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所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予以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做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应按法律规定的方式、时间送达,才能约束行政行为相对人、对相关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才发生法律效力,才算行为的完成。
下面我们来分析工伤认定这个行为。
职工(或近亲属)、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对该申请作出是否为工伤的一个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
人社局做出认定结论后该具体行政行未送达给当事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影响。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第一、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用人单位才有权利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待遇,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才对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第二、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用人单位才能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要求工伤待遇等程序。
只有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后该具体行政行为才视为完成。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做出之日”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之日,但并不当然生效,也就是工伤认定还没有最终完成,该行为并没有拘束力,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送达给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方可生效,才能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工伤认定决定未送达的不算完成工伤认定。
由上可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未送达工伤认定决定,就不算完成工伤认定。那么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期间发生的工伤,2011年1月1日之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而在2011年1月1日后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为送达之日,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修订后的《条例》标准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