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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关于用人单位破产或注销登记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01-27 15:49:00 浏览量: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被注销登记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复函
  渝劳社函〔2008〕452号
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一次性支付重庆特斯拉化学原料有限公司“1.9安全事故”工伤待遇的请示》(巴南劳社发﹝2008﹞2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确保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被注销登记后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得到落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被注销登记,应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含一至四级退休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移交其长期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移交前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纳入全市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移交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移交前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未纳入全市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移交时应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计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入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移交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工伤保险政策规定须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在企业破产或者被注销登记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给工伤职工本人,以后这部分工伤人员仅享受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未达到退休年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渝府发﹝2003﹞82号文件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签订协议,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已退休的五至十级工伤人员,在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者注销登记时,由用人单位按照渝府发﹝2003﹞82号文件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签订协议,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计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
请你局严格按照此复函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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