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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关于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
作者: 来源:www.injury.com.cn 发布时间:2012-03-28 13:38:00 浏览量:

关于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

【甬人社发〔2012〕118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2004年为贯彻落实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宁波市配套制订了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几年来,这一政策为统筹工伤保险基金,保障工伤职工利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劳资关系和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10年国家颁布了《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进一步完善了工伤保险制度,其中对工伤职工的保障待遇作了大幅度的调整提高。为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促进用人单位的生产安全和工伤预防,确保工伤保险制度健康运行,有必要调整完善我市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根据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完善我市工伤保险费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行业基准费率
市本级及各区(包括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不包括宁波杭州湾新区,下同),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由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0.4%调整为0.6%;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由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0.8%调整为1.4%;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由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1.6%调整为2.1%;事业单位(不包括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基准费率由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0.2%调整为0.3%;职业病高危企业(二、三类行业中已发生职业病例的企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3.0%。
行业基准费率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可适时调整。
二、调整费率浮动办法
(一)一类行业和事业类用人单位,按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二)二、三类行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收支、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发生和安全生产管理情况挂钩,一般每年浮动一次。浮动后的缴费费率自下年度的5月1日起执行。
1. 二类行业用人单位,根据年度工伤保险费用收支比例(工伤基金支出其待遇总额占其缴费总额的比例,下同),按以下标准浮动次年费率:
收支比例不到50%的,下浮到1.0%;
收支比例为50%(含)以上不到80%的,下浮到1.2%;
收支比例为80%(含)以上不到120%的,执行基准费率;
收支比例为120%(含)以上不到150%的,上浮到1.8%;
收支比例为150%(含)以上不到180%的,上浮到2.2%;
收支比例为180%(含)以上不到240%的,上浮到2.6%;
收支比例为240%(含)以上的,上浮到3.0%。
2. 三类行业用人单位,根据年度工伤保险费用收支比例按以下标准浮动次年费率:
收支比例不到50%的,下浮到1.3%;
收支比例为50%(含)以上不到80%的,下浮到1.7%;
收支比例为80%(含)以上不到120%的,执行基准费率;
收支比例为120%(含)以上不到150%的,上浮到2.5%;
收支比例为150%(含)以上不到180%的,上浮到2.9%;
收支比例为180%(含)以上不到240%的,上浮到3.3%;
收支比例为240%(含)以上的,上浮到3.7%。
3. 二、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在按上述工伤保险费用收支比例浮动费率的基础上,对其中工伤事故多发的用人单位和宁波市安全生产信用等级为“D级”的用人单位暂按以下办法,追加上浮费率:其中同一年度工伤发生率(单位工伤事故数占单位职工人数的比例)大于等于6%的用人单位,或宁波市安全生产信用等级为“D级”的用人单位追加向上浮动一档费率(已核定为本行业最高费率的,不再向上浮动)。
工伤发生率的计算不包括因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等非直接安全生产经营引起的伤害事故和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的伤害。
工伤发生率年度统计,按计算机录入时间确认。
4. 二、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年度内发生职工职业病伤害事故(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1-10级)的,次年起执行职业病高危企业的工伤保险费率,并按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比例和工伤发生率挂钩进行浮动:
收支比例不到50%的,下浮到1.8%;
收支比例为50%(含)以上不到80%的,下浮到2.4 %;
收支比例为80%(含)以上不到120%的,执行基准费率;
收支比例为120%(含)以上不到150%的,上浮到3.6%;
收支比例为150%(含)以上的,上浮到4.2%。
5.用人单位执行职业病高危企业费率期间,要加强整改。两年后,未再发生新的职业病伤害事故并按规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及实行职业危害因素监(检)测评价的,调整为本行业基准费率,并进行浮动。
6. 二、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在按上述工伤保险费用收支比例浮动费率的基础上,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暂按以下办法下浮费率:上年工伤保险费收支比例不到80%、工伤发生率不到1%、宁波市安全生产信用等级为“A级”或“B级”的,其中信用等级为“A级”的,下浮至本行业最低费率。信用等级为“B级”的,下浮一档费率(已核定为本行业最低费率的不再浮动)。
三、其它
(一)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暂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最高不超出宁波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低于宁波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职工本人无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根据申报时职工的实际工资确定。
(二)本通知所称年度为社会保险年度,即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三)用人单位在2012年4月30日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原所属行业类别、基准费率、收支比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从2012年5月1日起,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用人单位在2012年5月1日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申报资料核定行业类别,按本通知规定确定其缴费费率,并自申报当月起执行。
(四)劳务派遣单位和蔺草行业单位统一实行二类行业费率,并按二类行业进行费率浮动。
(五)本通知自2012年5月1日起在市本级及各区范围内试行。原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卫生局、安监局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甬劳社工伤〔2004〕78号)文件同时废止。
(六)参加县(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及浮动办法,暂由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通知做法,提出调整完善办法,并商同级财政、卫生、安监部门后,报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执行。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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