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厅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苏劳仲[1997]6号
各市、县、区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指导全省仲裁委员会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省劳动厅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在扬州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根据研讨会意见,整理出《江苏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为了提高全省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质量,研究解决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省劳动厅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在扬州市召开全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省厅陈凤鸣副厅长到会讲话。省厅仲裁处负责人、各省辖市劳动局仲裁科(处)负责人和部分撰写论文的作者参加了会议。省计经委、省总工会、省高级法院、南京市中级法院也派员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就工伤和工资劳动争议的受理和处理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现将研讨会意见纪要如下:
一、工资争议的受理处理
(一)关于工资争议的受案范围问题
工资争议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执行国家工资规定或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支付项目、支付形式、支付时间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工资是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形式有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尚未确定的劳动报酬事项或在确定劳动报酬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
(二)关于困难企业的工资争议处理问题
困难企业是指严重亏损和停产列入地方各级政府解困名单中的企业。仲裁委员会在处理这类争议时,要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既要考虑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兼顾困难企业的承受能力。在处理形式上,尽可能以调解方式协商解决;对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只要劳动者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裁决执行的工资水平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于长期亏损确实没有工资支付能力的企业;企业应筹集资金,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
(三)关于拖欠工资争议处理问题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故意不支付劳动者工资为无故拖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期限。
(四)关于用人单位内部分配的工资争议处理问题
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用人单位据此制定的内部晋级、工资、奖金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只要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又经过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就可以作为仲裁委员会处理工资争议的依据。
(五)关于承包、销售合同(协议)中劳动报酬争议处理问题
承包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但实际存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做法。有些承包合同中规定了工资福利等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企业与职工因执行工资福利方面内容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处理劳动争议时,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的条款,经确认属于合法有效的也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二、工伤争议的受理和处理
(一)关于工伤争议的仲裁申诉时效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在有关规范性文件中进一步明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确认工伤争议的仲裁申诉时效,亦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判断和把握。
按照工伤争议的特点,可以划分为申报工伤发生的争议,工伤性质认定,职工因要求伤残鉴定发生的争议,对劳动鉴定结论的争议和工伤待遇给付发生的争议等。
根据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第十三条又规定:“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因此,企业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按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因申请工伤与企业发生争议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六十日内,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职工因要求进行伤残鉴定与企业发生争议,应当从医疗卫生机构作出医疗结论之日起,或医疗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因工伤待遇给付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在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当事人如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上述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从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依法予以受理。
(二)关于工伤争议的仲裁管辖范围问题
工伤处理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处理环节多,涉及负伤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分清工伤处理各个环节中发生的争议及处理方式,明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和受理案件范围,依法及时处理工伤争议。
1.工伤申报。依照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工伤。若在十五日内职工因申报工伤与企业发生争议,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十五日期满后职工因申报工伤发生争议的,在规定时效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
2.工伤认定。企业和职工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或非工伤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由此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3.申请伤残鉴定。职工在工伤医疗期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企业未按规定为其申报劳动鉴定的,职工因要求进行劳动鉴定与企业发生争议,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委托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然后依据鉴定结论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鉴定结论的确认。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此类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5.工伤待遇给付。职工因工伤待遇给付问题与企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工伤待遇给付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职工可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三)关于处理工伤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自身的特点和运行机制。工伤待遇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有区别,属于不同的社会关系范畴,分别由劳动法和民法予以调整。《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得到进一步完善,在适用对象、范围、原则和标准等方面均有了系统明确的规定。因此,工伤争议必须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处理,而不能按照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发布后,1951年政务院公布、1953年政务院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发[1978]104号文仍然有效。试行办法在工伤的范围、条件和标准上有扩大,这些扩大部分以及劳保条例没有规定的内容应按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试行办法没有涉及的部分仍按劳保条例的规定执行。江苏省劳动厅颁发的苏劳险[1995]7号和24号文与试行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不一致的,按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鉴于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实施范围包括所有企业和职工因此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和按规定招收录用的临时工在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也应按照该办法的规定执行。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15号)精神,依照《劳动法》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在用人单位的各类职工应享有相同的权利,过去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仅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所谓的“临时工”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后,其享有的待遇应与其他职工相一致。
在工伤争议处理中,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要求一次性领取待遇的,根据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但我省目前尚未执行和出台计发办法,对确需一次性计发的案件,可按照伤残等级和职工年龄,结合具体案情,确定补偿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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