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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志愿服务条例(草稿)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2-06-22 18:34:00 浏览量:

湖南省志愿服务条例(草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及其他方式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原则】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协调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协调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的指导和保障工作。
第六条【志愿服务的支持和倡导】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及其所提供的志愿服务,鼓励支持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每年三月五日为湖南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七条【志愿者条件】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 能力、志愿服务能力和从事志愿服务必要的身体条件。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第八条【鼓励注册】鼓励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
第九条【志愿者的权利】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真实、准确、完整的志愿服务信息。
(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四)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和保障。
(五)自愿参加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六)对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八)法律、法规及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志愿者的义务】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维护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
(二)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和人格、隐私等权利,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四)保守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
(五)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对象或志愿服务组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志愿服务组织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的形式】志愿服务组织包括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志愿服务协会及其分支机构或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志愿者组织,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登记,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不具备注册登记条件的其他志愿服务组织,承认已登记志愿服务组织章程的,可以申请加入该志愿服务组织,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十二条【机关单位的志愿服务活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职责】志愿服务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二)招募、登记、培训、管理、考核、表彰志愿者;
(三)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和志愿服务评价认证机制;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招募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应当公布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明确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招募境外志愿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志愿者管理】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志愿者注册制度的有关规定,向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标志。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服务质量等进行记录,提供志愿服务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志愿者培训】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进行必要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的监督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应自觉接受管理机关及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志愿服务范围】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帮老助幼、帮残助弱、支教助学、医疗卫生、科技推广、环境保护、抢险救灾、战争救护、治安防范、法律帮助、社区服务、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服务等社会公益服务。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活动的一般要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注重实效。
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活动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事先征求志愿者意见。
除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形外,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具有较高人身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志愿服务协议】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境外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活动的委托】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志愿服务项目,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和潜在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活动】开展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与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受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联系,并接受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安排和管理。
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受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当地设立志愿服务接待机构,根据需要安排使’用和管理志愿者。
第二十三条【禁止性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不得以志愿服务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社会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本系统的人员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五条【教育保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志愿服务教育纳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内容,组织青少年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培养青少年树立志愿服务意识。
第二十六条【志愿服务宣传】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无偿开展志愿服务公益性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志愿服务意识,形成全社会支持和鼓励志愿服务活动的氛围。
第二十七条【优先录用与支持】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在招录公务员、招聘员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志愿服务业绩突出的志愿者。
第二十八条【资金支持和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经费来源】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下列来源:
(一)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志愿服务基金会】依法设立的志愿服务基金会,为发展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捐赠与资助】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基金会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人和资助人可以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经费管理】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有关部门、捐赠人、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志愿者的保险】有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有人身损害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人身保险。
第三十四条【大型活动保障】大型社会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安全保障和人身保险。
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等待遇】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遭受重大伤害或者死亡的,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信息基础工作】县级以上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建立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完善志愿服务信息统计、公开和共享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表彰与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成绩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支持志愿服务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志愿者过错责任】志愿者在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者过错造成志愿服务务象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损失或者损害是因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
第三十九条【损害赔偿责任】志愿者在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过错受到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志愿者在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受损害的志愿者依法获得赔偿或者补偿。
第四十条【营利和非法活动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争议解决途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省外境外志愿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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