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适用简易程序办法
各区(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
现将《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适用简易程序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年9月23日
南京市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适用简易程序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调解仲裁工作效率,妥善处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简易程序是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在审理简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过程中,依法在庭审程序、仲裁文书送达、案件调查、裁决方式等方面实行快捷处理的程序。
第三条 简易程序应遵循依法、简便、及时、灵活的原则。简易程序应注重全程调解与适时裁决之间的关系,切实有效化解矛盾。
第四条 简易程序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关系明晰,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事实清楚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一)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在3人以下的;
(二)申请人请求事项单一,案件标的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2个月金额的;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的;
(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五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法律规定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二)适用仲裁监督程序的;
(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六条 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由仲裁员一人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七条 案件受理时,对符合简易程序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并由当事人书面提出。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并提出,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在立案前请求调解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即时安排审理,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可一并进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请求调解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即时安排审理。
第九条 在简易程序中,举证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举证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0日;
(二)当事人双方未协商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
(三)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庭审通知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按手印确认。
第十条 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开庭前5日通知当事人的限制。仲裁员已经在开庭前书面或者口头告知当事人仲裁权利义务的,仲裁员在开庭时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即可。
第十一条 庭审过程中,在征得双方同意后,仲裁员可以直接进行调解,并就案件争议焦点组织举证、质证和辩论,在顺序上,可以合并进行,也可以交叉进行。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当庭裁决的以外,应当庭裁决。
第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的制作,应当简明扼要,主文部分叙述准确、清楚、无误。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决书可以使用统一的格式化文书,使用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填充相应内容。
第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五天内审结。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批准,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第十五条 在简易程序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同一案件中,不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
(二)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申请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异议成立的;
(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四)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法向被申请人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仲裁通知书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
第十七条 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审理期限,应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但应当扣除此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
第十八条 庭审结束,对裁决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领取裁决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并将上述情况记入笔录。
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决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决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应当在指定领取裁决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后公告送达。公告之日
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公告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立简易案件审理庭。各区(园区)也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在劳动人事争议易发区域设立巡回简易案件仲裁庭,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就地调解、当庭结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确认书。
2、简易程序仲裁裁决书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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