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社规〔2026〕17号)
发布时间:2026-09-18 浏览:次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人社规〔2026〕1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政务服务与社会事务中心、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
现将《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6年9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以下简称兼职仲裁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兼职仲裁员,是指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依法聘任,非专职从事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调解仲裁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社保局)负责兼职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仲裁委负责兼职仲裁员的聘任、考核、监督、解聘及能力提升等工作,具体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负责实施。
第二章 聘任
第四条 兼职仲裁员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退休法官中聘任,并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五条 兼职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合格,遵纪守法,公道正派,诚实守信,廉洁自律;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熟悉劳动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文字写作能力及沟通协调能力;
(三)身体健康且具有从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案的工作时间。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六条 兼职仲裁员由本人申请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经仲裁委聘前调查后,参加市级以上人力社保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取得《仲裁员证》后,由仲裁委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抄报市人力社保局备案,并将名册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仲裁委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的兼职仲裁员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专职仲裁员实有人数的三倍。
第八条 兼职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五年。聘任期满后,经本人申请,仲裁委可根据工作需要及年度考核结果决定是否续聘。
第九条 兼职仲裁员在同一时间内只能被一个仲裁委聘任。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兼职仲裁员在调解仲裁活动中享有和专职仲裁员同等权利,具体包括:
(一)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处理争议案件不受干涉;
(三)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
(四)参加聘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兼职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处理争议案件;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严格执行廉政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四)自觉接受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仲裁委根据年度工作情况确定兼职仲裁员的办案任务,兼职仲裁员每人年均办案数量不得高于专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 仲裁委应当加强对兼职仲裁员办案的业务指导和工作监督,确保争议案件的处理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办案程序规范。
第十四条 仲裁委对兼职仲裁员实行工作绩效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和解聘的依据,同时反馈给兼职仲裁员及其所在工作单位。工作绩效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思想政治素质及表现情况;
(二)遵纪守法、廉洁自律情况;
(三)办案数量、质量、效率和效果;
(四)理论学习、履职敬业、工作态度、服务意识等情况;
(五)业务理论研究情况;
(六)参加培训情况;
(七)其他任务完成情况。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第十五条 兼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绩效考核不合格: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纪律规定的;
(二)违反工作规则、管理制度、业务规范,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不履行义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交办工作,或者办案质量、效率、效果差,经批评教育未改观或者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参加安排的培训,或者培训期间违反培训规章制度的;
(五)不具备兼职仲裁员执业所需能力的。
第十六条 兼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的“其他关系”是指:
1. 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2. 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曾经担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离任后不满两年的;
3. 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4. 担任过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5. 一方当事人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代理的。
第十七条 兼职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受聘期间担任所在仲裁委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兼职仲裁员有上述规定情形的,仲裁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被解聘的,五年内不得再次被聘为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兼职仲裁员因涉嫌违纪、违法犯罪被相关部门立案调查期间,其权利义务中止。
第十九条 兼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聘期届满不再续聘的;
(二)聘期内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解聘的情形。
第二十条 解聘兼职仲裁员的,由仲裁院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实解聘事由及正在处理案件等工作情况;
(二)提出是否解聘的建议,经仲裁委研究决定;
(三)书面通知被解聘的兼职仲裁员;
(四)收回仲裁员证、仲裁徽章,办理工作交接;
(五)公告解聘名单;
(六)抄报市人力社保局。
第二十一条 因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第(二)项原因解聘后超过一年的,再次申请担任兼职仲裁员须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资格审查和培训;因违纪、违法犯罪被解聘的,不得再次担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应提前五日告知工作单位,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保障其必要的工作时间;兼职仲裁员进行案件调解、开庭审理、参加合议、裁决案件等期间,原工作单位不应安排其他工作任务;确因紧急重大事宜无法参加仲裁活动的,所在单位应提前五日书面函告仲裁委。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建立兼职仲裁员个人档案,如实记录兼职仲裁员基本信息、案件处理质效、培训及考核奖惩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兼职仲裁员履行职责产生的必要费用按规定纳入仲裁委经费管理,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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