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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汕头市人社局 来源:网络收集 发布时间:2011-09-11 09:28:00 浏览量: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汕人社函[2011]196号
各区(县)人社局、市社保局:

  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为了更好贯彻执行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条例》实施范围问题新《条例》已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纳入工伤保险实施范围,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做好以下两项工作:1、对所属上述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进行一次摸查,并于今年4月底前将摸查情况报送市局。2、对尚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发出参保通知书,动员其按规定参保。

二、关于工伤认定问题

1、申请人提交材料必须齐全有效。

(1)申请表。应指导申请人按规定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申请事项”栏应要求受伤人或其近亲属填写“申请工伤认定。如反映情况不实,本人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用人单位意见”栏应填写“情况属实,同意申报。如反映情况不实,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

(2)相关材料。除按照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外,属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的,必须要求申请人提交负责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因工外出(到外地)的必须要求申请人提交受领导指派和发生事故所在地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材料;属于非正常上班时间的,必须要求申请人提交有效的原始资料(如工作制度、考勤制度、工作计划等),证据材料不齐的,要求补齐材料之后再认定。

2、按规定时限做好各项工作。新《条例》对工伤申报、补正材料、工伤认定及结论送达等方面作了一些修改,各级要按照新《条例》规定的时限做好相关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要求参保用人单位,执行工伤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的制度。工亡事故一律要求当日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3、正确把握尺度做好工伤认定工作。是否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可参考国务院法制办、人社部联合组织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实务》一书相关解释。其中,“因工外出”到外地的,必须有受领导指派和涉及工作原因的有效证据;“上下班途中”应掌握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职工上下班途中走路自行摔伤等非车辆事故也不能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第一种情形中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从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间开始计算。

4、及时调查核实、加强监督。对于涉及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职工死亡工伤认定,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原则上应在接到用人单位通知的1个工作日内派人到达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各区(县)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应将该宗事故的主要材料报市局工伤科备案,市局将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究并给予指导。对于事实不够清晰、依据不很充足,但又无法否定且涉及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职工死亡等重大工伤事故,要在认定前到用人单位进行公示(公示公告样本见附件),接受群众举报,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举报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属实的市局将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

三、关于劳动能力鉴定问题

  我市劳动能力鉴定仍执行省的两级三次制度。各区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认真收集、审核申请人申报的材料,指导申请人按要求填写相关表格。鉴定结论要按规定时限送达双方当事人。

四、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1、完善工伤医疗和康复器具装配机构的协议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与工伤医疗机构和康复辅助器具装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实行统一管理,进一步规范相关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除急诊抢救可以就近就医外,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必须到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工伤职工确需到本市以外就医的,须由原治疗工伤的市级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伤残职工装配辅助器具,必须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到协议服务机构装配。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费用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加强费用审核。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费用,必须符合工伤保险用药的规定。除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装配辅助器具康复或继续治疗外,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暂按我市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目录规定范围及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另外,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相关费用也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费用审核,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支出。

3、按新《条例》要求,属于第三方责任造成的工伤,其医疗费用应按交警部门确定的属于工伤职工承担责任的比例支付。

4、新《条例》第六十二条所称的“新发生费用”。时间从银行收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费用既包括用人单位在补缴后发生的费用,包括参保缴费后延长医疗期所涉及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转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以及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康复器具费用等。但是,用人单位在补缴前职工已因工死亡(含视同工伤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仍由用人单位支付。5、及时调整待遇项目和支付标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于2011年1月1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不含2010年12月31日前作出认定经复议或诉讼后重新认定),按新《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对相关待遇项目和标准进行调整,审核支付相关待遇时应注意新老《条例》的变化和差别。6、用人单位当月参保(含增员)、当月发生工伤事故的,以工伤保险费征收部门电脑录入参保人参保资料的时间确认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征收部门电脑录入参保职工名册后未在当月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费征收部门电脑录入参保职工名册前发生工伤事故的,按新《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五、关于新老《条例》衔接问题

(一)在新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按以下办法处理:

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与新《条例》不一致的条款,要按照新《条例》的规定执行。包括适用范围、待遇标准、基金支出项目、工伤认定情形和程序、争议处理以及法律责任等。

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已有明确规定、新《条例》未作相应规定,而且与新《条例》不抵触的条款,仍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对新《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作以下理解:

1、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包括新《条例》实施前工伤认定申请已经受理但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以及已受到事故伤害在申请期限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争议处理等都应当按照新《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是,对于原《条例》属于工伤范围而新《条例》又不属于工伤范围的,还应当执行原《条例》的规定。

2、新《条例》实施前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新《条例》实施后仍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的。这种情况不属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经复议或诉讼后需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的,其相关的认定、鉴定和待遇等应当执行原《条例》的规定。

3、对于原《条例》不属于工伤范围而新《条例》又属于工伤范围的,如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事故伤害,发生在新《条例》实施前的。应当按照原《条例》的规定执行,不属于认定工伤范围。 

   另外,老工伤人员问题按人社部发〔2011〕10号文执行,受理申报不受时间限制。具体认定办法按粤劳社发〔2008〕21号文的有关规定和汕劳社函〔2008〕455号执行。各地要抓紧落实,认真审核,并及时向市局汇报老工伤人员认定情况。各地在贯彻实施新《条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汇报,并做好宣传工作,将上述有关事项采取各种形式通知各用人单位。省新《条例》出台之后,与省新《条例》有抵触的,以省新《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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