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6)
文号:京高法发[1996]183号
发布日期:1996-6-5
执行日期:1996-6-5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劳动法》开始施行后,考虑到当时的具体情况,我院曾规定对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但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劳动争议纠纷,法院可以直接受理。随着《劳动法》已得到广泛宣传及法院必须严格执法的需要,现决定自1996年7月1日起,各级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依照《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对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对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因雇佣关系引起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等,法院可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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