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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上班前外出买烟被撞身亡,是否算工伤?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5-07-23 16:47: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张三入职于甲公司,从事普工一职。

2018年5月12日,张三在公司食堂吃完晚饭后,于18时25分左右走出公司大门到沧水铺镇为自己购买香烟,在返回公司途中,在20时20分许,在沧水铺镇黄团岭村路段(车祸地点距久和公司0.7公里),被夏永灿驾驶的湘H9D9**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2018年5月30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三无责任。

2018年6月11日,甲公司向赫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三于2018年5月12日18时25分左右从公司宿舍外出办私事返回途中遭遇车祸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三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另查明:事发当日,张三上晚班,晚班时段是晚上22时至次日早上8点,通常工作是正式上班之前需进行物料准备、预热机器、冷却水槽换水、现场卫生等。张三工作期间居住在单位宿舍。


一审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张三是否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列举的情形有:(一)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第一、二种情形。

通过查明的事实,张三是在购买香烟后,返回公司途中(事发地点距离公司不足一公里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其返回公司的路线明确且合理;当晚上班时间为晚上10点,按通常,工作前需要进行物料、预热机器、冷却水槽放水、现场卫生等一系列准备工作,准备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其8点多返回公司,时间也在合理范围之内;购买香烟属于其日常生活所需,即使选择在路途较远的地方购买,甚至从事其他工作,但也不能否定其在合理时间、路线去上班这一工作目的。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如果简单机械地认为劳动者在上下班后只能是工作地—居住地(单位宿舍)两点一线作为唯一上下班途中,即不合情也不合理,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赫山区人社局在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张三发生交通事故当晚上晚班的时间是22时30分开始预热机器,24小时后正式上班”的事实,与其收集的李元风以及第三人提供徐桂华的证词明显不符,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属于事实不清。因此,张三是在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赫山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第三人甲公司申请张三为工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赫山区人社局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列举的“上下班途中”情形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张三基于日常生活习惯所需外出购买香烟,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地点距离公司不足1公里,且事发地点是沧水铺镇返回公司的必经之路,张三返回公司的路线是合理的。张三当晚上班的时间为22时,工作前需要做冷却水槽换水、现场卫生、物料准备、机器预热等一系列准备工作。张三返回公司的目的是去上班,准备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张三20时左右返回公司是合理的。张三从事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赫山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9)湘行申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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