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
(2003年12月3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范围和诉讼当事人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或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以及退休的劳动者向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或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劳动保险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当事人仅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第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60日内尚未作出裁决、决定、通知,当事人诉至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
第三条 依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未予办理,或用人单位拖欠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为此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四条 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以及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而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为此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动报酬,劳动者以债务纠纷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告知其先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遭受人身伤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的,不予受理,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是否构成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对认定决定予以变更、撤销的,可按行政案件受理。
农民工、季节工、临时工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动报酬,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予受理,告知其先申请劳动仲裁;双方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立案受理。
第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劳动争议纠纷终结裁决前,仅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医疗费,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仅就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拒不执行该裁决的,劳动者可依《民事讼诉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条 当事例均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反悔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更换,裁定驳回起诉。
第八条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包括下列情形:
(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的,应当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结束之日起算;
(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或承诺支付主劳动报酬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明确偿付日期的,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
(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开除、辞退、除名等决不定期的,从该决定送达之日起算。送达是否有效,可以参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确认。
第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仲裁期限中断:
(一)劳动者生病住院治疗等情况;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争议进行协商;
(三)经查属实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设立或未经工商登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可将出资人列为诉讼当事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者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而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出借营业执照的单位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
第十二条 承包人在承包企业期间,与劳动者因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可将承包人及其所承包的企业列为诉讼当事人,必要时可将发包方追加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如系改制前遗留的问题,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企业资产是由改制后的企业整体接收的,改制后的企业为诉讼当事人;
(二)原企业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原企业职工未作合理安排而引起的诉讼,原企业为诉讼当事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清算组织为诉讼主体。未成立清算组织的,根据以下情况确定情算责任人并作为诉讼主体:
(一)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工商登记时确定的股东或股东大会确定的股东;
(二)尚未改制为公司的国有企业为该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
(三)非公司的集体企业为工商登记的开办单位;
(四)联营企业为工商登记的联营投资方;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其他非公司企业为工商登记时确定的出资人。
二、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劳动者以已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为由,在原劳动关系中止后,请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不同意或只同意签订有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对劳动者的诉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无效,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一)、(二)项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是由用人单位安排,在劳动过程中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与监督;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本单位员工名义工作的,也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无效,但用人单位应按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其报酬。未成年人因劳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无论未成年人自身是否有过错,用人单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中有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工作造成的病、伤、残、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条款无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在此期间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赔偿劳动者损失。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未到期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能以特别约定排除或限制劳动者的解除权。但由于劳动者行使提前解除权而违反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保证金或其他保证条款,故意限制劳动者解除合同权利的,可以认定该条款无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者明知工资调低而在6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劳动者同意。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因劳动者长期旷工、自动离职、失踪或业主逃逸等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暂时无法履行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待中止履行情形消失后继续履行。中止履行合同期间,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暂停履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劳动报酬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的报酬低于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该约定条款无效。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相同工种和资历的其他劳动者的工资确定应得工资,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可以扣发、减发一定数额劳动报酬的;
(二)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扣发、减发一定数额劳动报酬的;
(三)劳动者因违反用人单位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而被停发、减少相应工资数额的;
(四)因劳动者请事、病假等相应减速少工资或其他报酬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季节工劳动报酬的,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不能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增加工资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因劳动者的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从劳动者工资中逐月扣除的,扣除后的所剩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年薪的管理人员以及科技开发、产品销售等高收入人员,劳动合同未到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该单位前12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四、工伤待遇及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因工伤实际已发生的费用或急需的其它费用,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部分。
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又依人身保险或工伤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在工伤待遇中扣除。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的雇主责任险理赔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等级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请求保持劳动关系有用人单位拒绝的,人民法院对劳动者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上一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