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开展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职工或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职工),以及因伤病申请提前退休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范围:
(一)伤病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
(二)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三)职工或失业人员因伤病申请提前退休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工伤停工留薪期(又称工伤医疗期或工伤医疗终结期)的确认;
(五)职工的难治病、重病或较重伤病的确认;
(六)伤病情相对稳定状态的确认;
(七)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
(八)旧伤病复发的确认;
(九)医疗终结后仍需停工治疗的确认;
(十)工伤康复对象和辅助器具安装、维修、更换的确认;
(十一)对供养亲属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十二)其它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鉴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鉴会负责制定本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标准。市劳鉴会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劳鉴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劳鉴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再次鉴定随机抽取五名或者七名相关专家组成合议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再次鉴定专家组与初次鉴定专家组组成人员不重复。
市劳鉴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达300人及以上者,可以成立由相关内设的部门负责人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小组(以下简称劳鉴小组)。其他用人单位,可以由单位内设的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第七条 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能力鉴定小组的职责和审核程序: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
(二)收集、整理和保存与职业中毒、伤亡事故等有关的材料(如事故报告、原始病历或病历摘要、诊断书、检查化验结果、与伤病相关的影像学资料、现场证明等)。
(三)伤病职工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填写《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到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索取诊断证明书及有关检查化验结果。
(四)用人单位劳鉴小组接到职工申请之日起十天内,根据国家、省、市的伤、病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伤病职工做出医疗终结意见,或者劳动能力恢复等有关情况鉴定审核意见,并送达伤病职工。用人单位根据劳鉴小组作出的鉴定审核意见给予安排复工,或调换适当工作。
(五)用人单位劳鉴小组要求伤病职工复查,如伤病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应视为病愈或医疗终结;属于工伤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伤病职工也可以直接向市劳鉴会提出鉴定申请。
第八条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一)用人单位、伤病职工或其近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书面向市劳鉴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填写完整的《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2.工伤认定书和复印件;
3.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4.有关的伤病原始资料,包括原始病历、病历摘要、本次和历次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须持有省或市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诊断小组诊断证明;精神病须持有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
5.检查化验结果;
6.与伤病相关的影像学等资料。
非因工伤病职工提出提前退休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和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外,还应达到法规规定的提前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二)伤病职工持已填写的《申请表》,到市指定诊断医疗机构作有关检查和诊断。
(三) 专家组根据市指定诊断医疗机构或诊断小组的诊断意见和有关检查证明材料,对劳动能力等鉴定申请提出鉴定意见。
(四)市劳鉴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并依据国家、省、市有关鉴定标准,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对伤病职工的劳动能力状况等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九条 申请人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结论的市劳鉴会书面提出申请复查鉴定,并提交初次鉴定结论书及涉及初次鉴定的相关材料。市劳鉴会自收到复查鉴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鉴定结论。
申请人为复查初次鉴定结论提供新材料的,不列入复查初次鉴定的范围。申请人可以另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但市劳鉴会根据申请人要求审核复查材料时,认为属市指定诊断医疗机构或诊断小组的诊断结论与实际伤病明显不符,或用人单位漏报伤病者主要诊断检查材料的,申请人可按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复查鉴定。
第十条 申请人对市劳鉴会做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市劳鉴会做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四)、(五)、(六)、(八)、(九)、(十一)项复查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市劳鉴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市劳鉴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最终鉴定结论。
第十二条 专家组对受理的案件,可以根据伤、病案或申请人的申诉,要求被鉴定人到原指定或另指定的诊断医疗、防治机构重新检查诊断,做出经过专家组合议的书面鉴定意见,送市劳鉴会确认处理。
第十三条 市劳鉴会对受理的案件,发现资料不全或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和有关诊断医疗、防治机构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后,应当在20天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送达申请人之日起1年内可以作为被鉴定人办理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手续的依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非因工伤病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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