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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2020)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6-28 15:26:00 浏览量:

关于印发《青海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青人社厅办发〔2020〕4号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提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质量,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我们研究制定了《青海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此规程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20年1月10日


青海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全面推动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省各类用人单位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下简称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劳鉴办)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本辖区劳动能力鉴定具体工作,办理鉴定申请受理、组织专家鉴定、作出鉴定结论、管理鉴定档案、业务培训与交流等工作,并定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报告工作开展情况。

第四条 省劳鉴办负责指导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办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对市(州)劳鉴办作出的初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工作。

市(州)劳鉴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工作。

市(州)劳鉴办可委托县(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的收集、审核、受理和送达工作。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劳鉴办应严格按照设定的权限在工伤保险信息平台上,由专职人员操作,全程在线办理,提高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鉴办确认的延长期限),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劳鉴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本辖区劳鉴办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对初次鉴定结论或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鉴办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鉴办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再次鉴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间的,省劳鉴办不予受理。

第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准确完整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第十条 劳鉴办和县(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仔细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有效。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鉴办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受理时间为劳鉴办收齐申请材料的时间算起。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一条 劳鉴办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确保鉴定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提高鉴定结论的准确性。

(一)身份核实。工作人员应当对被鉴定人员的身份进行确认,并组织签到。

(二)现场检查。因鉴定工作的需要,专家组提出被鉴定人需要进一步检查和诊断的,劳鉴办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前告知被鉴定人或相关人员检查的时间、地点及携带的相关材料。对于行动不便的被鉴定人,劳鉴办可以组织鉴定专家上门进行检查和诊断。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检查的,经劳鉴办同意,可以调整检查时间,作出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被鉴定人伤情简单的,经劳鉴办确认,可以不进行临床检查,依据提供的医疗相关材料直接参加专家鉴定。

(三)组织专家鉴定。劳鉴办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以上单数与被鉴定人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通过提供的被鉴定人病历资料、医学检验(检查)报告,结合现场核实等情况提出医学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四)作出鉴定结论。劳鉴办根据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14)标准,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决定书统一文本格式,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及其工伤职工的基本信息、伤残情况、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鉴定时间等。


第四章  结论与送达

第十三条 劳鉴办应当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期限可以延长30日。对伤情较轻、证据充分、没有异议的,可以在3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劳鉴办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鉴定结论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送达方式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规定执行。现场送达时,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领取日期。


第五章  鉴定结论变更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提出异议,经劳鉴办确认,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变更原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省劳鉴办审查再次鉴定材料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再次鉴定申请,应及时返回市(州)纠正处理,变更原鉴定结论。

(一)伤情事实与鉴定标准条款明显不相符的;

(二)伤情部位有遗漏或超出工伤部位的;

(三)工伤职工伤情未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未满的;

(四)因被鉴定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错误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健全省级统筹配套机制,督导各地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一)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制度。省劳鉴办负责建立全省统一的医疗卫生专家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专业化、规范化的要求,专家库每3年进行调整和补充,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不断优化专家库的人员结构和专业构成。市(州)劳鉴办应将本地区具备丰富专业知识和临床经验、取得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职称,且了解政策法规、熟悉鉴定标准、具有良好职业品德的医学专家推选到专家库。各级劳鉴办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可以在全省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内聘请异地专家。

(二)建立考核机制。将再次鉴定结论维持率和改变率、省级返回市(州)重新处理的件次、以及机构和队伍建设、信息系统使用情况纳入年度考核。每半年集中开展鉴定评审工作,定期进行通报。

(三)建立劳动能力鉴定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对劳动能力鉴定情况进行分析,提升工伤保险政策制定的科学化水平。

(四)建立案例商榷制度。当事人双方对鉴定结果存在争议的,且矛盾特别尖锐的案件,应本着依法依标、实事求是的原则,省、市(州)沟通会商,统一鉴定标准和政策解释后,下达鉴定结论,把矛盾消化在初期,解决在当地。

(五)建立全省劳动能力鉴定电子档案库管理制度。各级劳鉴办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及时将鉴定材料存入电子档案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和安全,纸质鉴定材料一并留存。

第十八条 劳鉴办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一)拒不参加劳鉴办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终止情形消失,经工伤职工书面申请,劳鉴办同意,重新启动鉴定程序。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劳鉴办应加强劳动能力鉴定队伍建设。有针对性地开展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及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升劳动能力鉴定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为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提供更加专业、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劳鉴办应加强劳动能力鉴定信息系统建设,积极探索开展劳动能力鉴定网上申请、网上告知、网上发布等业务,依托网络技术和信息化手段,不断提升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从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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