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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身体不适,短暂休息后就医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张静姝 来源:新京报 发布时间:2023-11-01 12:58:00 浏览量:

胡某系某公司装卸工,2020年12月16日上午,胡某及其同事冯某受某公司指派,前往某村卸货,后身体不适进行短暂休息并回家。当日,胡某因心源性休克死亡。事发后人社局认定胡某为工伤但胡某公司以其发病后并未径直送往医院抢救为由不服认定,故起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最终驳回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人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起诉人社局被法院驳回


事发当日,工作至10点多,胡某出现身体不适而停止工作,到平日就餐的小超市休息,午餐过后,胡某返回工作地点取物品后,乘车离开工作岗位。


17时13分,胡某于A医院完成12联心电图;同日,胡某转至B医院就诊,B医院于当日20时26分宣布胡某临床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胡某因心源性休克死亡。


2021年2月24日,胡某之子胡某某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1年11月12日,人社局认定胡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某公司不服,故诉至法院。


平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胡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胡某工作中突发疾病并于当日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决定书并无不当。


关于某公司主张胡某发病后并未径直送往医院抢救,不具有紧迫性的意见。平谷法院认为,胡某发病后,自行乘车前往医院就医,系胡某寻求医疗救助的积极行为,结合证人冯某的出庭证言及其他证据,胡某从发病到就医的时长具有合理性,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在就医过程中存在故意延迟就医的行为。其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胡某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休克,根据胡某发病时的情形,要求胡某根据其病症判断该病症会迅速危及其生命,需以非公共交通的方式前往医院抢救较为苛刻,因此,对某公司的相关意见,平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主张胡某离开工作地点后,在前往医院就医之前曾去小超市休息并回过家,因此认为胡某的就医不具有连续性的意见。平谷法院认为,胡某于工作中自感身体不适而前往平日就餐的小超市临时休息,并不能据此否认发病与就医之间的连续性。根据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胡某发病后,乘车前往A医院就医,后转入B医院就医,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从工作地点前往医院途中曾回过家,因此,对某公司的相关意见,平谷法院也不予支持。


法院:《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立刻送医抢救


法官解析,关于职工发病后是否须立即送医抢救问题,生活中很多疾病初始症状并不明显,但发病之后的短时间内,病情突然加重,并出现抢救无效死亡结果,这是正常人无法预判的。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水准和部分情形下突发疾病的相对缓和性,《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立刻送医抢救。


本案中,胡某感到身体不适后,虽没有立刻送医抢救,而是临时休息一段时间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就医,但并不能据此将其排除在视为工伤认定之外,否则将导致因其未能及时就医诊治所承担的责任与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权利不成比例。


法官表示,职工在工作岗位上突然离世对职工家庭经济、情感等方面都会造成巨大打击。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我国制定《工伤保险条例》,其中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适用上述视同工伤的条款,并没有因劳动者发病后未径直前往医院抢救而否定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较好的维护了劳动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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