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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意见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2-08-21 09:45:00 浏览量: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以来,我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能认真贯彻实施,广大用人单位能自觉遵守,劳动者合法权益基本得到保障,劳动关系基本和谐稳定,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劳动保障制度基本确立,实施情况总体是好的。但在一些地区和用人单位,仍然存在违反《劳动法》的突出问题,有的还比较严重,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为进一步贯彻《劳动法》,构建和谐社会,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深入贯彻《劳动法》
1.充分认识深入贯彻实施《劳动法》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贯彻《劳动法》,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保障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市非公有经济比重大,劳动关系相对复杂,深入贯彻《劳动法》尤为迫切。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提高贯彻《劳动法》的自觉性。要针对当前实施《劳动法》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着力解决好职工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就业再就业、社会保障、劳动权益维护等问题。同时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社会团体的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贯彻《劳动法》的良好局面。
2.把宣传贯彻《劳动法》列入“六五”普法规划的重要内容,加大劳动保障法制宣传力度。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引导用人单位增强社会责任感,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引导劳动者掌握《劳动法》知识,提高依法维权的能力和履行法律义务的意识。全面推行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制度,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总结、推广各地和用人单位加强用工管理的好做法、好经验,每两年评选表彰一批全市劳动用工规范先进企业。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对违反《劳动法》的典型案件进行通报,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劳动保障政策法规,为优化用工环境提供舆论支持。

二、严格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切实解决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
3.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严格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确保劳动者按时足额领到工资。工资发放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的,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和工资保证金制度,倡导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要重点监控发生过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对发生过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强制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建筑行业建立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对有欠薪记录和省外入闽的建筑施工企业或重点监控的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切实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所有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进一步规范建筑行业用工制度,鼓励发展劳务分包企业,使用成建制的劳务队伍。建立欠薪应急保障金制度,专门用于垫付由于用人单位法人代表或负责人逃匿产生的欠薪。
4.综合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依法纠正和处理拖欠克扣工资行为。继续深入开展坚决纠正拖欠和克扣劳动者工资专项检查活动,加强对拖欠工资问题的综合治理。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行为,责令限期支付;对逾期不支付的,可依法责令加付50%以上1倍以下赔偿金。加大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惩处力度,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制裁。因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致使施工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劳动者工资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对恶意拖欠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偿还所欠工资之前,应停止其投标资格。各地、各有关部门都要继续加大工资清欠力度,力争不发生新的拖欠。
5.合理确定和提高劳动者工资水平。用人单位应合理确定并于生产前向劳动者公布计件定额和单价,以此计算的月工资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制度,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工资水平,不得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劳动者工资水平,故意压低工资。进一步发挥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企业人工成本参考水平等宏观指导制度对调节工资分配的作用。大力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促进用人单位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和调整机制。

三、大力推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从源头上调整劳动关系
6.全面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不得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权益。劳动保障部门要完善和推行劳动合同范本,明确用人单位对劳动条件、劳动内容、工资报酬、职业危害的告知等法定义务,加强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指导和监督。同时提供劳动合同鉴证服务,鼓励企业及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对劳动合同中不符合规定的,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确保合同质量。用人单位应将劳动合同书交一份给劳动者,提高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意识。劳动保障部门要牵头组织开展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检查,力争实现各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7.进一步完善集体合同制度。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阻挠和限制。支持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签订后,应按规定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积极扩大集体合同覆盖面,逐步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制度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方式。
8.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内容必须符合有关劳动保障政策法规规定,应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等相应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明确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新制定或重新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应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9.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签订合同、不依法履行合同、自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对不履行集体合同的,应督促其履行。

四、加强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管理
10.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延长工时和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应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对严重违反工时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加大处罚力度,确保工时规定的落实。

五、加强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11.用人单位要依法保护女工的特殊权益,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工或提高女工录用标准,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工作及安排女工在孕期、哺乳期延长工时和夜班劳动,不得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应享受的工资待遇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要改善女工的劳动条件,将女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集体合同或订立专项集体合同,每两年应至少组织女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
12.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应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未成年工登记证》,并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岗位,不得使用未成年工。

六、依法保障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权益
13.严格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凡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开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要坚决停产停业整顿,整改无望的要坚决取缔。强化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卫生的主体责任,用人单位要向新招用的劳动者告知劳动安全、职业危害事项,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加强劳动者职业安全、劳动保护教育,增强劳动者自我保护能力。从事高危行业和特种作业的人员要经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卫生、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要切实履行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监管职责。发生重大职业安全事故,除惩处直接责任人和用人单位负责人外,还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领导责任。

七、加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促进城乡居民充分就业
14.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把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鼓励发展非公有制企业和第三产业,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企业,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促进城乡居民充分就业。
15.逐步完善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统筹城乡劳动者就业。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保障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外来人员与本地居民在就业、培训、报酬、社保、子女就学、户口迁移、权益维护等方面,都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同等待遇。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方针,妥善解决好农民工问题,进一步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
16.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要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培训和技能鉴定机构的监管,严厉打击各类以招工、培训、鉴定为名坑害劳动者的欺诈行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严禁招用未满16周岁和无合法证件的人员;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报名费、培训费和保证金(押金)等费用;不得扣押其身份证、暂住证、学历证等有关证件。对违法介绍和使用童工行为的,劳动保障等部门要依法惩处;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工商等有关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取缔无证照非法用人单位,从源头上减少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各级政府要定期组织开展查处取缔无证照非法用人单位专项整治活动。要指导个、私协会加强对个私企业主的教育,促进个私企业自觉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职工以及阻挠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由公安机关对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
17.坚持职业培训社会化和市场化的发展方向,进一步完善“市场引导培训,培训促进就业”机制。职业培训机构要面向初高中毕业生、城镇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提高他们的就业能力、工作能力、职业转换能力以及创业能力。强化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岗位培训责任,认真落实国家关于“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的规定,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主要用于企业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18.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必须严格执行“先培训、后上岗”的规定,从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中优先录用。要进一步完善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相关职业的准入办法,加大对就业准入制度执行情况的监察力度。

九、不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让更多的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障
19.完善“五险合一、地税统征”社会保险费征缴新机制,不断扩大社保覆盖范围。要以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加大扩面征收力度,提高社会保险参保率。加强部门联合执法,对企业不缴或欠缴社会保险费、转嫁企业应负担费额或典型的选择性参保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严肃处理。认真解决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优先解决其工伤保险和大病统筹。要适应我市职工就业流动性大的特点,进一步完善社保关系的转移、衔接办法,使职工社保权益不受损害。允许解除劳动关系的本地农民工在个人缴费窗口接续企业养老保险。
20.加大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创新力度。以调整个人账户记账规模和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费率、费基为重点,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逐步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适合我市特点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
21.扎实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不断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大力推行外来工、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对稳定就业的农民工,可直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各地要采取积极措施,多方筹措资金,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特别是医保实施前已改制企业的退休职工参保问题。协调推进医疗保险制度、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三项改革”,强化医疗服务管理,形成医、保、患三方协调制约机制。稳步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努力降低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自付比例。
22.大力推进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积极开展失业保险扩大支出范围试点工作,提高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在基金总支出中的比重,同时增加促进就业支出范围,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促就业”双重功能。对流动性大、用工需求量较多的企业,试行“团体工伤保险”办法。不断完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制度,依法做好工伤待遇支付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调整提高生育保险费率,实行生育医疗费按病种付费的办法,合理控制生育保险保障水平,及时足额支付职工生育待遇。

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23.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举报投诉和劳动保障监察定期书面审查制度,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千方百计解决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在机构、编制和经费方面的困难。
24.健全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仲裁体系,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者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要简化程序、加快审理,涉及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要优先受理、裁决。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劳动争议预防和调解机制,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探索推进仲裁机构实体化改革,选择在劳动争议发案率较高的县(市、区)试点组建劳动争议仲裁院。加强基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组织网络建设和业务培训,提高办案水平和质量。

十一、《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劳动法〉的若干意见》(泉政文〔2006〕332号)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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