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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关于省直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1-12-05 13:04:00 浏览量:

关于省直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豫人社工伤[2011]10号
 
省直及中央驻豫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1〕8号),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现就省直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工伤保险参保及缴费

(一)参保范围。中央驻豫、省直驻郑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已经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的,可继续在当地参保。

(二)参保登记。已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单位参保信息、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和缴费信息暂采用其在河南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称省医疗保险中心)登记的信息。各单位需填写《工伤保险登记表》于2011年9月15日前报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以下称省工伤保险中心)备案。未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到省工伤保险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三)费用征缴。工伤保险费按月征缴。各单位工伤保险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单位缴费工资总额暂采用省医疗保险中心每年核定的数额,经本单位公示并签章后确定。以后每月各单位工资总额随单位职工变动情况而变动。

各单位2011年1-10月的工伤保险费,由省工伤保险中心根据公示结果确定的10月份缴费工资总额,按规定的费率一并征收。

工伤保险费原则上采用托收方式征缴。暂以各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账户征收工伤保险费,若单位需用其他账户缴费或变更缴纳方式的,应以书面形式将账户信息和缴费方式(同时提供规定格式的电子文档)于2011年9月15日前报省工伤保险中心。

(四)人员变更。各单位人员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及时到省工伤保险中心办理人员增减变更手续。填报《参加省直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并提供规定格式的电子文档。

二、工伤认定

(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二)用人单位未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颁布,国务院令第586号修改,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五)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六)职工于2010年12月31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未超出《条例》规定申请时限的,按照《条例》规定办理工伤认定。

(七)职工于2010年12月31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已经超出《条例》规定申请时限的,由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统一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办理工伤确认手续。

三、劳动能力鉴定

(一)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三)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鉴定办)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具体按《关于规范省直工伤保险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通知》(豫劳鉴〔2011〕1号)规定执行。

(四)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

(五)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四、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一)就诊就医。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到与省工伤保险中心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就诊就医(急诊急救除外)。协议签订前,可到获得省直工伤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就医。职工旧伤复发需要进一步治疗或病情需要转诊转院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和支付程序》(豫工伤〔2005〕17号)的要求,分别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申请表》、《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等,报省工伤保险中心审核同意后进行。工伤病情特殊的,可以先行治疗,但应于10日内补办手续。

(二)待遇申报。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填写相关表格,携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其他材料,于每月20日前向省工伤保险中心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于2010年12月31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未能取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决定书但通过工伤确认的,申报新发生的待遇时,参保单位应携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确认书、原始工伤界定文书资料、以及事故发生时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资料及复印件(复印件由省工伤保险中心留存,原件退回用人单位)。

(三)待遇审核。省工伤保险中心接到用人单位的待遇申请后,应对申请享受待遇人员进行待遇资格审核与验证。经审核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按规定支付有关待遇。

(四)待遇支付。用人单位按规定参保缴费的,按以下情形核定支付参保人员工伤保险待遇:

1、本通知下发后发生的工伤,取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按照《条例》和河南省有关规定核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2、本通知下发前发生的工伤,属于《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内,取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统一按单位申请认定工伤的情形,核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3、职工于2010年12月31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未能取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决定书但通过工伤确认的,按照《条例》和我省有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2011年1月1日后再发生的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解决办法另行规定。

五、其他事项

本通知涉及的相关规定及业务表单请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网站下载。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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