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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南京法院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南京法院  发布时间:2025-12-21  浏览:

2022年南京法院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一、用人单位不得因工会主席的正当履职行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南京中院)

【基本案情】

谭某与某设备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0月谭某当选某设备公司工会主席。11月某设备公司即对谭某无故调岗降薪。谭某作为工会主席就上述调岗降薪行为向上级工会反映情况,但上级工会询问公司后,公司否认存在免职降薪的事实。同时某设备公司要求谭某将工会账户中款项汇入公司行政账户,谭某请示上级工会后,上级工会回复未经第三方审计,不得随意调用工会资产。后某设备公司以谭某存在未经公司授权将公司货款转入工会账户,侵占公司财产等多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为由,于2019年11月27日向谭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谭某经仲裁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返还克扣的薪资、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设备公司谭某拒绝将工会账户款项转入公司行政账户,系履行工会主席的职责,故某设备公司与谭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因双方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最终判决某设备公司与谭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原工资标准赔偿谭某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损失。

【典型意义】

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但基层工会干部在维护职工权益的时候,难免会有与用人单位管理者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此时工会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工会主席任期未满时,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除非工会主席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罢免程序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乎法律规定,否则,用人单位不得随意与工会主席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某设备公司未征得上级工会同意即对谭某进行调岗降薪,且因谭某的正当履职行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判决不仅切实保障了谭某的合法劳动权益,也是对基层工会积极发挥自身职能的有力支持。

二、凡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无需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可直接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南京中院)

【基本案情】

陆某系新加坡国籍,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但其持有我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2009年2月,陆某入职南京某机械公司。2018年6月5日,双方签订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亚太区销售经理,月薪及住房补贴、商业保险补贴等。2019 年4 月30 日,南京某机械公司向陆某发出《合同到期终止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通知书》,告知陆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9年5 月31 日到期,将不再与陆某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陆某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因双方发生争议,陆某经仲裁诉至法院要求南京某机械公司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法院认为,虽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第四条规定,凡持有中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免办《外国人就业证》在中国就业。本案虽陆某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件,但其持有我国永久居留证,故可免于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可以直接与我国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享有劳动者的相应权利及承担相应的义务。据此,陆某在南京某机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已连续工作10年以上,现南京某机械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陆某协商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径行终止,已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向陆某支付相应赔偿金。

【典型意义】

在我国深化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来到中国生活并就业,目前外国人仍需按照规定取得就业许可后才允许在中国合法就业。为了适应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中外交往,大力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来华)创新创业,我国从2004年8月起即为符合条件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及其家属办理永久居留手续,2012年中共中央组织等25部门又联合发布《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落实相关待遇。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涉外用工的规定基础上,对办理永久居留手续的外国人来华工作待遇进行保障,将国家关于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的政策落地落实,有利于进一步建立人才制度优势,服务和保障南京市引领性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

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相关企业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履行中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的,应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南京中院)

【基本案情】

某信息科技公司与外卖平台合作餐饮配送业务。2019年9月,张某进入某信息科技公司工作,从事骑手一职。入职后,双方签订《个人劳务合同书》,约定:张某在南京行政区域内为某信息科技公司配送所承接的餐饮、蛋糕、文件、包裹等物品以及代购物、代缴费、钟点工等各类劳务;每日9:30至21:30的时段内,张某要做到随时接受劳务,工资月结。2020年2月,张某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右大腿骨折,左手手腕骨折。由于某信息科技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双方在工作关系及相关待遇等问题上发生争议。张某遂经仲裁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某信息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判断张某与某信息科技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主体适格性、人身从属性、收入分配性以及业务相关性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张某和某信息科技公司属于适格的劳动关系法律主体,虽然张某与某信息科技公司签订的是《个人劳务合同书》,但根据约定,张某在固定时间段内随时接受某信息科技公司分派的工作任务,是由某信息科技公司直接招用的全日制骑手。张某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和工作时间内从事某信息科技公司安排的工作,获得某信息科技公司以月为单位按期支付的报酬,工作内容也是完成某信息科技公司以商业合作形式从外卖平台承接的餐饮、包裹等配送业务,张某提供的劳动属于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与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业务具有直接相关性,综合上述情况,张某与某信息科技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外卖骑手作为一种新就业形态下的新职业,其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方式等与传统职业相比更为灵活,但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外卖骑手与公司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通常情况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基于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所产生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基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务,用工单位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法律关系。本案中,法院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主体适格性、人身从属性、收入分配性以及业务相关性等方面综合分析,回应了这一热点难点问题,为如何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相关企业之间的关系、依法处理新就业形态下的新用工问题提供了解决思路。

四、劳动者利用休息时间在其他单位“兼职”提供全日制劳动,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行使单方解雇权(江北新区法院)

【基本案情】

常某于2012年9月入职南京某冶金公司从事机床加工工作,双方签订签订劳动合同,南京某冶金公司为常某缴纳社会保险。常某在南京某冶金公司工作时间为倒班制,四班三倒,每班8小时。2019年4月起,常某至南京某劳务公司实际工作,岗位为生产线操作工,亦实行八小时倒班制、打卡考勤,工资按月发放。南京某冶金公司对常某在外工作的情况并不知情。2020年9月18日,常某在南京某冶金公司工作时在同一块钢板上打了两个不同的编号,导致南京某冶金公司被客户通报整改。2021年1月11日,南京某冶金公司经工会同意,以常某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为由,解除与常某的劳动关系。常某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南京某冶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法院认为,常某在南京某冶金公司工作期间,同时与南京某劳务公司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未能保障必要的休息,存在安全隐患的风险,且客观上产生工作上的错误,给南京某冶金公司造成损失,南京某冶金公司据此解除与常某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

【典型意义】

随着就业形态的多元化发展,劳动者在下班后从事第二职业的情况越来越多见,但如劳动者利用休息时间在外从事强度较大的工作,不仅不利于身体健康,还容易因休息不够影响本职工作,甚至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劳动法律法规虽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但劳动者仍依法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其“兼职”应以不对用人单位造成不利影响为限。故在劳动者因兼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本案不仅保障了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也在于提醒劳动者在工作之余“兼职”时,仍要遵守忠实勤勉义务,不能影响到本职工作,更不能侵害用人单位的利益。

五、用人单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已决定录用劳动者又取消岗位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建邺法院)

【基本案情】

邬某于2020年4月15日至某家居公司面试,2020年4月22日,家居公司向邬某发送了录用通知书,要求邬某于2020年5月1日8点30分前准时报到。2020年4月26日,邬某向原公司提出辞职。2020年4月29日,邬某花费入职体检费。2020年4月30日,原公司向邬某出具了离职证明。2020年5月1日,邬某至某家居公司报到,某家居公司称邬某入职的部门不准备成立了,原录用岗位已被取消,邬某最终未能入职。邬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某家居公司赔偿待业期间生活费并支付体检费。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后,邬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某家居公司对邬某面试后,决定录用邬某,并向邬某发送了录用通知,邬某主动从原公司处离职,并按时至某家居公司处报到,某家居公司某取消了原录用岗位导致双方最终未建立劳动关系,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最终判决某家居公司按从原公司离职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邬某2个月待业期间损失及体检费。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系民法基本原则,可以指引各种场景下的民事法律行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作为合格的民事主体,在面试、入职、在职、离职等一系列有关权利和义务的民事活动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在于提醒用人单位,即使是处于有用人话语权的强势一方,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也应遵循诚信原则,承担相应的先合同义务。现某家居公司已明确表示录用邬某,又因自身原因取消录用岗位,存在过错,且给邬某造成实际损失,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保障了劳动合同订立期间劳动者的利益和合理信赖,有利于弘扬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六、被派遣劳动者被用工单位合法退回后,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江宁经济开发区法院)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刘某入职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20 年3 月3 日至2022 年3 月2 日,岗位为某啤酒公司辅助岗,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薪为基本工资2020 元加绩效奖金。并约定合同存续期间,且原委派任务完成后,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当积极派遣刘某至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在新单位劳动报酬、劳动条件不降低的条件下,刘某应当服从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的新派遣,双方同时书面变更合同相关内容。2020年5月,因劳务派遣协议到期终止,某啤酒公司将刘某退回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某物流公司作为某啤酒公司的外包公司需要熟练工,人力资源公司拟将刘某重新派遣至某物流公司,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各方协商过程中,刘某得知某物流公司整体采用计件工资制,遂提出按原排班和计薪方式履行的要求。物流公司因无法改变整体计薪模式,仅同意单独为刘某等四名老员工安排一个班组,采用四班三运转、每班8小时的排班方式,并同意在此基础上按原计薪方式执行。刘某认为新的排班方式造成工作时间减少,会导致加班费降低,影响工资收入,故不同意接受重新派遣,并向某人力资源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刘某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某人力资源公司和某啤酒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某啤酒公司将刘某合法退回某人力资源公司后,某人力资源公司在刘某待派遣期间,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安排其以重新派遣方式进入业务外包单位某物流公司,继续在原工作地点从事原岗位工作,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派遣义务,而某物流公司在协商后同意为刘某等人专门定制排班和计薪方式,已尽最大善意。因劳动合同履行方式的变化程度明显未达到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程度,故该情形不能成为刘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合法理由,故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劳务派遣用工中,用工单位依法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后,劳务派遣单位就面临如何重新派遣劳动者的问题。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维持或提高条件重新派遣但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降低条件重新派遣而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并需按月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但在劳务派遣单位维持或提高条件重新派遣的情况下,劳动者能否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法律未有明文规定。本案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立法本意和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定位出发,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务派遣单位采取的具体措施、用工方式的变化程度和对劳动者产生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认定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已按约积极履行重新派遣义务,该重新派遣行为未达到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故被派遣劳动者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该案厘清了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鼓励劳务派遣单位积极履行重新派遣义务,促进劳务派遣行业的有序发展。

七、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劳动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至用人单位账户的工伤保险待遇(高淳法院)

【基本案情】

孔某在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区安置房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0月28日,孔某发生工伤事故。2020年1月7日,孔某被确认为工伤。2020年7月23日,孔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20年9月11日,孔某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因项目部已为其出钱治疗,并一次性补偿其27500元,其承诺二次手术与以后受伤的部位发生任何治疗费用等都与某区安置房项目无关,均由其自行承担。另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意将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到某建筑公司账户。2020年9月24日,某建筑公司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一直未发放给孔某。孔某遂经仲裁诉至法院,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认为,孔某出具的承诺应认定为双方就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现孔某要求南京某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不予支持。但孔某出具的承诺中并未涉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同意将上述款项支付到某建筑公司账户,不能视为其放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某建筑公司应依法返还孔某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典型意义】

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一些用人单位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往往会积极促成工伤“私了”,与劳动者达成一次性赔偿的协议。但由于劳动者在协商过程中常处于弱势地位,法院在认定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效力时,需对签订协议时劳动者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款项的性质和范围及赔偿的金额等进行审查,如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及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等情形,应依法认定协议无效或可撤销。本案中,法院基于孔某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款项的性质及金额,认定双方仅就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达成协议,而用人单位并非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故上述款项不在承诺书的处分范围,还原劳动者出具承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维护了契约自由原则,促进劳资双方通过协商解决纠纷,也保障了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健康权。本案意在提醒劳资双方在通过协议解决工伤纠纷时,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用人单位不得基于优势地位排除其应负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更不得扣留工伤保险基金赔偿劳动者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八、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秦淮法院)

【基本案情】

南京市秦淮区某建材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为某家具品牌的经销商,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橱柜、家电、家居用品销售。2015年7月彭某入职南京市秦淮区某建材销售中心,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彭某升职为销售经理,南京市秦淮区某建材销售中心与彭某签订《公司员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彭某保守南京市秦淮区某建材销售中心商业秘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范围、期限,南京市秦淮区某建材销售中心向彭某支付不低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彭某违反上述义务应当一次性向南京市秦淮区某建材销售中心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20年7月30日,彭某向南京市秦淮区某建材销售中心提出离职,离职申请中载明彭某的岗位为前置营销部负责人。但彭某在离职后即入职南京市江宁区某建材销售中心,并以另一家具品牌的名义发布橱柜销售信息以及招聘信息。后南京市秦淮区某建材销售中心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彭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与南京市秦淮区某建材销售中心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依法有效,南京市秦淮区某建材销售中心经营的某品牌橱柜与南京市江宁区某建材销售中心的经营范围均包含橱柜销售等,构成同业竞争,彭某于2020年7月30日离职,2020年9月即以其他橱柜的名义发布销售信息以及人员招聘信息,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据此法院判决彭某向某建材销售中心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继续履行与南京秦淮区某建材销售中心的竞业限制协议至竞业限制期满。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以及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彭某在明知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依然从事相关竞业经营活动,甚至在法院判决前未有改变,违约事实持续存在,严重损害原用人单位的利益。法院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大小,未采信劳动者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请求,全额支持了用人单位依据竞业限制协议主张的违约金,对劳动者侵害商业秘密,违反竞业限制行为提出警示,有利于进一步营造尊重知识产权、保护商业秘密的法治营商环境。

九、政府通过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老年人提供家政服务,并支付家政服务费,这种转移支付并不改变个人与老年人之间的家政服务关系,个人与该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玄武法院)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日,刘某按照某区养老服务管理平台提供的需求信息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刘某每月提供13单,每天提供1至2单服务。刘某按照约定时间到达老人家中,拍照上传至养老服务平台,结束时亦拍照上传,服务费不是由老年人支付,而由政府财政支付。某养老服务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补贴由政府支付给养老服务中心,由养老服务中心再按标准支付给刘某。养老服务中心不对刘某考勤管理,刘某根据平台需求联系老人服务,每月仅需完成13单。2019年8月19日,刘某在服务时受伤,后未再提供服务。后刘某经仲裁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某养老服务中心的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刘某提供家政服务,本应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支付服务费,政府基于惠民政策,通过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老年人支付家政服务费,这种转移支付不改变刘某与老年人之间成立的家政服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刘某平时无需到某养老服务中心上班,自由安排服务时间,某养老服务中心不对刘某进行考勤管理,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人格上的从属性。据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老龄化程度持续加深,国家、省、市对养老服务工作高度重视,各区政府也积极采取通过“互联网+养老”的形式,为老年人提供优质的居家养老服务。在传统的家政行业中,家政服务人员给个人或者家庭提供服务,个人直接向家政服务人员提供服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即明确规定,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不同于传统家政行业模式,刘某的服务费并非由家庭或个人支付,而是由某养老服务中心支付,但实际上是政府财政支付,仅是通过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转移支付,故法院仍从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出发,认定该养老服务中心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对“互联网+养老”模式下,家政服务人员与老年人、养老服务中心的关系作出认定,有利于促进养老服务平台的健康发展,保障政府惠民政策的实施。

十、用人单位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经法定程序延期支付工资,且未超出三十日,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雨花台法院)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3年3月入职某旅游公司,双方约定每月15日为工资支付日。2020年2月起,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某旅游公司停工,并自2020年3月起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张某支付生活费。2020年7月15日,某旅游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定自2020年7月起缓发员工工资,待资金到位,将第一时间补发。2020年7月16日,旅游公司将延期支付工资事宜通知全体员工。2020年7月20日,张某以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申请离职。后张某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要求某旅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某旅游公司作为主营境外旅游的企业是遭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之一,某旅游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决议,言明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遭受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决定延期支付工资,并告知员工。另某旅游公司已于2020 年8 月11 日、2020 年8 月18 日分别向张某发放了2020 年6 月、7 月的工资1616元。某旅游公司不具有拖欠或克扣员工工资的故意,且系经法定程序延期支付工资,延期支付周期未超出三十日,张某以某旅游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某旅游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并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受新冠疫情、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影响,不少企业尤其是旅游行业,遭受重创陷入了生产经营困难,出现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用人单位可经法定程序或者有关政策规定采取轮岗轮休、缩短工时、降低薪酬待遇、延期支付工资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本案在考虑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拖欠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违法程度的基础上,审慎认定某旅游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且其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履行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程序,未超出法定的延期支付周期,故判决驳回了劳动者要求某旅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案意在新冠疫情防控常态化的现状下,引导劳动者在企业面临生产经营困境时,多一些体谅和理解,同舟共济,共克时艰,共同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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