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院发布《贵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年度报告(2023年)》(2024.6.28)
来源:贵州高院 发布时间:2026-01-10 浏览:次
2024年6月28日,贵州高院发布《贵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年度报告(2023年)》,全面总结2023年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情况,深入分析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就人民法院和社会力量共同营造化解劳动争议纠纷的良好社会环境发出司法建议。
据悉,贵州法院始终牢固树立“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的理念,落实落细就业优先政策,抓实抓细“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在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努力推动构建和谐的劳企关系,全力服务保障稳就业大局。2023年,贵州法院新收各类劳动争议案件14667件,审结11834件,其中新收一审案件10353件,审结8060件。
贵州法院不断优化办案流程,切实做到繁简分流,优质高效维护用工主体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始终坚持案结事了和实质解纷的能动司法理念,努力树立“一个纠纷一个案件”理念,尽量一揽子化解劳企双方的争议。2023年,全省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二审服判息诉率达82.83%。
贵州法院始终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与省人社厅、省委政法委、省司法厅、省总工会、省工商联合会等九部门联合签署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与仲裁部门建立联合调研工作机制,完善同堂培训机制,助推诉源治理和诉前调解工作做深做实。狠抓专业化建设,合理调整业务分工,将涉及劳动争议案件相关业务归口管理,组建专业审判团队,及时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充分发挥“法答网”的沟通交流作用,切实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
在下步工作中,贵州法院将紧紧围绕劳动争议审判工作面对的新形势新任务,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着力加强劳动争议多元预防调处综合机制建设,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努力为推动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案例一、张某诉某运输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被挂靠单位应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关键词】
工伤保险待遇被挂靠单位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王某某雇佣张某为其自有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该车挂靠某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并对外经营。2020年7月,张某按王某某安排,驾驶车辆到指定地点装货过程中因驾驶不慎致使左肩部受伤。2021年7月,经当地人社局调查认定张某所受伤为工伤。同年9月,张某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180日。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张某因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张某因工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王某某雇佣张某驾驶车辆引发事故,因所驾驶车辆系王某某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依前述法律规定,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该公司承担。
【裁判要旨】
在一般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大量个人挂靠单位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新型业态。为夯实用工主体责任,规范用工市场和用工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专门对挂靠关系这类特殊用工方式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作了规定,即由被挂靠单位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案例二、杨某诉某煤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劳动者可要求仅为其购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关键词】
工伤保险经济补偿社会保险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杨某入职某煤矿公司,从事井下采煤杂工工作。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公司虽为杨某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2022年3月杨某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亦未为杨某办理离职体检和离职手续。同年10月,杨某提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后,该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认为其没有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是经其同意的,杨某离职亦经双方共同商定,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仅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且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故判决驳回某煤矿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杨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杨某的相关经济补偿。
【裁判要旨】
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本案中,杨某在某煤矿公司工作5年,在发现公司未为其缴纳相应社会保险后提出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可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这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实践中,不少企业为节省开支,仅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其余社会保险则不予缴纳。本案判决结果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给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督促引导其切实履行起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
案例三、某学院诉李某某人事争议纠纷案──被聘用人员具有人事自主选择权
【关键词】
人事争议人事聘用关系人事自主选择权
【基本案情】
李某某经某学院公开招聘成为其聘用制员工。2015年10月,双方签订《某学院博士研究生工作协议书》,约定最低服务期限为5年。同年底,双方签订《贵州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起止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共三年,具体在专业技术岗位从事教育科研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续聘手续,但依然保持聘用关系。2016年至2020年李某某年度考核均合格,2021年度未考核。2021年6月,李某某提出辞职申请,未获同意。同年10月13日,李某某再次提交辞职申请,该学院既未予同意,也未给李某某办理离职证明、档案及社保转移等手续。10月,李某某申请人事仲裁。经仲裁裁决后,该学院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事聘用关系继续有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作出解除人事关系和不同意工作人员要求辞职或终止聘任合同引发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的规定,李某某于双方约定的最低服务期5年期满后向某学院提出辞职,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及双方约定。该学院以李某某在执教过程中存在教学事故、未完成科研项目等为由,不同意解除聘用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将李某某存在教学事故或未完成科研项目约定为李某某不能辞职的事由,且该学院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存在严重教学事故或必须由其完成的科研项目未完成并成为不能解除人事聘用合同的事由,故判决解除该学院与李某某的人事聘用关系。
【裁判要旨】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订立书面合同进行约定,合同约定期满,双方未续订书面合同,则双方均具有自主选择权。任何一方提出不能解除人事聘用关系,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本案判决对于保护被聘用事业单位人员的人事自主选择权具有积极意义,有助于推动人才合理流动和劳动市场健康发展。
案例四、某电力公司诉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用人单位已购买商业保险并不能免除其工伤保险责任
【关键词】
商业保险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
杨某某受聘于某电力公司,从事高低压线路的相关工作。2020年5月,杨某某在公司承建项目施工作业中摔倒受伤。同年11月,当地人社局认定杨某某所受伤属于工伤。经2021年3月鉴定,杨某某所受伤为伤残十级。公司针对上述施工项目购买过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保险公司也向杨某某支付了意外伤害赔偿款。期间,该公司没有为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杨某某就此事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后,该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用团体赔偿款抵扣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任何形式免除或者变相免除,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承担职工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企业为实施特定项目而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无法替代工伤保险功能。法律未规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待遇与商业保险待遇不能兼得,劳动者依据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主张抵扣企业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缺乏相关依据,故判决解除某电力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该公司支付杨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各项费用。
【裁判要旨】
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任何形式免除或者变相免除。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减少支出、节约成本,并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工伤职工不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若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职工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待遇将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用人单位若要真正分散工伤风险,则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同时,企业为实施特定项目而应主管部门或合同相对方要求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该保险无法替代工伤保险功能,且该保险的受益人为工伤职工,并非用人单位,劳动者依据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不能在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案例五、某旅游地产公司诉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女性职工产假期内拒绝返岗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键词】
女性职工法定产假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陈某某于2016年3月与某旅游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该公司从事文秘工作。因预产期临近,陈某某于2021年10月向公司申请休产假。在产假期间,公司告知陈某某,只批准其2个月的产假期。因陈某某未按公司要求返岗,2022年1月起,该公司便停发其工资,并于2022年3月1日在贵州省统一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以“在职人员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停缴陈某某的社会保险。双方纠纷发生后,陈某某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后,该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公司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令其无需向陈某某支付赔偿金,不应支付158日产假期工资。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陈某某作为公司职工,依法应当享受的产假期间为158天,陈某某不同意在产假期内返岗上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某旅游地产公司在陈某某拒绝其提前返岗的要求后,停发陈某某的工资,并以“在职人员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停缴陈某某的社会保险,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故应确认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公司违法解除,该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支付其产假期工资。
【裁判要旨】
产假制度是保护生育妇女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母亲和新生儿的身心健康和提振生育水平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同时,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女性职工的产假为98天,但全国各省、自治区为促进生育,对符合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还可以享受地方法规规定的假期,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符合政策生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故在女性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保障其产假权利,支付其产假期工资。
案例六、张某某诉某旅游开发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用人单位应赔偿未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所导致的损失
【关键词】
劳动争议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年龄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底,张某某入职某旅游开发公司从事环卫工作。2022年4月,公司通知张某某办理离职手续,后张某某在公司处上班至2022年6月1日。公司承诺自2016年6月起给张某某办理养老保险,但张某某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另,张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仅将其应承担为张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发放。后张某某就此事向当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张某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张某某主张自2013年6月起入职,但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12月,在此之前尚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双方此前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张某某于2022年6月1日起未在该公司上班,可以认定双方于2013年12月至202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在此期间负有为张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的法定义务而未实际履行,现已不能补缴,应当承担张某某因此产生的相应损失。故判决该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裁判要旨】
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劳动者办理补缴或延缴,致使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参照不能补缴部分计算。
案例七、某建设工程公司诉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为骗取保险待遇而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关键词】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某建设工程公司系某高速公路项目承建单位。李某某系与该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货车车队驾驶员。杨某某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汽车配件。杨某某于2021年3月到工地维修车辆,同年12月在工作中因事故造成左手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2022年10月,杨某某向当地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作出后,该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杨某某在工地维修车辆的费用由车队驾驶员自行支付。杨某某受伤后为使用团体险报销相关费用,由李某某代杨某某与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首先,杨某某到工地维修车辆,系受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货车驾驶员邀约,杨某某与公司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杨某某在工地修理车辆受自身支配,不受公司的管理、指派或监督,修车费用亦并非由公司发放。再次,结合李某某的陈述,其代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使用团体险报销相关费用。因此,虽然杨某某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为了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为使用团体险报销相关费用,杨某某与公司之间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故判决该公司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为骗取保险待遇虚构劳动关系的案件。随着现代企业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团体商业保险作为一项员工福利,成为公司和员工之间的利益平衡手段,为员工购买团体保险也成为众多公司的首选。但由于公司管理不规范,时有虚构劳动关系骗取保险待遇的情况发生。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不能单纯以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而是要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四个要素着手,严格审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引导用人单位严格适用团体保险,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净化保险市场生态。
案例八、祝某某诉某包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已获得误工费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键词】
工伤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
【基本案情】
祝某某系某包装公司员工。2019年11月19日23时14分,祝某某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祝某某无责任。2020年11月,经祝某某申请,当地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祝某某之伤为工伤。后祝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提起诉讼,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实际获得侵权人赔偿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2022年7月,祝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经仲裁裁决后,祝某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祝某某在某包装公司工作期间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当地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祝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祝某某有权向该公司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该公司已支付祝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依法判决该公司支付祝某某一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等费用。
【裁判要旨】
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不同给付,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亦非同一法律概念,二者的保障目的与规范功能不同。误工费依据的是民法典、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等民事法律规范发生的债权请求权,系为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收入损失,规范目的在于损害的填补;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的是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公法领域的法律规范发生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助,规范目的在于使工伤职工获得物质帮助。二者规范上各有其属、目的不同,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亦有不同,不存在替代或追偿关系。
附录二贵州法院欠薪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九、柏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约定工资与实发工资不一致时宜遵循有利于劳动者原则
【基本案情】
某公司(甲方)与柏某(乙方)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了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试用期为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约定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工作内容约定为:甲方根据需要安排乙方在设备部门管理技术岗位(管理技术岗位或生产操作岗位)从事设备维护工作,其职务(或工种)为钳工。合同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等方面作了约定。柏某存在加班行为,时间分别是2018年6月至12月,2019年4月至7月。柏某领取的工资为2018年7月5735.67元;2018年9月6900.38元;2018年10月6324.92元;2018年11月8706.81元;2018年12月5947.74元;2019年1月7280.21元;2019年2月8262.33元;2019年3月2716.55元;2019年4月5109.57元;2019年5月5648.02元;2019年6月6762.34元。柏某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值班工资、奖金、电话费、交通住房补贴等项目。后柏某为明确月工资标准,并要求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535,664元,遂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柏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然载明的工资是1680元/月,但从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看,柏某的实发月工资构成并不是以1680元为基数计算的,而是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等七项,其中“基工资本”栏的金额并不固定,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1680元。柏某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的“基本工资”为2100元,2019年2月的“基本工资”为2310元。因此,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某公司与柏某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了变更。柏某“基本工资”应当以变更后的工资作为裁判依据,故判决某公司向柏某支付入职体检费343元、扣款21元、医疗费400元、加班工资20614.24元,共计21378.24元。
【典型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与实发工资往往不一致。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往往不会包含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等科目。考虑到单位对工资支付具有主动性和管理性,对支付的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部分有着明确判断和认知。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从宽掌握基本工资的组成。
案例十、冯某、杨某诉某建筑劳务公司、李某、某建筑公司、某房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个人应对此前已作变更的一人公司欠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某建筑劳务公司是李某2019年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23年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某和陈某二人。2019年7月1日,某建筑公司、某房开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三方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劳务公司施工。同日,杨某(分包人)与某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模板工程分包合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在承包人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但该公司未盖章。合同签订后,冯某、杨某合伙对案涉工程的劳务进行施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23年1月19日,某建筑劳务公司和李某出具单据给杨某,并支付劳务费6470,000元。冯某、杨某因要求某建筑劳务公司、李某、某建筑公司、某房开公司支付劳务报酬930,00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杨某与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杨某与冯某合伙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某建筑劳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劳务费的行为已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虽然某建筑劳务公司的股东现已变更为陈某、李某二人,但杨某与冯某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生劳务合同关系时公司为李某一人独资控股的公司,且李某作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某建筑劳务公司向冯某、杨某支付劳务费人民币930,000元,李某对某建筑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自己的有限责任,滥用权力,采用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这种情形的,股东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有举证责任,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义务,更好的保证市场交易安全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案例十一、常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因疫情停工停产也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应报酬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15日起,常某到某公司从事喷漆工作,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22年9月6日上午11时起,修文县全域因疫情实行临时静态管理,全体居民居家,除到指定检测点进行核酸采样外,不得外出,某公司因此而全面停工停产,期间,某公司虽未安排常某开展工作,但根据疫情防控要求,常某需积极配合集中隔离、参加核酸检测等疫情防控相关工作。2022年10月9日,疫情临时静态管理解除,常某离厂后回到老家,之后未再为某公司提供劳动且一直未返岗。2022年11月14日,常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支付7月至10月工资、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常某与某公司之间于2022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向常某支付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共计13651.12元,但未支持常某提出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申请。常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合理期限内及时与劳动者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本案对常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差额工资予以支持。诉讼中,某公司所述常某入职时间短、九月逢疫情、十月遇节假日等并非延期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且根据政府疫情防控要求,2022年9月初,某公司所在地开始疫情防控紧急措施,2022年8月15日至9月初,半月有余期间内,某公司也未就顺延签订合同事宜与常某协商一致,某公司应当依法及时与常某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向常某支付二倍工资。故判决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常某2022年8月份工资5,516.08元、9月份工资5,225.54元、10月份生活费296.7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12.77元,共计13,651.12元,并向常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差额工资11,038.35元。
【典型意义】
在疫情防控等特殊时期,劳动者客观上没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其服从管理、安排或调度,积极参与疫情防控等履行社会职责的行为,亦属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该期间应当依法获得应有报酬。
案例十二、向某诉吴某追索劳务报酬案——用人者应及时足额支付超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基本案情】
2017年,年近70岁的向某在吴某承建的田坪镇田冲村污水修建工程处从事普工,该工程完工后,吴某未支付向某劳动报酬,于2018年6月22日向向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的工资金额。向某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向某提供的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向某要求作为债务人的吴某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判决吴某支付向某劳动报酬6,950元。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年满60岁的老人接受返聘或从事雇工、农业生产的现象较为普遍。加强老年人劳动权益保护,促进老有所为,意义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对老年人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有利于进一步维护老年人就业权益,充分发挥老年人向社会贡献余热的积极作用。
案例十三、陈某诉某燃气公司、雷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公司管理人员对公司债务作出承诺后应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陈某到某燃气公司从事管道焊接工作。陈某与该公司管理人员雷某口头约定工资200.00元/天,陈某前后共工作9天。2022年2月,雷某在项目部搬离施工材料及工具(切割机、烫机、电锤、焊机、管道等)时,陈某因未能结算领取工资而阻止其搬离,雷某向旺草镇派出所报警。随后陈某与雷某在旺草镇派出所对工资进行了结算,雷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工资结算说明》,载明:“现有陈某于2021年5月在公司旺草项目部工资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未支付,本项目部定于2022年6月30号前支付,如到期未支付,本项目部雷某及所有责任人愿承担一切责任”,该《工资结算说明》仅有雷某个人签名。后因某燃气公司、雷某未按约定支付工资,陈某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公司、雷某在本案中应承担怎样的责任。雷某作为公司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其在搬离施工材料及工具时,受到陈某的阻止。雷某报警后,与陈某至派出所进行结算,向陈某出具《工资结算说明》,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其已通过电话联系取得时任法定代表人苏某的同意,公司作为用工方,应按《工资结算说明》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报酬,故陈某诉请公司支付工资1,500.00元,应予支持。雷某出具的《工资结算说明》系其对陈某作出的增信承诺,应当认定为其对债务履行做出一般保证的承诺,故判决某燃气公司支付陈某工资1,500.00元,某燃气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且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给付义务时,由雷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
当前经济形势下,许多农民工讨薪维权的难度增大,加上缺乏法律意识,故对承包公司或者包工头作出的承诺、签订的条子都完全信赖。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法院应当在其意思表示范畴上作扩大化解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之规定,对公司员工或现场负责人做出的增信承诺具有明显的履行顺位,应当认定为其对债务履行做出的一般保证。为充分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加之该类案件在基层民工行业较为广泛,有其积极的推广意义。
案例十四、某电信公司诉喻某劳动争议纠纷案——存在劳动关系是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前提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0日,喻某注册成立喻某光缆维护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期间,喻某(乙方)与某电信公司(甲方)多次签订《委托代理电信线路维护业务合同》。后喻某向该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请求某电信公司为其补缴自2009年至202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8520元。2021年12月15日,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由某电信公司支付喻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024元。某电信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以劳动力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为主体特征,兼具平等性与隶属性。劳动关系的建立,离不开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合意,如果没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这一前提,就没有劳动关系存在的现实。本案中,双方明确将双方的关系约定为“委托代理电信线路维护关系”,非劳动关系。该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将用人单位的用工形式限制在劳动用工形式的范围之内,用人单位除了劳动用工形式之外,仍然可以选择诸如劳务用工等其他用工形式。用人单位根据自身发展和经营的特点,自主选择用工形式,有利于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另外,无论是劳动用工,还是劳务用工等其他用工形式,用工单位均需对提供劳动或者劳务等的时限和成果进行考核。因此,用工单位对劳动或者劳务等时限和成果的考核,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用工关系性质的依据。喻某对某电信公司的工作要求,不足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电信公司无需向喻某支付赔偿金。故判决确认某电信公司与喻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电信公司无需向喻某支付赔偿金。
【典型意义】
劳动关系的建立,离不开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合意,如果没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这一前提,就没有劳动关系存在的现实,劳动者亦不能申请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这是劳动契约自由,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的集中体现。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需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人身依附性”和“组织隶属性”的特征。
案例十五、张某与某劳务公司、某建工公司、孔某、彭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依法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要准确定性法律关系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0日,某建工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某县某片区改造安置房(二)工程的钢筋工程、砌体与抹灰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工程等劳务工作分包给某劳务公司。2022年4月17日,张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为案外人提供内墙抹灰劳务。2022年11月23日,各方对拖欠工资进行结算,并制作《某建工公司农民工实名制工资发放表》,张某、某劳务公司的班组长高某、某建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彭某在该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张某的工资为163326元。后某劳务公司于2023年1月21日向张某支付了20000元,尚欠143326元未支付。2022年11月24日,某建工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同意在2023年1月6日前对拖欠工人工资全额付清。某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孔某、彭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后张某多次索要劳务报酬未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张某与某劳务公司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张某实际系为某劳务公司提供内墙磷石膏抹灰劳务,双方均认可实际系劳务合同,故本案并非劳动争议。经结算,张某劳务费共计163326元,结算后公司已经支付20000元,尚欠143326元,某劳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张某主张孔某、彭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系履行职务行为,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逾期利息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建工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自愿承诺支付张某劳务费,予以支持,故判决某建工公司、某劳务公司向张某支付劳务费143326元,并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情况等进行实质审查,而非仅依据合同名称进行认定。在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就建设工程领域的农民工欠薪纠纷,需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着重考察民工工资实际支付情况、欠薪原因、欠薪金额、欠薪期限等,籍此合理认定薪资支付主体、金额以及欠薪主体的逾期责任,依法保护农民工以及企业主体的合法权利。
案例十六、全某诉某建设公司、张某劳务合同纠纷案——总承包方和包工头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某建设公司承建某经济开发区留置所工程,后将水电部分交由其分公司施工,分公司又按量计价分包给张某施工,后张某雇请全某等人为其务工。工程完工后,经全某与张某结算,制作水电安装出勤及工钱结余单,认定全某工资余下6700元未结,并由双方签名盖印认可。期间某建设公司、张某经过结算,认定张某已完成工程量价值212470.00元,由张某签名盖印认可。2021年4月22日张某出具书面承诺:于2020年6月至10月农民工工资款项贰拾壹万贰仟肆佰柒拾元整(212470.00元)发放民工手中,此款因本人原因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某建设公司智能消防分公司无关。但张某收取该款项后未能即时支付全某工资,全某随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某建设公司将案涉总工程分包给其分公司,分公司又将该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张某,全某受张某的雇请提供水电安装的劳务且有上班打卡记录。某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应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在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其将劳务款全部支付张某不当,张某出具的承诺书仅系其与公司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现张某未及时支付全某工资,应由公司对拖欠全某的劳务工资承担直接清偿或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张某支付全某劳务工资6,700元,某建设公司对该笔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典型意义】
某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张某,属于违法分包行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负有直接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决由公司承担直接或连带清偿责任,有力地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七、庞某诉某集团公司、某建设监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分支机构欠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公司承担
【基本案情】
某集团公司系某县百泉镇“花灯水镇”的工程项目承包方,庞某系该项目工地的施工员。2019年12月16日,林某系该公司的负责人,制作《2018年—2019年花灯水镇项目工资表》,并注明:应付庞某工资42,290元,扣除预支9,290元,应付(未付)33,000元。后经庞某多次向公司讨薪未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某集团公司作为该“花灯小镇”工程的承建方,林某不论是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与否,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庞某已经提供了参与工程监理方召开会议的会议纪要及参会签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庞受公司雇请为其工作,应当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故判决某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庞科耀劳务工资人民币33000元,并自2023年1月31日起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劳务工资清偿之日止。
【典型意义】
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具有处理对外事务职能的机构。法人可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依法”是依照法定的程序设立分支机构,具体是指单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案例十八、某农牧公司诉张某劳动争议案——应根据诉请独立性决定是否对当事人诉讼阶段新增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基本案情】
某农牧公司经营种猪繁育养殖及销售、生猪养殖及销售、饲料及饲料添加剂销售等。2020年3月10日,公司与张某达成合意,入职公司从事饲料装卸等工作,并接受公司管理人员刘某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期间,公司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张某购买社会保险。2021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张某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申请要求工资(含工作期间工资、加班工资、擅自扣发的工资、少计算的底薪、两倍工资)及经济补偿,但未请求确认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项。仲裁作出裁决后,某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项。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事项提起诉讼,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张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也未经劳动仲裁裁决,但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不可分割性,故依法可合并审理。经审查,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具备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情形,已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从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提起诉讼后,原仲裁裁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仲裁裁决事项,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判断其诉请是否具备独立性,如系独立诉请,不属于诉讼审理范围之内,并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系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如系维持仲裁裁决的,应当将仲裁裁决的内容重新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表述一遍,故判决确认某农牧公司与张某在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某农牧公司支付张某应付而未付的工资12,328元、少算底薪430元、双倍工资差额61,708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共计78,4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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