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高校一教师A在篮球比赛中不小心摔倒致右手骨折,该比赛为友谊赛,是由该学院教师B联系另一学院的教师篮球队进行的,在正式赛程的文件中并无记载。教师A能否认定为工伤?
【评析】
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时,不能单独、机械、绝对地进行拆分理解,应当作广义和扩大的理解,即只要是用人单位从自身利益出发,给职工安排或组织的与工作或单位利益有关的各项任务、活动,包括外出旅游、集体聚餐、各项体育运动,应视为工作。因此,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各类体育活动(如篮球、拔河、跑步等)中受伤,可以视同职工参加单位临时指派的一项工作而受伤,是职工工作的延伸,应视为因工作原因而受伤。
然而,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应分为公务性、强制性、纪律性较强和较弱的活动。前者与工作原因的紧密性更强,在此类活动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后者更强调鼓励性、娱乐性、随意性,与工作原因不存在直接的联系,在此类活动中受伤则不应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争议焦点在于友谊赛是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还是职工私下组织的活动。法律问题仍需要从事实出发,考量友谊赛规格、球赛组织者、学院支持情况等。
情况一:友谊赛并非正式赛程,但学校有正式联赛前必然举办一场友谊赛的习惯,友谊赛具有一定强制性。教师A受伤应予认定为工伤。
本次友谊赛未出现在官方比赛的日程上,但学校有着每逢正式联赛都要提前组织一场友谊赛热身的传统。故友谊赛是正式比赛开始前的必然,是为后续正式比赛做准备,同样有着增强教职工的凝聚力,提高教职工的归属感的作用。本次比赛虽然不是由工会组织,但工会在知悉举办习惯的前提下持默许态度。且学院篮球队明确要求全员或者特定的部分人员参加,并提供经费保障,以保证友谊赛的顺利进行。教师在友谊赛中受伤可以认定是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工伤。
情况二:友谊赛并非正式赛程,学校无正式联赛前必然举办一场友谊赛的习惯,友谊赛完全由个人组织,具有一定随意性。教师A受伤应不予认定为工伤。
本次友谊赛并非正式赛程,也无正式联赛前举办友谊赛的传统。本次友谊赛完全由个人因爱好自发组织,不强制要求人员参加,不参加也无需履行请假手续。学院也未授权任何部门、个人组织球赛,也没有对外下发涉案篮球赛的通知,或者为球赛提供经费、物品等。该友谊赛虽然也是为正式联赛做准备,但具有参加练习的随意性,这样的活动不能认定为是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的行为,在此类活动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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