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2023年5月第一版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7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4日10:30左右,汪某在工程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协助塔吊机吊混凝土材料时,右手中指被卡入吊钩钢丝绳与滑轮之间。事故发生后,汪某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掌侧皮肤缺损,后住院19天。2020 年10月23日,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某为工伤。2020年12月29日,福建省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汪某为伤残十级。2021年1月15日,汪某向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1月18日,汪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工伤待遇149641.45元,其中同时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
工程公司已向汪某支付10800元赔偿款。汪某于2020年8月22日出院后: 于2020年8月26日返回工程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班。工程公司为案涉项目工程投保了工伤保险,汪某在一审判决后已领取由福建省浦城县社会保险中心发放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80700.44元。
【案件焦点】
汪某在其工伤停工留薪期内返岗工作,在获得正常工作期间报酬的情形下,是否可以继续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工程公司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 后,未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替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为145359.43元。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汪某与被告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汪某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赔偿费用145359.43元;
三 、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的出院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掌侧皮肤缺损,依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所载,四肢损伤中的皮肤缺损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至2个月,结 合汪某的伤情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酌定汪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工伤 保险待遇核定表》中载明汪某的月工资为7031.17元,故汪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062.34元,工程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一审判决认定汪某的停工留薪期为 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期间,已经超出汪某的伤情所需,且与《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所载不符,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认定的汪某月工资数额亦依据不足。关于汪某在停工留薪期未满时即返岗工作,工程公司已经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是否仍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工伤医疗待遇一样,属于工伤职工所应享受的法定待遇,停工留薪期即为享 受该待遇的法定期间。在此期间,汪某作为劳动者本可以不参加工作而获得原有的工资福利待遇,但汪某仍提前恢复工作,则应当在已经获得正常工作报酬 的情形下额外获得一部分工资收入,且工程公司明确知道汪某在未满停工留薪期时就已经恢复工作,故工程公司应当同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正常工作期 间的工资。另外,工程公司在汪某恢复工作期间支付的工资属汪某正常工作所 应取得的报酬,工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款为额外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工程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汪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
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合 计26086.53元;
四、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审判实践中,工伤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多数是按照地方性立法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受伤部位及疾病作为治疗时长的期限予以统一认定,即以工伤医疗期作为认定停工留薪期的基准。因个人体质的特殊性和差异性,工伤劳动者在伤后治愈时长存在差别,可能存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前已经全部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的情形,加之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劳动者往往会选择提前返岗 工作,此时劳动者所应获取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交叉重叠, 继而产生二者是否存在竞合及具体适用问题,目前法律规定对此未予明确。笔者认为,以二者的性质分析,停工留薪期工资属工伤保险待遇,源于社会保险 的属性,具有公权力保护的性质;工资是劳动者因劳动所应获得的等价报酬源于劳动权,属民法私权领域,故二者显然不存在交叉和竞合,理应同时适用。
1. 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保险待遇属性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 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 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条款隶属“工伤保险待遇”篇目项下,故而可以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虽名为“工资”,但实际属于劳动者应获的工伤保险福利待遇,是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保障。工伤劳动者由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而非私法领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 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工资兼得的必然性
(1)以二者的获取前提为考量
劳动者必须经由劳动才能获取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工伤损害为条件支付,系基于劳动者在工伤医疗期内应享受的保险待遇属性,无需以劳动为前提获取。
因此,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劳动者属于享受工伤保险福利待遇的状态, 在不参加劳动的情形下即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若因劳动者在此期间恢复进行劳动而剥夺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显然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作为福利待遇所设立的初衷相背离,故二者适用前提不同,不存在冲突的可能。
(2)以返岗工作的实际目的为考量
劳动者本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不参加工作即享受相关福利待遇,但是现实中,在建筑工地、加工厂房等以体力劳动为主的工作场所遭受工伤的劳动者较多,而家庭经济收入来源的重担往往又压在这类劳动者身上,即使在仅恢复部分劳动能力且可得劳动报酬有所降低的情形下,处于工伤停工留薪期内的劳动者也很有可能会选择以力所能及的劳动恢复收入,其目的在于改善自身经济状 况或者减轻家庭负担。由此可以认为,劳动者一般不可能为恢复工作而放弃其 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所以,以恢复工作期间所获报酬替代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不符合劳动者返岗工作的目的,更不应以此否定劳动者获取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权利或者免除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工伤保险责任。
(3)以兼得产生的社会效果为考量
以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是法律规定也是社会群众的普遍认知,任何人无权剥 夺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期间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无论劳动者是否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作,其都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如因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作而不予发放劳动报酬,显然对提高生产积极性、促进生产力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同理,如劳动者因积极恢复工作而无法获得恢复工作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则劳动者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得到保障,且不能排除用人单位为减轻自己的责任而要求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前恢复工作的可能。
3. 无需以工伤时用人单位同意为要件
本案中,汪某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前即返回工程公司的建设工地继续工作, 工程公司虽然对此未予作出明确的同意,但也未予以拒绝,而汪某又实际提供 了劳动,其应当获取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且工程公司也实际向汪某发放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该工资与汪某本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分属两种法律关系,不发生冲突与竞合,故而在此案中并未排除工程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义务。
编写人: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滢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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