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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不缴或少缴保险费,不影响申请先行支付

  来源:四川高院  发布时间:2025-12-25  浏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十:余开付因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诉江安县社保局行政给付案——【单位不缴或少缴保险费,不影响申请先行支付】


基本案情

余开付于1988年至1998年在江安县硫铁矿(国有企业)任采煤工。后因单位改制,余开付于1999年8月至2004年12月在江安县腾飞公司任采煤工。2005年至2006年底在江安县红桥镇龙凤煤矿任采煤工。龙凤煤矿在2005年、2006年2月至12月为余开付缴纳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2010年11月,龙凤煤矿被依法关闭。余开付因患矽肺、肺结核等,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4级职业病伤残,经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安县社保局)测算,余开付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共计235080元。其中,2013年1月江安县红桥镇人民政府与余开付达成协议,由其代表江安县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助余开付工伤待遇70500元,并约定余下的164580元余开付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责任人追偿。余开付请求江安县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4580元,但江安县社保局以余开付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为由,拒绝支付。余开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宜宾中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工伤保险缴纳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监督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不缴纳。本案中,龙凤煤矿向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该单位与被告形成工伤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未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不在职工本人。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在用人单位不能为工伤职工支付相关待遇的情况下,为充分保证工伤职工的利益,应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予以支付。本案中,虽然龙凤煤矿只为余开付缴纳了23个月工伤保险费用,但余开付仍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原所在单位不可能为其支付相关待遇的情况下,余开付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江安县社保局应当依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予以支付。二审维持了江安县法院一审判令江安县社保局履行支付余开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判决。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重要途径。但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不缴或者少缴工伤保险的情况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劳动者及时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利。本案以案释法,明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是社保局拒绝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且用人单位无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负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劳动者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的,劳动者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给付之诉。本案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同时提醒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履职并与有关单位配合,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履行缴纳工伤保险的社会义务,确保工伤保险资金充足,以便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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