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3月21日,某家具公司与田某订立了三年期《劳动合同书》。2015年1月29日,2016年4月15日某家具公司与田某就油房工作又先后订立两份《油房承包合同》。上述《油房承包合同》约定:田某进行油房工作时所用的原材料是由某家具公司提供,田某需要按照某家具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需要服从某家具公司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调配和检查,并遵守某家具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且特别规定,田某应当随叫随到,不到的话某家具公司有权进行处罚,如无事田某还需要服从某家具公司的其他安排。2016年5月31日,田某以某家具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通过仲裁和诉讼要求某家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家具公司主张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某家具公司应向田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裁判要旨】
本案《油房承包合同》中的条款均表明,田某与某家具公司之间存在着一种支配与服从、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此明显区别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承包合同。而且在第一份《油房承包合同》中还涉及到伙食、房补、工龄等原本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的事项,故双方订立的《油房承包合同》虽然表述记载有承包的字样,但是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因某家具公司与田某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某家具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田某,同时田某需要接受某家具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某家具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且该项劳动属于某家具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在订立《油房承包合同》期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因某家具公司拖欠田某工资,田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家具公司应该向田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官释法】
对“倾斜保护原则”的合理把握
倾斜保护原则作为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彰显了劳动法的价值取向。劳动合同在形式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双方在实质上是处于不平等地位。因为劳动者受雇于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处于弱势地位,而用人单位占有生产资料,拥有强大的资本,处于强势地位。倾斜保护原则实际上是保护弱者原则,通过对劳动者的弱者地位予以补救,对用人单位规定一些更严格的实体程序义务,从而达到新的利益平衡关系。劳动争议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的典型体现,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举证能力的差异,劳动争议诉讼突破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等关于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旨在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负担以实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实现实质公平。此外,劳动法律规范对于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还体现在其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意思自治的界限上,其中很多内容都超过了意思自治的范畴,是现代社会“从契约到身份”运动的典型体现,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内容,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以此来保护在缔约过程中话语权较弱的劳动者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形式上的承包合同,但实际上存在隶属关系、支配服从关系,且满足其他劳动关系特征时,为了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利益,可以突破其意思自治,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号】(2017)京02民终1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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