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
黑劳社发[2004]51号
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做好劳动关系调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及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劳动合同的签(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问题
(一)劳动合同的签订
1、对自1996年底全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以来,企业与职工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限期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已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
2、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若企业法人名称未改变,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如果承租人、承包人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
3、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企业在临时岗位上使用全日制工人,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
4、企业招工设定服务期限的,其服务期限应当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
(二)劳动合同的续订
1、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关系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及时与职工办理续订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
2、职工在同一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劳动关系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或者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签订而未签订的,可能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企业应当与其办理续订手续。
3、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企业方面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企业应当依法及时与职工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但有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及时与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
(三)劳动合同的变更
1、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当继续履行或者解除,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企业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企业名称改变的,劳动合同应当相应变更,并按规定履行劳动合同变更手续。
4、实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应当在工商登记后30日内、与原主体企业分流到改制企业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就劳动合同期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中尚未履行的期限;原劳动合同期限短于3年的,应当延长至3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的,企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5、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和实际用工的单位不一致的,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可以与实际用工的单位约定,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职工的义务。实际用工的单位未按约定承担对职工的义务的,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承担对职工的义务。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经济补偿
1、经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企业应当根据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下同)。
2、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一定的培训或者调整其他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的,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过职工本人,并根据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3、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按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工作的,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其中,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成丧失劳动能力或患绝症,但不符合享受退休、退职规定的,给予12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6级)的,给予9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的,给予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由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按规定享受退休、退职待遇,企业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按职工在本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5、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企业应当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6、由于个人原因,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可能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随时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经济补偿金。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8、职工自动离职,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除名处理,并且不给予经济补偿。
9、在试用期期间,职工可以随时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依法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企业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但应当按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其工资。
10、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内,对因个人原因,没有与企业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职工,企业可以对其按自动离职的有关规定处理。
11、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的债务问题。
(五)劳动合同的终止及生活补助费
1、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企业应当为职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以下简称《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按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而终止劳动关系的,按职工在本企业2001年10月6日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对在《规定》废止(2001年10月6日)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2、职工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企业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济补偿的工资计算标准为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
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社部发[2003]21号文件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和企业经营者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可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标准计算;因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或者停产半停产,职工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地工资标准。
对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职工不胜任工作,经营培训以及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工资标准,按职工本人解除或者废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2、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等。但职工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
企业支付给职工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作服、清凉饮料费用等;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项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收入,如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以及稿费、讲课费等。
3、职工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可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
(1)退休转业军人、转业运动员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其安置前的工作年限;
(2)原固定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其转制前的工作年限;
(3)职工因企业合并、被兼并、合资、企业改变性质、法人单位变更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单位或者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改变工作单位,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其在原单位工作年限;
(4)职工因组织决定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调入企业且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
(5)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在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15号)下发后,连续在同一企业工作岗位上提供了正常劳动并获取了相应劳动报酬,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的,其本企业的工作年限从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开始计算。
4、职工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工作年限:
(1)职工过去已领取相应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的工作年限;
(2)因破产、兼并等原因领取过一次性安置费的工作年限;
(3)由于职工本人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
(4)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工作年限。
二、关于企业离岗人员劳动关系的处理问题
(一)对“停薪留职”人员企业应当限期召回。企业没有岗位或者无法安排工作的,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停薪留职”期间可以不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本企业工作年限。
(二)对因企业原因放长假的职工,企业应当限期召回。有工作岗位的可以安排其上岗,没有岗位或者无法安排工作的,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企业原因放长假期间作为计发经济补偿的年限。
(三)对请长病假的职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期的规定执行。医疗期满回原岗位工作的职工,企业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既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四)女职工哺乳期内请长假的,假期期满,应当按照规定上岗;因本人原因逾期不到岗的,企业可以依法与期解除劳动关系。其逾期时间可以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五)企业借用外单位人员的,应当与被借用人员的单位协商,将借用的人员退回。企业借出的职工,协议期限未满,应当与借人单位协商限期召回,由于本人原因逾期不归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逾期时间可以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六)对“挂名、挂靠”即“户在人不在”的人员没有为企业提供正常劳动且企业未支付劳动报酬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其除劳动关系,并且不给予经济补偿。
(七)职工经企业同意脱产学习的,学习期满应当立即返回企业。逾期不回企业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逾期时间可以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八)归侨、侨眷职工因私出境,可以向所在单位申请事假。去港澳地区的,假期不得超过3个月;出国的,假期不得超过6个月。因故续假的,应当向所在企业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超过所限假期不归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职工因获批准出境定居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可凭有关证明,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九)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企业应当限期召回或者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期间不计算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限期内不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十)由于个人原因擅自离岗的职工,企业应当按旷工处理。对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15天、一年旷工30天的,企业应当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其予以除名,并且不给予经济补偿。
(十一)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且实现再就业困难的大龄下岗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视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发给生活费。
(十二)符合上述(一)、(二)、(三)、(四)、(五)、(七)、(八)、(九)、情况的且逾期不归的,企业可以依法按自动离职处理,不给予经济补偿。
三、关于职工劳动关系转移的处理问题
(一)职工工作调动时,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接收单位应当按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在哈中、省直企业从外地调入或者从哈市调出企业职工(包括管理、销售、科技等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各类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员)从外地调入工人,应当由调入单位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同意后,履行上述手续,并办理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手续。
(二)因职工本人原因调动工作的,原企业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后职工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不作为调入单位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
四、关于劳动关系处理的有关程序问题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明确劳动关系15日内,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对非首次就业的,应当查验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个月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合同鉴证。
(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附件1)的书面形式征求职工意见。7日内职工未做出答复的,按终止劳动合同办理;职工同意续订的,应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15日内办理续订手续。
(三)企业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由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提出变更合同的理由、内容、条件;双方就变更合同的内容及条件进行协商;双方就保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填写《劳动合同变更书》,变列相关条款,并重新履行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四)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开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见附件2),明确告知依据《劳动法》相应条款规定,职工与本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解除或者终止等事项;经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见附件3);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见附件4),作为职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以及职工档案转移的凭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当写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的日期、社会保险费缴纳以及是否领取经济补偿金情况等,分别由原用人单位、职工档案接收部门及职工本人各执一份。
(五)企业确需裁员,应当依据《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调控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4]13号)文件规定办理。
裁减人员方案要依法征求工会或职工的意见,方案中要明确裁减人员数量、裁减条件、经济补偿办法、实施步骤、资金渠道及安置措施等,并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凡职工安置方案不明确,不能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债务的,不得进行裁员。
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百人或者裁员人数占职工总数比例达到10% 以上的(含10%),要事先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经核准后方可实施。
(六)除名或者自动离职的告知与送达程序。企业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规定对职工作除名处理的,按事下程序办理:
1、在处理职工劳动关系过程中,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对职工负责的原则,宣传有关政策规定,履行对职工的告知义务,通知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劳动关系的有关手续。通知应当以书面的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共同住成年亲属签收,拒绝签收的,两名送达人在企业留存的通知书回执上写明时间、地点及拒签人与职工的关系等情况,并签名后即视为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2、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3、能用直接送达或者邮寄方式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视为无效。
4、企业应当将对职工作除名处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记入本人档案,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实行备案制度。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5),由企业按要求填报,并经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职工本人及企业签字盖章,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加盖备案专用章)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各项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并予以接续或转移其社会保险关系。
五、关于职工档案的管理和转移问题
(一)企业应当依据《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定》(黑劳力[1993]136号)规定,及时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材料(包括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协议书、个人申请、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收据、停薪留职或自谋职业的手续等)装入职工档案,并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原因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在职工最初参加工作的有效证件上(招工审批表、大中专毕业生派遣通知单、退伍军人分配工作通知单等)注明或者加盖企业劳动工资部门专用章。
(二)职工档案应当与职工的去向一并转移,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企业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职工的档案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档案应当移交给职工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职工档案转移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不得违反规定将档案交给个人或由职工本人转递。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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