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钟某彬与被上诉人河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可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5日,上诉人钟某彬借用钟某诚身份证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期限从2017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之后上诉人一直借用钟某诚的名义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于2017年2月24日签收了被上诉人《某集团文化手册》《员工手册》和《行政处理指引》各一份,该《行政处理指引》第20条规定“隐瞒事实,伪造记录,作假证诬告他人,提供虚假个人资料的,严重警告处理,严重违纪者解除合同”。2020年2月27日,被上诉人经工会调查、讨论后,发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载明钟某诚于2017年2月25 日入职本公司,因严重违纪于2020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引发争议,上诉人向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17日,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
【裁判结果】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钟某彬借用他人身份证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欺诈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时,上诉人的行为亦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无效正确。虽然劳动合同无效,但上诉人事实上提供了劳动,一审判决基于事实状态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7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因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源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了原告钟某彬与被告河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钟某彬主张被告河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源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钟某彬使用他人身份证与被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隐瞒了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使被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本案属上诉人欺诈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规定。因此,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以诚信为本,根据法律要求,如实提供和说明自己的真实情况,否则将承担权益无法受到法律保护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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