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南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人社发〔2012〕176号
各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
现将《海南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费率机制,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额与该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的比例。其公式是:工伤保险支缴率=用人单位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额÷用人单位当年工伤保险费缴纳额×100%。
工伤发生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人数占该单位参保人数的比例。其公式是:工伤发生率=用人单位当年发生工伤人数÷用人单位当年参保人数(年平均数)×100%。
第四条 用人单位属于第一类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不实行浮动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属于第二类或第三类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在行业基准费率(职工工资总额的1%或1.5%)的基础上实行费率浮动,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上浮最高不超过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或等于)3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发生率小于(或等于)2‰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发生率大于2‰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六)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发生的工伤费用及工伤事故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及工伤发生率的计算范围:
(一)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从业人员原来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从业人员在原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到新的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1人(含)以上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
(四)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首次参加工伤保险且缴费不满12个月的,本年度不进行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上年度非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进行费率浮动。
第九条 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每年调整一次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对于已实行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浮动。
第十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核定与调整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
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的2月份,将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和本年度的浮动费率档次进行公示,将书面决定送达用人单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年度是指每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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