案件的审理
八、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其是否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1)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用人单位单方面降低工资待遇,整体拖欠工资,作出待岗、离岗退养决定,通过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以事实行为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买断工龄等所引起的纠纷;
(2)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作保险费引起的纠纷;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房改买卖、住房补贴给会等执行国家房改政策发生的纠纷;
(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缴纳住房公积金引起的纠纷;
(5)劳动者、企业退休职工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增加档案工资产生的纠纷;
(6)参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管理或者事实上从事与这些用人单位职能相符工作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关于体制改革、清退超编人员、无编人员、或者与其所办企业、市场等实体脱钩而引起的纠纷;
(7)因挂靠编制引起的纠纷。
2、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者追索加班工资案中,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证据基本可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即可认定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在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考勤表等局面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支持劳动者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主张。
3、在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变更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中,如在劳动合同对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时,企业拥有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的自主权。但受以下条件的限制:
(1)在不改变劳动者工资待遇的情况下,为了适应企业自身经营发展的客观需要或者针对劳动者不能胜任现任岗位的情况下,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适当的调动,以属于企业的自主管理行为,对劳动者请求撤销变更行为不予支持。
(2)用人单位的变更行为系针对劳动者个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应认定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劳动合同,法院应确认其构成违约,劳动者请求撤销用人单位的变更行为,应予以支持。
(3)因劳动者自身的过错,用人单位根据内部合法的规章制度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劳动者作出降低工资待遇的处罚而变更劳动者工资待遇约定的,如处理程序合法,对劳动者请求撤销变更行为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不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劳动法》规定的强制参保范围的社会保险,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引发的争议,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以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5、劳动者将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等劳动争议以债务、侵权等普通民事纠纷案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直接受理,应告知当事人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是,劳动者持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以欠款纠纷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
九、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问题
十、关于移交鉴定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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