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劳社工伤〔2005〕12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各单位:
为规范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豫政〔2003〕54号),我厅制定了《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豫政〔2003〕54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因工伤残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统筹规划和选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根据当地工伤保险工作的实际,在上述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确定协议机构。
第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的书面申请。
第五条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确认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结论,并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经办机构。
申请人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条 申请人应于收到确认结论后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持经办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到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因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七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本人承担维修费用;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坏的,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更换。
第八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费用标准按《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执行。
《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工伤职工在配置辅助器具时,拒绝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其选定的辅助器具产品,提出配置超出《标准》的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与之签订自费协议,按《标准》限额内的费用进行结算;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按自费协议执行。
第十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参照本办法执行,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未履行本办法第九条相关规定,为工伤职工配置了超出《标准》限额的辅助器具的,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其境外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标准》限额内的费用进行报销,超出部分的费用,由个人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需要更换的,由工伤职工提出申请,经办机构同意后进行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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