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关于劳动争议处理中社会保险追诉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
锡劳社会纪[2004]2号
从近几年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情况来看,社会保险类争议案件每年增长量要达30%以上,社会保险类争议已成为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矛盾的焦点问题。为了更好地处理这类争议案件,并且做到国家、集体及个人三者利益的共同兼顾,2004年8月12日根据局党组的指示,由袁建生副局长主持,局仲裁处、政策法规处、劳动关系处、养老保险处、医疗保险处、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及就业管理中心失业保险科等部门,就劳动争议处理中社会保险追诉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并形成了一致意见。现将会议纪要如下:
一、关于养老保险的追诉
对于养老保险类争议,劳动者所诉请的往往是几年前至今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有的甚至达到十几年。对于此类案件需根据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特定情况和《劳动法》执行后的社会保险政策的调整情况通盘考虑。因此在处理养老保险类争议案件,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在把握追诉时间(即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时间)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考虑到无锡市过去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实际情况,及“市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市区企业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意见”(锡政发[2001]261号)文件的精神,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追诉:凡用人单位在2002年1月1日前使用劳务工时,如有劳务费开票凭证或劳动部门对劳务工的审核凭证或劳务协议等依据的,或者用人单位虽然没有规范使用劳务工,但劳动者符合劳务工特征被使用的,则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2002年1月1日前(劳务工)社会保险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从2002年1月1日起开始补缴的请求予以支持。若劳动者不属劳务工对象、但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其工资列入单位工资总额基数的,考虑到《劳动法》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情况和事实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的规定,则从劳动者与该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最早溯及到1995年1月1日止。
若劳动者在1995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且属于用人单位的应参保对象,即劳动者属于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的正式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包括农村合同制职工)及城镇计划内临时工、城镇计划外临时工对象的,则对于该劳动者的养老保险从劳动者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录用(招用)并在该单位起薪之日起予以补缴。但对于所有养老保险的追诉时间,一律不得突破锡劳险[2000]5号文件所规定的:即我市国有企业、县(区)以上集体和外商企业补缴溯及时间最早为1985年1月1日;我市县(区)以下城镇集体企业、街道企业为1989年1月1日;私营企业为1994年9月1日。城镇计划内和计划外临时工最早从1984年1月起缴纳,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最早从1985年1月起缴纳。同时补缴的时间不得超过该用人单位依法成立的时间。补缴1995年底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按应缴纳额和同期居民1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补缴历年的基金利息。
二、关于医疗保险的追诉
对于劳动者追诉医疗保险,根据我市《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锡政发[2001]301号)的规定,对于医疗保险最早可追诉从2002年1月1日起开始补缴。其费用由原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纳部分的标准缴纳(目前为工资总额的8%)。其补缴年限可计算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本人这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单位补缴的费用也不计算和记入职工本人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三、关于失业保险的追诉
对于职工所提出的要求补缴失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仲裁机构应该予以支持。补缴时间与养老保险时间保持同步。但对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而造成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应该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照此办理。
四、关于工伤保险的追诉
对于工伤保险的追诉,待省政府作出规定后再贯彻实施。
五、关于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申报登记
对于仲裁案件处理中涉及到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申报登记事宜,如果其已经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了社会保险的申报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立即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如果用人单位尚未进行社会保险的申报登记,仲裁部门或者法院作出法律文书后,用人单位应主动进行申报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该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的申报登记手续,同时为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的补缴手续。如果用人单位尚未进行社会保险的申报登记,并且仲裁部门或法院作出法律文书后,该用人单位仍不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仲裁部门或法院的法律文书后应向该单位发出社会保险申报登记通知,如该单位仍不进行社会保险申报登记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该信息反馈给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由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依法作出责令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和补缴手续的整改通知书,单位仍不办理的,由劳动监察支队提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六、上述意见也适用于市本级统筹区的劳动争议仲裁。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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