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西省本级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社保中心函〔2011〕85号
省本级参保单位、省本级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和调整我省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封闭运行管理的通知》(赣人社字[2010]506号)和《江西省本级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赣人社发[2011]22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西省本级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江西省本级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本级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省本级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赣人社发[2011]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按照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社保中心)核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的,缴费费率根据行业基准费率确定。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行业0.5%,二类行业1.0%,三类行业2.0%。实行费率浮动管理,以后年度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和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当年工伤保险浮动费率。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24小时内将事故发生的简要情况以及救治情况(救治医院、住院床号)电话报省社保中心,并在48小时内填写《省本级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表1)报省社保中心。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用人单位到省社保中心办理工伤职工登记,填写《省本级工伤(亡)职工登记表》(表2),并提供以下材料:
1、工伤职工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2、认定工伤决定书;
3、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
职工因工死亡的,还应提供死亡证明材料。
第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应在签订省本级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等伤情稳定后,转入省本级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在统筹地区以外发生工伤的职工,应优先选择事故发生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待伤情稳定后转回省本级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居住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继续治疗的,在当地选择一所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报省社保中心审核。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省外就医的,由原治疗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填写《省本级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表3),报省社保中心批准。
第六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后,在省本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上述“三个目录”的费用,由省社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即时结算。在非省本级定点医疗机构和未实现即时结算的省本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三个目录”的费用,到省社保中心作零星报销处理。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经省社保中心审核确认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工伤医疗待遇时,填写《省本级工伤医疗待遇情况表》(表4),同时提供以下材料: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的诊断证明;工伤救治医疗费用发票、门诊处方、出院小结、费用清单。
涉及第三人责任的,申请医疗待遇时还需提供以下法律文书:
1、属于交通事故的,需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
2、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
3、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证明材料;
省社保中心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对工伤医疗费超出部分予以补足。
第七条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到省本级定点医疗机构配置(更换),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填写《省本级工伤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表》(表5),经省社保中心审核确认后,凭辅助器具配置发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九条 省社保中心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本人缴费工资,核定一次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填写《省本级伤残待遇情况表》(表6),并按核定数额支付至指定的银行帐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从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计发。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省社保中心根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伤残等级核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按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省社保中心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审批表,填写《省本级伤残待遇情况表》(表6),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丧葬补助金。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
职工近亲属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领取,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领取,依此类推。
用人单位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填写《省本级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情况表》(表7),并提供以下材料:
1、被供养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簿;
2、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
3、完全丧失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4、街道(社区)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5、在校学生学籍证明、被供养人生存证明;
6、孤儿、孤寡老人需提供民政部门相关证明。
上述第4、5、6项资料每年3月1日前报省社保中心复核。未进行复核的,停发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及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省社保中心有权向用人单位或第三人追偿先行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经省社保中心审核后,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待遇,从受理之日起15日内支付至享受人员指定的银行账户。长期待遇于每月25日前支付至享受人员指定账户。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社保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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