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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发布时间:2012-9-10 9:28:00    作者:   我要评论

案例

    刘某自2005年10月份在某公司工作,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9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刘某发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4月份,后再未补缴,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刘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2008年4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用是其应尽的义务,也是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因此,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2008年4月至2010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应补缴的种类、数额由用人单位报请劳动部门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进行核定。

 用人单位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不予处理。因此认定一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当,应予纠正。
评析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首先,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七)社会保险;……。”同时,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由此可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
    其次,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也即自始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这种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即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而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另一种情形是: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在一定期间内拖欠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在这种情形下,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原《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此规定,在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应属于行政部门征缴的范围,而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具体到本案来讲,用人单位已为刘某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对于2008年4月至2010年9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争议,刘某可以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予以征缴,而不可以直接就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向法院起诉,本案应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内。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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