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饶市建设行业和矿山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饶府厅字〔2012〕112号
各县(市、区)政府,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上饶市建设行业和矿山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为规范我市建设行业和矿山企业在岗员工的工伤保险,依法维护建设行业和矿山企业员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等有关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设行业和矿山企业(含驻饶机构)(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办法所指建设行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拆除工程和独立土石方工程等的建筑施工企业。
本办法所指矿山企业,是指按《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纳入矿山企业进行管理的企业。
第二条 用人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都应依法在施工工地为所有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外地注册的单位未在注册地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在我市承担项目建设期间,必须在建设施工所在地为其办理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按全市统一缴费基数的2%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由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后一个星期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个缴费年度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按规定调整费率。
为加强督促企业尽快参加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稽查力度,劳动监察支队(大队)应对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企业中断缴费、瞒报工资总额及职工人数的,责令其改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职工在施工工地上的期限按职工工种和工程进度由企业据实填报,但最长不得超过工程项目合同期的期限。工程延期竣工验收的,最长不得超过竣工验收期的期限。职工在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上的期限作为职工的参保有效期限。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其参保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职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内遭受工伤事故或受职业病伤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各项待遇;职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外或在未参保的工程项目工地上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按规定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待遇。
第六条 职工在工程项目工地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时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将事故发生的简要情况及抢救治疗情况(抢救医院、住院床号等)报告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在30日内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为劳务分包企业的,由劳务分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为专业承包企业的,由专业承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的,由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不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保险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企业的工会组织可作为申请人,在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涉及建设行业和矿山企业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财政、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监察机关对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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