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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Ft22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9-04 05:54:00 浏览量:

各委、办、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局(产业)工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切实维护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权益,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若干意见通知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均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其中,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按建设项目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二、按项目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费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价的1‰确定,并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


   三、按项目参保的新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概算中单独列支工伤保险费,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许可证申请前,支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至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登录“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助经办平台”办理参保手续,并一次性代缴工伤保险费。


   四、按项目参保的在建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本通知实施之日起30日内,办理项目参保和代缴工伤保险费的手续。具体缴费数额为工伤保险费×剩余工期天数/项目工程总工期天数。建设单位尚未支付工伤保险费的,应及时支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通知的规定按项目征收工伤保险费后,向施工总承包企业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以下简称《参保证明》),并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凭证。


   施工总承包企业取得《参保证明》后,应当及时将《参保证明》复印分送建设单位、施工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六、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未提交的,本市各级施工许可办理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七、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后,建设单位追加工程投资的,应当将追加投资后应补缴的工伤保险费支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在确定追加投资的次月月底前一次性补缴。


   八、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时足额缴纳或追加补缴工伤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按项目参保的新建项目,其工伤保险期限自施工合同载明的开工日期起,至施工合同载明的竣工日期止;按项目参保的在建项目,其工伤保险期限自办理《参保证明》次日起,到施工合同载明的竣工日期止。


   施工工期需要延长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于施工合同竣工日期30日前,携施工合同和工程延期施工报告至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登录“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助经办平台”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手续办理后,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终止日期相应顺延。


   十、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建立从业人员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并按照《关于在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推行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的通知》(沪建管〔2014〕612号)的要求,通过“上海市建筑工程作业人员实名制信息系统”(简称“实名制信息系统”)进行个人信息采集和进退场登记。“实名制信息系统”登记的从业人员信息作为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之一。


   十一、按项目参保的从业人员在建设项目施工期内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的用人单位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待遇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十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优化流程、简化手续,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过程中涉及项目从业人员劳动关系的问题,以劳动合同为基础进行确认;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的,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从业人员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十三、工伤人员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所在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其中职业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十四、按项目参保的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基金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所在的用人单位至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十五、未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项目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所在的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企业、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从业人员所在的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从业人员所在的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十六、按项目参保的建设项目,其工伤保险期满后,工伤人员、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的相关待遇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伤残1-4级的工伤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实施办法》的规定继续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至失去享受条件时止;


   (二)伤残5级及其以下的工伤人员,依法与所在的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工伤人员所在的用人单位按《实施办法》的规定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失去享受条件时止。


   十七、按项目参保的工伤人员、因工死亡人员在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难以按照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参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十八、本通知规定的按项目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不包括建筑施工企业中应按用人单位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等。


   十九、在依法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基础上,鼓励建筑施工企业为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二十、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等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和上岗培训,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标准和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本市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设管理行政部门、安全监管行政部门以及各级工会组织要加强沟通,认真履行各自工作职能,对违法施工,非法转包,违法用工,不参加工伤保险,谎报、瞒报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切实保障本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


   二十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总工会

201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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