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苏劳社仲[2003]6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指导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22日至23日在南京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现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
为了规范全省劳动仲裁工作,提高仲裁案件处理质量,及时研究解决当前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22日至23日在南京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各省辖市仲委会办公室负责人参加了会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工资司、省总工会、省高级法院也派员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从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对劳动争议处理工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对当前突出问题的处理达成了共识或者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将研讨会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
《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目前一些用人单位与管理、技术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只订立了聘用合同,因此而发生了争议。应当指出,这种做法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由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履行劳动合同争议予以受理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分别情况进行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既订立劳动合同又订立聘用合同的,处理劳动争议时应以劳动合同作为裁决依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聘用合同只作为双方协商意见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施行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应依法予以受理。
(二)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工件期间发生的争议的受理问题
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成为退休人员后,即不具备《劳动法》适用范围内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工作期间,双方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故双方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三)工伤案件的受理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1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也可直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故自2004年1月1日起,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申报工伤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产生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职工不能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鉴定结论的,仲裁委员会应以申诉材料不齐备,不符合申诉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四)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的反诉审理的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条件案件中的反诉,是指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被诉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而提出的对申诉人的反请求。反诉的请求和理由应与本诉具有牵连性,且能作为一种独立的仲裁请求而存在,其目的是抵消、吞并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应当附有符合反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收到被诉人的反诉书后,应在七日内予以审查,如符合反诉条件和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制发反诉受理通知书,与本诉合并审理,并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申诉人撤回申诉请求,不影响反诉的继续审理。
二、关于劳动争议的处理问题
(一)在劳动合同期内被司法机关错误拘留、逮捕、判刑的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的处理问题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被司法机关错误拘留、逮捕、判刑,失去人身自由,从而导致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或解除的,其在被错误拘留、逮捕和服刑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申请国家赔偿,但对于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损失(个人缴费部分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未明确由国家赔偿。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目前应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或因劳动合同解除而中断履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试用期与见习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问题
大、中专毕校生毕业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受见习期的影响。根据《劳动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用人单位拒不办理有关手续致使劳动者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支持劳动者的请求。
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届满后,在见习期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服申诉的,如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招收录用条件,则应驳回劳动者的请求,反之则应支持劳动者的请求。
用人单位超过试用期,在见习期内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应符合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不当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经济补偿金争议中企业平均工资如何计算的问题
企业平均工资的计算应以企业的工资总额除以企业在职职工总人数。工资总额应按国家统计局有关工资总额的统计口径计算,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企业职工总数的构成应包括在岗和虽不在岗但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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