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1999)
吉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
吉劳仲委[1999]2号
各市、州、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
现将《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纪要过程 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向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反馈。本纪要从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法、公正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保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加强劳动争议仲裁与法院工作的密切协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协调,协调会议纪要如下:
一、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问题:
1、 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对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可以从有利于经济(企业)体制改革、劳动制度改革出发,参照有关政策精神,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公正、合理地予以处理。
二、关于劳动争议的受理问题
2、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必须依法、及时、公平处理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开除、除名辞退、自动离职及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和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合法申诉请求不得以各种理由或借口推诿、拒绝受案或立案前强制调解。凡因此而产生不良后果的,追究有关承办人及领导人的责任。
3、 对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只要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仲裁委员会可酌情受理。但雇佣家庭保姆、临时帮工(非用人单位雇佣)、家庭教师等因民间雇佣劳务发生的劳动报酬、债务、损害赔偿等纠纷,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4、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属人民法院主管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受案审理。
5、 因用人单位分配住房或住房投资发生的争议,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没有约定的可不予受理。
6、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对争议当事人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的,应视为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已经作出了处理,仲裁委员会应在规定时间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述清不予受理理由。当事人持《不予受理通知书》可向被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为劳动争议的应予受理。
7、 劳动争议时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执行;因特殊不可抗拒原因超过规定申请仲裁时效的,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申请的仲裁事由已超过仲裁时效的,应裁定对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 决定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立案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仲裁时效问题,不予审理。
三、关于仲裁、诉讼参加人的问题
8、 用人单位合并的,其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承担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明确的,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9、 用人单位解散、撤销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有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可列为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一方当事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原业主、合伙人为一方当事人。
10、 用人单位在承包期间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承包方的用人单位是法人或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的,其承包的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承包方是个人的,应把发包方的单位列为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
四、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及其争议处理问题
11、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办理或未办妥招聘手续,但与劳动者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已形成,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既不终止又不续订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发生劳动争议后,应按规定视作履行劳动合同争议予以受理。
12、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维持劳动关系的期限,应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的期限为准。上岗协议期限不能作为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维护劳动关系期限的依据。
13、 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要注意审查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订立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有重大误解和劳动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当事人请求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应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请求撤销或变更的时间一般为一年。
14、 处理应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首先应确认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然后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争议进行处理。对于事实劳动关系需要继续维护的,应责令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期满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而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依法作出处理,并应责令其双方依法终止或补办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并事实上续延了劳动关系,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应责令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五、关于开除、除名、辞退、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而引发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15、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实施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的决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以裁决或判决予以撤销,也可以建议或判令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处理,一般不变更其决定。
16、 除名争议案件的处理,审查劳动者是否属无正当理由旷工;审查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旷工期间是否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在扣除法定假日休息后,审查劳动者连续旷工时间是否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是否超过30天,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维持,不符合规定的予以撤销。
对劳动者因违纪辞退,一般情况下应履行教育程序或予以“辞退警告 ”。但有下列情况除外:
(1) 劳动者犯有按行业(用人单位)特点严格禁止的违纪行为,并由用人单位合法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和有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用人单位征求工会意见后,可以直接辞退;
(2) 年内曾受过行政处分而又违纪的,用人单位征求工会意见后,可以直接辞退。
17、 用人单位作出对劳动者的处理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导致处理错误的,应撤销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对虽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影响处理结论的,可令用人单位自行补正后,维持该处理决定。
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违约金、经济赔偿、补偿及其他问题的处理
18、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仅适用于一方当事人故意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
19、 涉及违约金的案件一般应维护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额显失公平的,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予以变更。
20、 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按违约金承担;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又请求赔偿,按实际损失赔偿。除国家和地方另有规定外,赔偿应贯彻过错责任原则。
21、 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被撤销的,对劳动者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应予以合理补偿。
22、 劳动者请求经济损失补偿数额的确定,劳动者无过错的,按劳动者被停发工资最后一次领取的月实得工资确定;劳动者确有部分过错的,按劳动者被停发工资前最后一次领取的月实得工资的70%确定;最后一次领取的月实得工资不能反映实际工资水平的,按上推12个月的平均数确定;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不低于最低标准;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按实际计算;停发工资不足全月的,按实际天数折算,工资标准无法确定的可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23、 职工流动或自行离职后,原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国家和地方规定,以及与国家地方规定不相抵触的劳动合同约定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向职工收取合理的经济补偿。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济补偿范围限于培训费及住房补偿费。
24、 职工流动或自行离职的经济补偿费,有必须服务期的依必须服务期为基数等分递减,无必须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年限为基数等分递减;劳动合同未约定年限的,以五年服务期等分递减;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双方约定。
25、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经济补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从双方协议。
26、 因工致残、死亡劳动者的补偿费和抚恤金的支付问题,如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时所适用的法规规定需按月发给,但实际执行确有困难的,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其数额应与定期支付的费用总额相当。
七、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案由的确定,法律文书制作的有关问题
27、 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而引起的争议,案由定为开除纠纷、除名纠纷、辞退纠纷;因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劳动报酬或退休金发生争议,案由定为追索劳动报酬或追索退休金纠纷;因劳动保险、 工伤赔偿引起的纠纷,案由定为劳动保险纠纷、工伤赔偿纠纷等等,以明确反映案件的性持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
28、 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过程中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改变了原决定,劳动争议实际上已得到解决原告又申请撤诉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八、关于仲裁监督问题
29、 仲裁委员会主任可对未向法院起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裁决书,通过监督程序(仲裁委员会)予以纠正。仲裁委员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具体裁决意见等予以纠正并重新做出裁决,当事人对该裁决书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仲裁裁决书中的笔误,在制做裁决书的仲裁委员会作出补正后,如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仅就此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九、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执行问题。
30、 对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仲裁调解、裁决或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1、 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调解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办理。在执行中对于用人单位拒绝给劳动者安排工作,并且不发工资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发的工资福利性收入的,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办理。由于用人单位拒绝给劳动者安排工作,不发工资或其他工资性福利性收入,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可责令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实际损失。
32、 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仲裁费提起诉讼。承担仲裁费的决定在仲裁文书送达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颁布日期:1999年12月6日 执行日期:199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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