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以初次诊断时间而非确诊时间作为“48小时”起算时间
发布时间:2026-03-07 浏览:次
基本案情
刘某原在某建设公司盘锦分公司(本案例中以下简称公司)从事力工工作。2014年11月13日6时40分左右,刘某在材料库房准备去施工现场时突发疾病,被送到A医院进行了头部CT检查后转送至B医院,B医院急诊科于8时接诊,初步诊断:高血压、脑出血。当日8时43分,刘某被收入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右侧基底节脑出血破入脑室及蛛网膜下,高血压三期极高危。同日进行手术。2014年11月14日,刘某被确诊为脑疝、右基底节区脑出血、继发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Ⅲ期极高危。刘某于2014年11月15日19时23分死亡。
刘某之女于2015年2月9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案例中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认为刘某的死亡发生在经抢救后的48小时之外,应当以2014年11月13日8时43分B医院的初步诊断时间作为48小时的起算时间,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刘某之女不服,认为刘某的死亡发生在经抢救后的48小时之内,2014年11月13日8时43分是刘某入院时间,应当以B医院确诊时间即2014年11月14日作为48小时的起算时间,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原告父亲刘某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于2014年11月13日8时被B医院急诊接诊,初步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于2014年11月15日19时23分死亡。自刘某初步诊断(时间2014年11月13日8时43分)至其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的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2014年11月14日)为确诊时间,而非初次诊断时间。
二审二审法院认为,关于48小时时间起算,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有规定。本案从卷宗病历证据材料看,刘某在发病后被送到A医院进行了头部CT检查,结果是右侧基底节脑出血破入脑室,于2014年11月13日8时43分急诊送至B医院,依据A医院的CT报告单初步诊断为右侧基底节脑出血破人脑室及蛛网膜下,于入院当日在急诊全麻下行脑右侧开颅进行抢救。卷宗病历证据足以证明刘某是在得到诊断后进行抢救的,初次诊断时间应当认定是2014年11月13日8时43分。上诉人认为初次诊断时间应当是2014年11月14日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证明刘某的死亡发生在抢救的48小时之内,刘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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