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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纪要(节选)1994

发布时间:2012-11-2 17:01:00    作者:   我要评论

江苏省劳动局、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苏劳仲[1994]25号

各省辖市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指导全省各级仲裁机构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省劳动局于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根据研讨会的意见,整理出《江苏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纪要》,并征求了省总工会、省计经委、省法院及部分省辖市劳动仲裁机构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省劳动局仲裁办公室联系。今后,国家对此如有正式规定,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纪要(节选)

  为了做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研究解决目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突出问题和《劳动法》劳动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规范全省仲裁办案,提高案件处理质量和效率,省局于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在如皋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省局戚嘉鸿副局长到会并讲话。省局仲裁办负责人、各省辖市劳动局仲裁科(处)负责人和部分为研讨会撰写论文的作者参加了会议。省法院民庭也派员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就《劳动法》施行以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等五个专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现将研讨会意见纪要如下:

  二、关于自动离职和除名争议处理问题

  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我国一些现行法规和政策规定,从实体上确立了“自动离职”这一种行为和终止劳动关系的方式,《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自动离职争议由仲裁机构受理。

  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应正确把握自动离职与除名的界限。案件案由,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请求和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结果来确定。如果用人单位诉职工自动离职或作出的是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例如,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68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国发[1986]73号)等规定所述及的情况,则按自动离职争议立案;用人单位作出的是除名决定,例如,对于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劳动人事部《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劳人劳[1987]14号)等规定所述及的职工自动离职行为,用人单位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其作除名处理,应按除名争议立案。案件的审理应根据具体案情和用人单位作出的决定时所适用的有关规定,从实体上加以审查。

  三、关于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责任问题

  劳动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都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实际条款的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责任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是因违反劳动合同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责任;三是根据合同双方事前约定,因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即违约金。

  《劳动法》第八十九条、九十一条、九十五条、九十六条、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述的“损害”,既包括“经济损失”,还包括“其他权利被侵害造成的损失后果”。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有区别的,应在实践中注意把握。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规定:“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违反劳动合同一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应符合三个条件:(1)有违反劳动合同行为;(2)主观有过错;(3)造成损害或经济损失后果。如果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或经济损失,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济赔偿、补偿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而双方有约定且不违背法律、政策的,则从其约定。并根据双方有无责任、责任大小,造成的损害或经济损失合理判定。涉及培训等项费用的赔偿,可以根据劳动者已经为用人单位服务的年限,结合合同期加以折算。违反劳动合同一方除了承担赔偿责任外,还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规定,给予受害方经济补偿。

  《劳动法》对违约金未作规定,但在实践中作为保证劳动合同履行的方式之一,已经在不同程度上被使用。因此,如果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对双方具有共同约束力,又不与现行法律、法规抵触,应当承认其效力。具体处理,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数额,综合考虑合同期限、在本企业获取的劳动报酬、实际支付能力和权利义务等等因素,合理决定违约金支付数额。由于违约金具有惩罚和补偿双重特性,当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低于违约金数额,支付违约金后不再赔偿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足以抵偿经济损失的,则应再以经济赔偿补足损失差额。

  四、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第三人问题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与劳动争议案件和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劳动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劳动争议的妥善、及时、彻底处理。

  劳动仲裁第三人概念,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概念,劳动仲裁第三人一般不作分类。要从有利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出发,根据具体案情,确立第三人。

  劳动仲裁第三人有当事人的仲裁权利和义务,但无权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申请撤诉。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制作的调解书涉及第三人劳动权利义务的,第三人在调解书上署名,仲裁委员会应当将调解书依法送达第三人;仲裁裁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时,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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