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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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劳鉴[2012]6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要求,结合河南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要求,结合河南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护伤病残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运用医学科学技术方法和手段,对当事人进行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以及其它与劳动能力有关的情况进行鉴定(确认)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主要包括因工伤残鉴定和非因工伤残、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执行国家标准的技术性行为。劳动能力鉴定依据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
第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运用医学科学技术方法和手段,对当事人进行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以及其它与劳动能力有关的情况进行鉴定(确认)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主要包括因工伤残鉴定和非因工伤残、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执行国家标准的技术性行为。劳动能力鉴定依据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
第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制定修订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并监督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指定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并对其进行定期考核;
(五)选聘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并组成专家库;
(六)负责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管理考核;
(七)领导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开展工作;
(八)指导下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
(九)总结交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验;
(十)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组织实施工伤职工(含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人员)劳动功能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等级鉴定,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等;
(二)组织实施工伤职工(含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人员)延长停工留薪期、旧伤复发、因果关系、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组织实施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四)组织管理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及专家的培训工作,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进行管理、考核和监督;
(五)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咨询;
(六)定期向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七)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八)承办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九)承办其它部门或组织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以医疗卫生专家为主的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九条 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委托有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劳动能力医疗技术诊断。
第十条 参与鉴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的组织工作;协助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做好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相关的事宜。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制定修订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并监督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指定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并对其进行定期考核;
(五)选聘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并组成专家库;
(六)负责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管理考核;
(七)领导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开展工作;
(八)指导下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
(九)总结交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验;
(十)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组织实施工伤职工(含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人员)劳动功能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等级鉴定,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等;
(二)组织实施工伤职工(含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人员)延长停工留薪期、旧伤复发、因果关系、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组织实施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四)组织管理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及专家的培训工作,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进行管理、考核和监督;
(五)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咨询;
(六)定期向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七)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八)承办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九)承办其它部门或组织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以医疗卫生专家为主的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九条 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委托有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劳动能力医疗技术诊断。
第十条 参与鉴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的组织工作;协助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做好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相关的事宜。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非因工伤残、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申请提前退休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书面鉴定申请;
(二)按规定填写的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属于工伤的,应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老工伤”人员须提供证明其属于工伤的原始资料;
(四) 申请(承办)人的身份证明、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近期免冠1寸照片3张;
(五) 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被鉴定人伤病诊断证明、诊疗病历等职工医疗的有关资料;属于职业病的,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
(六)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应提交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
(七)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还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和委托承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为近亲属的应提供近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为职工或近亲属,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由职工或近亲属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八)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申请鉴定的,应提供伤残军人证;
(九)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对提交的鉴定资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不符合鉴定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其鉴定申请,并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符合鉴定受理范围且申请人提供资料完整的,予以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受理通知书;资料不齐全的,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待补正后再按照上述受理程序办理。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逾期未按补正通知要求补正的,按不予受理处理。
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期限内。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鉴定前,应对受理的资料进行分类、登记和编号,并根据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被鉴定人和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调查。对拒绝调查、拒不提供相关情况等不服从安排以及不配合鉴定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有权作出相应处理,直至退回申请资料,终结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对相关医疗卫生机构拒绝调查、拒不提供相关情况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被鉴定人应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被鉴定人经两次通知未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视为拒绝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时用人单位是否在场,不影响鉴定结论的作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申请后,集中组织鉴定。鉴定时,应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组应根据相关医学检查及病历资料,对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初步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鉴定结论书,用人单位或个人拒绝签收的,视为已经送达。
第十八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按照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安排进行鉴定。用人单位应通知或带领被鉴定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参加鉴定。被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不配合检查、伪装病情,弄虚作假的,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并在鉴定表上注明事由。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无法鉴定的,视为放弃再次鉴定申请。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病残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复查鉴定按初次鉴定程序进行, 复查鉴定的期限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资料,应当装订成册,按照档案管理要求登记归档保管。
借阅归档的劳动能力鉴定资料,需说明借阅事由和项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办理登记借阅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借阅翻印。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书面鉴定申请;
(二)按规定填写的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属于工伤的,应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老工伤”人员须提供证明其属于工伤的原始资料;
(四) 申请(承办)人的身份证明、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近期免冠1寸照片3张;
(五) 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被鉴定人伤病诊断证明、诊疗病历等职工医疗的有关资料;属于职业病的,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
(六)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应提交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
(七)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还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和委托承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为近亲属的应提供近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为职工或近亲属,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由职工或近亲属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八)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申请鉴定的,应提供伤残军人证;
(九)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对提交的鉴定资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不符合鉴定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其鉴定申请,并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符合鉴定受理范围且申请人提供资料完整的,予以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受理通知书;资料不齐全的,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待补正后再按照上述受理程序办理。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逾期未按补正通知要求补正的,按不予受理处理。
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期限内。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鉴定前,应对受理的资料进行分类、登记和编号,并根据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被鉴定人和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调查。对拒绝调查、拒不提供相关情况等不服从安排以及不配合鉴定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有权作出相应处理,直至退回申请资料,终结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对相关医疗卫生机构拒绝调查、拒不提供相关情况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被鉴定人应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被鉴定人经两次通知未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视为拒绝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时用人单位是否在场,不影响鉴定结论的作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申请后,集中组织鉴定。鉴定时,应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组应根据相关医学检查及病历资料,对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初步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鉴定结论书,用人单位或个人拒绝签收的,视为已经送达。
第十八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按照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安排进行鉴定。用人单位应通知或带领被鉴定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参加鉴定。被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不配合检查、伪装病情,弄虚作假的,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并在鉴定表上注明事由。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无法鉴定的,视为放弃再次鉴定申请。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病残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复查鉴定按初次鉴定程序进行, 复查鉴定的期限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资料,应当装订成册,按照档案管理要求登记归档保管。
借阅归档的劳动能力鉴定资料,需说明借阅事由和项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办理登记借阅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借阅翻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流程和相关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和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要切实树立为民服务的思想,严格遵守鉴定工作程序,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集中鉴定现场的管理,与伤病检查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鉴定现场,以免影响鉴定工作的客观公正性。
第二十五条 相关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和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要切实树立为民服务的思想,严格遵守鉴定工作程序,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集中鉴定现场的管理,与伤病检查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鉴定现场,以免影响鉴定工作的客观公正性。
第二十五条 相关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提交被鉴定人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它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医疗卫生专家进行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和指定鉴定医疗机构诊断检查费用,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正式受理后,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取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使用范围如下:
(一)劳动能力鉴定聘请专家的劳务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场地租赁费、会议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表、册、证、卡等的印刷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必需的器材设备购买费;
(五)支付其它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或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需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所需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结论与初次鉴定不一致的,按本条上款规定支付;结论与初次鉴定一致的,由申请人支付。
非因工伤残、因病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费由申请人支付。
第三十一条 各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它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医疗卫生专家进行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和指定鉴定医疗机构诊断检查费用,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正式受理后,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取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使用范围如下:
(一)劳动能力鉴定聘请专家的劳务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场地租赁费、会议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表、册、证、卡等的印刷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必需的器材设备购买费;
(五)支付其它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或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需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所需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结论与初次鉴定不一致的,按本条上款规定支付;结论与初次鉴定一致的,由申请人支付。
非因工伤残、因病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费由申请人支付。
第三十一条 各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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