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人社工〔2011〕6号
关于印发《南通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南通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南通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南通市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工伤康复旨在恢复康复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
第三条 工伤康复纳入工伤保险管理。在南通市范围内,依法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并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职工,工伤康复费用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第四条 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工伤康复的组织、康复对象的确认和康复效果的评估,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负责工伤医疗康复的管理、康复费用核拨和结算工作。
第五条 康复对象是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伤情相对稳定,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经鉴定机构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被认定为工伤,具有医疗与护理依赖、心理障碍、智力和言语功能障碍,或伤残后合并较严重的褥疮、泌尿系统反复感染等情形的;
(四)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需要进行职业康复的。
第六条 经鉴定机构确认符合条件的康复对象,应到指定的工伤康复机构实施康复治疗。
第七条 工伤康复的方式和期限:
(一)医疗康复采取门诊和住院两种方式。一般轻型患者采取门诊方式,康复期限1-2个月,中、重型患者采取住院方式,康复期限不超过6个月。凡康复期限已满,或因安装康复辅助器具仍需继续康复治疗的,应当由工伤康复机构出具诊断意见和延期康复建议书,经鉴定机构核准后可适当延长康复期限;
(二)职业康复期:职业康复期为30-4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90天。
第八条 工伤康复期间待遇:
(一)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的工资福利待遇、伤残津贴由原发放单位继续发放;
(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助;
(三)工伤康复期内,经康复机构确认,并经鉴定机构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护理费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九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后病情相对稳定,经鉴定机构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义眼、假牙、配置轮椅等康复辅助器具,或康复辅助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用人单位申请,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指定机构配置,所需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在工伤康复期间,工伤职工发生的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康复对象治疗非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超出工伤康复期限的全部费用;
(三)康复对象故意加重残情,或无理拒绝工伤康复机构检查治疗导致残情加重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四)康复期间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致伤(病)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自觉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医疗康复规范和合法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坚持“先治疗、康复,后评残”的原则。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但所在单位拒不转送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检查治疗的,工伤职工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四条 工伤医疗期内,经鉴定机构专家确认需早期介入康复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早期康复治疗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并暂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原通劳社工〔2008〕14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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