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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后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发布时间:2012-11-2 16:18:00    作者:张士谦   我要评论

解除劳动关系后,能否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案情简介
    自2009年3月12日,田某开始到石家庄市某研究所工作,职位为电焊工。2009年3月28日,田某在工作中受伤。后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0月25日,田某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同时,田某解除了与研究所的劳动关系。
    2010年10月,田某为索要工伤保险待遇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石家庄市某研究所支付田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2011年11月份,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研究所向法院提出已向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要求田某去做劳动能力鉴定,田某向法院表示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受理通知,拒绝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长安区人民法院以田某拒绝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为由,判决田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
    田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2年9月18日,本案重新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开庭,研究所再次提出相同的理由,要求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石家庄市工伤职业病法律援助与研究工作站指派张士谦作为田某代理律师,指出第一、研究所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权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会受理此复查鉴定,所以研究所至今没有向法院出具受理通知书;第三、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不影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一次性待遇。
本案焦点
石家庄市某研究所能否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律师解析
一、在分析本案焦点前,首先应明确何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的规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指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工伤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残情发生变化,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变化情况进行复查鉴定。
二、石家庄市某研究所是否符合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主体资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之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主体为:工伤职工、职工近亲属、所在单位、经办机构。由于纠纷发生在工伤职工和所在单位之间,在此着重阐述下“所在单位”。
第一、 为助于分析“所在单位”,需要首先分析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目的。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为了公平起见,对因为伤情发生变化导致伤残级别发生变化的情况,允许一年后重新进行鉴定,工伤职工根据新的鉴定结论享受以后的工伤待遇。
第二、 再通过法律条款分析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影响哪些工伤待遇。
1、第一次鉴定结论至田某解除劳动关系时,仍为有效鉴定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就本案讲,2010年10月25日田某第一次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研究所没有提出再次鉴定,那么田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自发生法律效力时,田某就享有了索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权利。提起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索要的也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时、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应享受的待遇。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受复查鉴定影响。
为了论证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不影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们再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5条:“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整”。复查鉴定结论生效的时间是肯定在复查鉴定后,无论如何不应影响复查鉴定前的待遇,否则,此前的鉴定结论就失去了任何意义。
3、本案医疗和就业补助金产生时,第一次鉴定结论仍然有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这两项待遇产生的条件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核算的标准是参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统筹地区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田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10月份,此时,发生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是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所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应当参照第一次鉴定结论。
第三、 解除劳动关系后,复查鉴定已经无任何意义。
  通过上述分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第一次生效结论来决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由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生效的鉴定结论来决定。同时,由于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也不可能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定期待遇,所以,解除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已经不存在任何实际意义。
站在相反的角度,假设研究所的观点成立,也就是说假设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且影响此前的伤残待遇。那么,由于伤残待遇与鉴定结论紧密相关,职工的工伤待遇永远处于可变化的不稳定状态。即便今天田某按复查鉴定的结论享受了待遇,那么一年后、两年后………,田某再进行复查鉴定,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田某和研究所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岂不是永远无休止了。研读《工伤保险条例》,伤残待遇中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前面有一个词:“一次性”,依研究所观点,不能体现“一次性”,与立法目的相悖,可见,研究所的观点着实经不住推敲。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可见,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中的“所在单位”,应该是有条件的,即: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案件进展
  发回重审后的开庭,由于双方就能否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一事存在争议,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暂时休庭。既然研究所申请复查鉴定,法院给其15日时间,如果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便中止审理;如果不能将受理通知递交法庭,择日开庭。
2012年10月24日下午,本案再次开庭,因研究所未能提交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受理通知,本案开庭审理。事后,向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了解情况,被告知:“如果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允许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那岂不是永远没头了?”
评论:工伤维权需要好律师,更需要好法官
  田某的工伤维权案件,从2009年3月28日受伤至今已经3年半的时间了,除了用人单位恶意拖延程序外,还存在了诸多司法人员素质问题。
原一审法院法官作出荒唐判决,表面看是不懂工伤保险的基本知识,不虚心学习。石家庄市研究所荒唐的主张,稍微有逻辑分析能力的、有法理基础的人,都能分辨是非。虽然,我们没有看到法官在本案中收受贿赂,但无法让我们不这样想、不这样认为。
工伤职业病法律援助与研究工作站力求使每一位受援职工得到更专业的法律服务,但是,维权中更深切的感受到,遇到一位、几位能够明辨是非、主持公正的法官,才是更大的幸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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