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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
作者:安徽省人民政府 来源: 发布时间:2012-05-21 06:44:00 浏览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民政、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抢救、事故报告、职业性健康检查及安全生产管理等情况确定。

事业单位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按照其职工工资总额的0.4%左右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对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部分行业、企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工伤康复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费; (五)工伤认定调查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建立省、设区的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并报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

第十六条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所出具的法律文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应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第十七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认定程序应予终止:

(一)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前,提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经调查核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工伤认定程序终止后,申请人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可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社会保险、卫生、民政、财政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四)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六)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确认;
(七)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八)工伤康复对象的确认; (九)旧伤复发的确认; (十)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前款第四项至第十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二十二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的再次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先康复治疗,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职工工伤医疗有关资料,无法满足鉴定要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应同时与用人单位、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4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4个月。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人事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应同时与用人单位、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三十一条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受到两次及以上事故伤害并分别被认定为工伤的,按伤残等级分别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用人单位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时,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 16180-2006)晋级原则确定的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第三十三条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向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人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和生存状况证明。

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在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期间,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三十六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伤残辅助器具费;(四)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八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第三十九条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其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发放,所需资金,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在资产清算时,按原标准预留至75岁(其中,符合领取城镇职工养老金条件的,伤残津贴预留至退休年龄;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资产清算时应当一次性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四十一条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申请再次鉴定期间,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支付;从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调整。

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六章 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管理

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协议管理。协议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协议康复机构和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

第四十五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具备资格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待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四十七条符合工伤康复条件的工伤职工,应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四十八条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或者康复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康复档案和相关病案资料。

(三)转往外地就医或者康复的,应提供经办机构的批准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但紧急抢救的除外)、康复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和工伤康复费用;

(二)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但紧急抢救的除外);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一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医疗机构、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按照《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前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平均工资计算。

工伤职工伤残等级或待遇领取方式发生变化,其本人工资以发生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养老金为基数,低于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的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工伤保险费。

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2004年1月1日起补缴,其他用人单位从2011年1月1日起补缴。

2004年1月1日之后注册成立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或者2011年1月1日之后注册成立的其它用人单位,从注册成立之日起补缴。

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已参保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未参保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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