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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中院发布5起劳动争议案例(2024.5.1)

  来源:吕梁中院  发布时间:2026-01-09  浏览:

近年来,吕梁法院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省委、市委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牢固树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企业生存和健康发展并重的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深化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努力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


在2024年五一劳动节之际,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涉及新业态劳动用工、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工资待遇等方面。希望通过一个个鲜活案例的分析、讲解,增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法治观念,推动形成企业尊重劳动者、劳动者爱护企业的良好氛围,引导劳动关系朝着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方向健康发展。


案例一

快递员与平台管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海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同城普通货物配送服务,负责区域“饿了么”外卖配送业务,有独立的物流团队,长期招聘外卖骑手,骑手通过蜂鸟APP接单送单。2022年2月,张某经人介绍去至海天公司从事外卖骑手工作。并按公司要求购买了统一的头盔、工作服和餐箱,在其工作人员指导下下载注册了蜂鸟APP。海天公司安排其老骑手带张某熟悉业务两天后,张某开始独立送单。海天公司要求快递员每天上午9:00准时参加公司晨会,晨会内容包括考勤制度、仪容仪表、规范言行、工资发放及违规扣罚等内容。张某按时参加了海天公司的每日晨会。


2022年2月某日,张某接到蜂鸟APP的订单,从某酒店送单至某小区,骑行时,被案外人李某停车开车门时碰撞,致受伤住院。医院诊断张某左锁骨骨折,胸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孝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后,张某向孝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海天公司2022年2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22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孝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张某与海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海天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孝义法院判决确认张某与海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张某虽与海天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张某参加海天公司的每日晨会,海天公司并以开晨会的方式告知张某考勤制度、仪容仪表、规范言行、工资发放及违规扣罚等规定;张某从事的饿了么送单、蜂鸟骑手工作系海天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二

职工因工受伤后,是否可以主张二次手术费和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杜某入职某公司生产车间担任机器操作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未为杜某交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21年7月,杜某在工作时被机器将右手压伤,诊断为右手开放性损伤,右拇、食、中指损毁伤,右第三掌骨骨折等,住院24天,医疗费全部由某公司支付。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杜某构成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认定杜某构成六级伤残。2023年1月,杜某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皮肤窦道(再造指体)、掌骨骨折术后、皮瓣移植状态,支医疗费等共计6 362元。同年6月,杜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某公司支付杜某停工留薪工资154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88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76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228元以及二次住院医疗费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25788元。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中二次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等,向岚县法院提起诉讼。岚县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杜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8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6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228元、医疗费63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陪护费10 315元、鉴定费950元,共计289257.9元。


【裁判要旨】

职工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等待遇。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标准分别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确定。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与伤残等级相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的,还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未履行缴纳工伤保险等法定义务的,劳动者因工受伤享受的保险待遇依法应由用人单位直接赔偿。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既及时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教育引导用人单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案例三

无故拖欠工资,会受法律处罚


【基本案情】

郭某(女)与甲公司签订三年期固定劳动合同。2019年6月,郭某请假进行手术治疗。期间,甲公司拖欠郭某6个月工资未支付,并提出降薪、变更绩效。同年9月,郭某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约定甲公司支付拖欠郭某的工资及垫支费用共约8万元,郭某不再就合同解除补偿事宜主张权利。解除合同后,甲公司支付郭某4万元,剩余拖欠工资未支付。郭某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郭某向岚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及垫付费用,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同时补偿其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五险一金99502元。岚县法院判决:一、甲公司支付郭某拖欠工资1347元、垫付差旅费用4151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甲公司支付郭某经济补偿金32500元、赔偿金16250元;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上诉后,吕梁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未按时支付的,应加付赔偿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具体是指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只有这种情形,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保护劳动者尤其是妇女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法定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请假手术期间无故拖欠应付工资,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又违背诚信原则仍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依法除应向劳动者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垫付费用外,还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加付赔偿金。本案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的价值评价、教育引导、惩戒等功能,既实现了在个案中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惩戒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调节修复了劳资社会关系;同时,教育引导广大劳动者在合法权益受损时依法及时维权,亦提醒告诫用人单位需依法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否则将付出更大的代价。


案例四

矿工工作收尾后突发疾病,用人单位是否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朱某系某煤矿职工,2021年4月,朱某在完成井下工作出井后去职工澡堂洗澡后,被人发现躺在澡堂地上,意识不清。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021年10月,某煤矿申请对朱某的伤病关系鉴定。2021年11月,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某脑干出血为自发疾病的可能性大。某煤矿向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朱某申请认定工伤,2021年12月,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朱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至今,某煤矿为朱某抢救、治疗等共计垫付873713.18元。后,某煤矿因其为朱某支付或垫付救治等相关费用,向孝义法院提起诉讼。孝义法院审理认为,由于煤矿工作的特殊性,一线工人在生产过程中会接触大量粉尘等有害性物质,升井后洗澡属于保护性措施,也是为用人单位提供持续性劳动的前提。因此被告在升井后洗澡属于收尾性工作,可以认定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朱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不应由其自行承担,应由某煤矿为其支付。


【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结束劳动任务后至更换劳动服装、清洁个人卫生的过程应当认定为其劳动行为的延续。这与劳动者在上下班过程中所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有相似之处,如果不将其纳入工伤范围,一定程度上属于对劳动者人身权利的限缩。故,劳动者在劳动结束后的收尾性工作中发生事故,可以认定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一般劳动争议案件的原、被告分别为劳动者和公司企业,而本案则为公司向劳动者追偿垫付医药费等费用,具有特殊性。同时相较于一般劳动过程中的工伤认定,本案为劳动者在劳动结束后的收尾性工作中发生事故该如何认定提供了参考借鉴,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五

约定工资与实发工资不一致,劳动者病故后,能否主张权利


【基本案情】

2006年1月,刘某唐入职某污水处理厂工作,于2022年10月5日病故。刘某一、马某春等人因与某污水处理厂就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后被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刘某一、马某春等人于2023年8月将某污水处理厂诉至岚县法院。


岚县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一、马某春等人主张刘某唐生前与某污水处理厂存在劳动关系,某污水处理厂对此无异议。根据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刘某唐与某污水处理厂虽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该约定违反相关规定,某污水处理厂应补发欠发刘某唐工资。刘某唐2021年年满62周岁,已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刘某一、马某春等人对于二倍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如果不是上述情形下的生病死亡,不能获得经济补偿。刘某唐并非在工作期间死亡,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人社部发【2021】18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四条: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参保人员死亡时本身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计算。第五条:抚恤金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二)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在职时的缴费年限确定……发放月数最低为9个月。本案中,某污水处理厂未为刘某唐交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应支付刘某一、马某春等人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判决:刘某唐生前与某污水处理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差额;某污水处理厂支付刘某一、马某春等人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裁判要旨】

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与实发工资往往不一致。考虑到单位对工资支付具有主动性和管理性,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原则,就高把握劳动者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如果不是上述情形下的生病死亡,不能获得经济补偿。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依照法律固定给予死者亲属的具有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的费用。

在认定劳动者发放的工资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不应仅以应发工资或者实发工资简单地与最低工资标准作比较,还需根据劳动者的工资组成,查明是否包含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公积金、加班加点工资、高温、低温、井下和有毒有害特殊工作环境和条件下的津贴等,予以考虑和扣减。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在劳动用工方面的需求持续加大,类似本案的案件在企业劳动用工过程中时常发生。因职工自身体质原因发病身亡,企业确无过错的,不能按照工伤的规定来要求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但企业作为劳动用工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给予劳动者及其亲属相应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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