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死亡应认定为死亡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发布时间:2026-03-11 浏览:次
2016年第23期:脑死亡应认定为死亡——何世运与广东省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行政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对于死亡的概念,我国并无出台相关认定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司法解释,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
案件字号:(2014)韶始法行初字第17号;(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1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原告:何世运。
被告:广东省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始兴人社局)。
第三人:永光实业(韶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
何世运的儿子何庆华(乙方,员工)与永兴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作为普工在该公司工作。2014年3月20日晚,何庆华在永兴公司加班时突然发病,被该公司员工送人始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始兴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20日发出的病危(重)通知单记载:“姓名:何庆华”、“通知日期:2014年3月20日19时30分”、“患者于2014年3月20日入院,诊断: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3肺部感染”;“因病情危重,病人随时可能发生意外,住院期间医生、护士将对病人进行抢救治疗和做好护理工作,望家属、亲友理解合作。”
始兴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备考:患者于2014-3-20-23: 00入院,于2014-3-21-08: 38出现呼吸停止,血氧为0%,深昏迷,对刺激无反应,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此时予呼吸机机控呼吸处理。于2014-3-22-08: 38自主呼吸无恢复,深昏迷,对刺激无反应,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临床诊断为脑死亡。”2014年3月23日,始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死亡日期:2014-03-23, 11: 20”“住院天数:3天”“出院情况:患者予2014-3-23-10: 15出现心跳停止,瞳孔散大固定,对光消失……持续呼吸机机控呼吸等处理,至2014-3-23-11:13共历时约58分钟,抢救无效……2014-3-23-11:13宣布死亡……”
2014年4月18日,永兴公司写了一份工伤申请报告书,内容为:“2014年3月20日晚上;何庆华在加班时突然觉得头痛,引发呕吐并晕倒,我司立刻安排送入始兴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日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向被告申请对何庆华工伤认定。
2014年4月18日,始兴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人:永兴公司:你(单位/个人)于2014年4月18日提交何庆华身份证号码……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视正材料已于[]年[]月[]日按要求补齐)。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予以受理。”2014年5月5日,始兴人社局作出: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何世运不服,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4年7月14日,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韶人社行复[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始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
2014年8月4日,何世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撤销始兴人社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 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始兴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审判】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何庆华在2014年3月20日19时15分加班时突发疾病,被送入始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3双肺感染。2014年3月22日8时38分何庆华被诊断为脑死亡。脑死亡是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对于死亡的概念,我国并无出台相关认定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
何庆华从入院抢救至被诊断为脑死亡时间在48小时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因此,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 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宣判后,被告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二审法院上诉。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由于我国并无有关死亡认定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脑死亡应当是人死亡的标准,对48小时内死亡、48小时后停止呼吸者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以确认,何庆华在2014年3月20日19时15分入院抢救,于2014年3月22日8时38分被诊断为脑死亡,属于法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为工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评析】
本案裁判的关键要旨在于工伤认定中的死亡标准到底是采用医院宣告死亡的时间还是脑死亡的时间。
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功能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和永久的丧失。其科学依据在于:以脑为中心的中枢神经系统是整个生命赖以维系的根本,由于神经细胞在生理条件下一旦死亡就无法再生,因此,当作为生命系统控制中心的全脑功能因为神经细胞的死亡而陷入无可逆转的瘫痪时,全部集体功能的丧失也就是一个时间的问题。
在临床上,机械通气(即气管插管、上呼吸机)可以使脑死亡患者继续维持呼吸和心跳,这两个传统的生命特征会让人以为患者还活着,但实际上,脑死亡患者的呼吸,只是连上呼吸机后所产生的一种机械性的被动呼吸动作,而不是自主行为,就像电风扇只有在通了电的情况下才能转动,拔出电源后,电风扇并不能自己转动,而且由于脑死亡患者的生命中枢司令部已经完全罢工,即使有各种医疗器械的保驾护航,通常也不能维持多久的心跳,所以说脑死亡是一个不可逆的过程,即使给予再多医疗救治,患者也不会恢复。目前许多国家已经或正在进行脑死亡立法,以直接立法形式承认脑死亡的国家有芬兰、美国、德国、罗马尼亚和印度等10多个国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但并未明确死亡标准到底是采用脑死亡标准还是宣告死亡,目前我国关于死亡的标准并未统一,但临床上大多宣告死亡采取综合标准说,即自发呼吸停止、心脏停止、瞳孔反射机能停止。如果患者已经死亡,却由于科技的介入维持着生存的假象,采用综合标准,不认定为工伤,对死者家属不仅是情感上的折磨,还有经济上的沉重负担。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并没有明确指引的前提下,采用宣告死亡的综合标准,必定不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劳动保障部门作出死亡工伤认定时,应适当向劳动者倾斜,将脑死亡作为认定工伤中的死亡标准,不仅保护劳动者权益,对依法行政、维护弱势群体利益也意义重大。
根据以上原则审视本案,何庆华在2014年3月20日19时15分加班时突发疾病被送入始兴县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3月22日8时38分被诊断为脑死亡。何庆华从入院抢救至被诊断为脑死亡时间在48小时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对于本案中始兴县人社局认为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的死亡时间作为死亡标准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始兴县人社局认为何庆华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说明;在始兴县人社局未能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说明其所主张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撤销始兴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依据。(蒋芬,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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