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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1-21 14:07:00    作者:   我要评论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劳部发[1995]187号)等有关规定,现就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审批范围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或工作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向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包括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下同),经批准后实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由所在地市、州级(含市、州)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外国企业驻蓉办事机构、外国驻蓉领事馆以及国际组织驻蓉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招用的劳动者,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

二、申报条件和材料

(一)申报条件

用人单位具备劳部发[1994]503号、[1995]18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二)申报材料

用人单位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和申请表(见附件);

2、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书面劳动合同样本,签订了集体合同的需提供集体合同样本;

4、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期满再次申请的,应当书面报告前期执行情况;

5、外国企业驻蓉办事机构、外国驻蓉领事馆以及国际组织驻蓉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招用劳动者的相关证明。

三、申请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原则上按照以下范围受理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

省属国有企业、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省直部门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其所属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部门在其他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由登记注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在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由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同一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涉及两个及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由注册登记地受理。非注册地的用人单位应将注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和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方案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审批

(一)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用人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并征求职工代表意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法定办结时限为二十个工作日。

(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两年。超过两年仍需实行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申请。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载明用人单位名称、工种岗位及人数、实施周期、实行期限、批准机关名称及印鉴等。

五、有关要求

(一)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从事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工种时,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或在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加载。

(二)用人单位在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过程中,要通过合理确定劳动定额,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方式,保障职工的休息休假和身体健康;同时要随时听取并采纳工会组织和职工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三)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扩大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范围,更不得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为名,随意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不支付职工加班费等。

(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期满终止或提前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这部分劳动者的超时劳动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结算周期与终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时间不一致的,以终止、解除时间作为结算周期的时间。

(五)本通知下发后,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进行一次清理。对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已经超过两年的用人单位,应重新申请,经批准后才能重新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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