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上班路上骑车撞到石头摔伤,是否算工伤?
作者:鲁志峰 来源:中国工伤保险 发布时间:2026-10-22 浏览:次
案情简介
盛某是某公司员工。2025年6月18日早上,盛某骑电动车从家中出发上班,8时许,盛某发生交通事故,摔倒失去意识。当地居民胡某发现该事故后报警并拍摄现场照片,随后盛某被送往当地医院抢救,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胸部损伤、右锁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损伤等病症。
6月20日,当地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事故当天监控录像,并在医院对盛某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盛某称事故发生时正下雨,突然看见前路有石头,前轮压到石头,车子失控朝右边摔倒。
6月28日,当地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载明:“事发时天气下雨,但视线正常、交通秩序良好,盛某驾驶时速为20公里。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落在机动车道内的石头妨碍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正常通行,是引发该起交通事故的相当原因,但是石头落在道路内的原因及行为人身份无法查清。盛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注意安全以及超速行驶,是引发该起交通事故的相当原因。”
2025年8月,盛某以“道路上存在石头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掉落石头的前方车辆或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由,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经查,盛某当天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时速为20公里。另外,盛某未就道路主管部门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提起民事诉讼。
处理结果
人社局认定盛某受伤不是工伤。盛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均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要求具备“非本人主要责任”条件,即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无责任、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有关职权部门未作出结论意见的,人社局应当根据调查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结论。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盛某系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公安交通部门未对交通事故责任给出明确结论,人社局认定盛某对案涉单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是否正确。
根据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事发时视线正常、交通秩序良好,上诉人骑车摔倒撞到石头后摔倒,并无明确的第三人。盛某主张其系道路主管部门未履行职责清理道路导致自己压到石头而摔倒,但是不能提供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佐证。
就事故成因看,在视线正常、交通秩序良好的情况下,盛某撞到石头,也系盛某未尽到谨慎驾驶注意义务所致。
特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但是事故现场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盛某发生事故时,电动自行车时速达20公里,这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盛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
盛某是某公司员工。2025年6月18日早上,盛某骑电动车从家中出发上班,8时许,盛某发生交通事故,摔倒失去意识。当地居民胡某发现该事故后报警并拍摄现场照片,随后盛某被送往当地医院抢救,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胸部损伤、右锁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损伤等病症。
6月20日,当地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事故当天监控录像,并在医院对盛某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盛某称事故发生时正下雨,突然看见前路有石头,前轮压到石头,车子失控朝右边摔倒。
6月28日,当地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载明:“事发时天气下雨,但视线正常、交通秩序良好,盛某驾驶时速为20公里。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落在机动车道内的石头妨碍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正常通行,是引发该起交通事故的相当原因,但是石头落在道路内的原因及行为人身份无法查清。盛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注意安全以及超速行驶,是引发该起交通事故的相当原因。”
2025年8月,盛某以“道路上存在石头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掉落石头的前方车辆或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由,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经查,盛某当天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时速为20公里。另外,盛某未就道路主管部门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提起民事诉讼。
处理结果
人社局认定盛某受伤不是工伤。盛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均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要求具备“非本人主要责任”条件,即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无责任、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有关职权部门未作出结论意见的,人社局应当根据调查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结论。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盛某系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公安交通部门未对交通事故责任给出明确结论,人社局认定盛某对案涉单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是否正确。
根据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事发时视线正常、交通秩序良好,上诉人骑车摔倒撞到石头后摔倒,并无明确的第三人。盛某主张其系道路主管部门未履行职责清理道路导致自己压到石头而摔倒,但是不能提供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佐证。
就事故成因看,在视线正常、交通秩序良好的情况下,盛某撞到石头,也系盛某未尽到谨慎驾驶注意义务所致。
特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但是事故现场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盛某发生事故时,电动自行车时速达20公里,这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盛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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