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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疾病案件中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应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2-27  浏览:

突发疾病案件中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刘某萍诉白河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案号】(2017)陕71行终179号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将职工因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视同工伤时,一般应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严格限制,即八小时工作制和单位提供的固定办公场地。但经审理发现死亡职工的工作具有不定时和不固定性时,不能简单套用一般原则,应根据其行业习惯、职业特点、一般生活经验常识以及与工作的因果联系等方面,并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最终确定是否视同工伤。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陕71行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白河县旬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魏保柱,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敦辉,白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若冰,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萍,女,汉族,系李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梦,女,汉族,系李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穆,男,汉族,系李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玉萍,女,汉族,系李子穆之母。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白河县城关镇人民路69号。

法定代表人于维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友,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白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河县人社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1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敦辉、邱若冰,被上诉人刘玉萍、李梦,被上诉人李子穆的法定代理人刘玉萍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正堂,原审第三人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下午4时许,李某打电话告知妻子刘玉萍其准备从工作单位返回家中,刘玉萍称自己与同事一同在白河县城关镇聚缘山庄吃饭,让李某到聚缘山庄就餐。李某表示不去,刘玉萍称谈某某校长也在场,李某表示去聚缘山庄。下午5时许,李某赶到聚缘山庄时,刘玉萍等人吃饭已接近结束。李某简单地吃完饭,就与谈某某、涂某某到隔壁房间交谈,李某介绍了其近几天工作情况后请谈某某联系存款。18时许,李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8日,白河农商银行向白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在白河农商银行补正相关材料后,白河县人社局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刘玉萍及其子女李梦、李子穆不服,向白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14日,白河县人民政府作出[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刘玉萍、李梦、李子穆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陕71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白河县人社局作出的(201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白河县人民政府的[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白河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该判决书于2016年6月18日生效。白河县人社局于2016年6月20日向白河农商银行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了(2016)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白河农商银行和李某的家属送达了该决定书。另查明,李某系白河农商银行茅坪支行行长,从事联系储蓄、发放贷款、催收贷款以及支行管理。2015年1月至3月,白河农商银行给各支行下发的《2015年度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关于下达2015年各项经营目标计划的通知》,考核、通知中涉及存款、贷款等各项指标任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李某于2015年9月25日突发疾病死亡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死亡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事发当日,李某本不去聚缘山庄吃饭,在得知谈某某在场后才赶到聚缘山庄,且就餐人员并未等待李某就餐,可见李某去聚缘山庄的主要目的是会见谈某某。李某在见到谈某某后交谈的内容为李某的本职工作,且李某明确提出请谈某某联系存款,可见李某会见谈某某是开展工作。另外,李某的工作岗位是茅坪支行行长,工作内容涉及茅坪支行业务的各个方面,且其工作时间在八小时工作制的基础上具有不固定性,其到聚缘山庄会见谈某某是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履职的行为。综上所述,李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为工伤。被告白河县人社局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白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判令被告白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白河县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但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作出的(2016)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依据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重新启动了调查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向白河农商银行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再次补充调查后,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了(2016)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当日向白河农商银行和被上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三、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1.第一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是因为表述上有错误,因此为了慎重起见我局又向餐馆老板做了补充调查,根据新的证言和医院抢救笔录结合以前的证据,可以确定事实。2.李某当时不是工作时间,第三人拿出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的工作岗位职责,只能证明是一个内部的考核办法。3.李某外出没有受单位安排也没有给相应的工作人员打招呼,如果李某跑业务可以不用跟任何人打招呼,那么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发生事故是否都应该认定为工伤。四、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中对突发疾病的时间是有严格限制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是有前提的。考虑到此类工伤认定案子的后续性,请二审法院综合认定。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明确一审判决指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1行初91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玉萍、李梦、李子穆辩称:李某的死亡应当视同工伤。上诉人做出的(2016)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应该撤销。1.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某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猝死,2.一审法院撤销(2016)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上诉人本次调查中只依据左某某的证言做出(2016)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而左某某的证言是孤证,不应该认定。3.李某生前是行长,去谈业务是本职范围之内,不用向谁汇报或请示,李某当天去吃饭的目的就是为了谈存款业务,依据工伤保险管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应该视同为工伤。综上,(2016)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述:李某是在工作期间、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撤销白河县人社局(2016)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李某为工伤。第二次进行的补充调查中程序有问题,左某某的证言是一个孤证,不应该认定。李某联系存款的业务没有地域限制,不能将工作岗位只定位于银行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认为本次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聚缘山庄老板左某某的调查笔录和医院抢救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对于左某某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定理由正确,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白河县人民政府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部分予以认可,该行政复议书中认定事实载明:“……2015年9月25日下午4时左右,李某在单位(茅坪)给妻子刘玉萍打电话告知准备回家(县城),申请人刘玉萍告知李某,她受同事涂某某邀请在聚缘山庄(城郊)吃饭,让李某也过去,李某当时不愿意去,在得知构扒初中谈某某校长也在那儿吃饭后,说找谈某某校长谈点事,随后李某于当日下午5时左右到达聚缘山庄,李某到达时,聚餐快结束了,就给李某加了一道菜,没有喝酒。饭后,李某与谈某某、涂某某到用餐隔壁房间交谈,谈及了李某工作相关的事,交谈过程中李某突发疾病死亡……”。本院经审查,该部分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白河县人社局作出的(2016)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职权依据方面,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事实及法律依据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本案中,对于原审第三人的员工李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和岗位是否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争议较大。上诉人白河县人社局提出李某接妻子刘玉萍电话顺便到聚缘山庄吃饭后一起回家、其与谈某某、涂某某在用餐隔壁房间等待聚缘山庄老板左某某玩牌,在等待闲聊过程中李某谈到了存款,后李某突发疾病死亡。以上事实及相关规定证明李某死亡时间和地点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对该上诉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其所述理由及(2016)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确认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白河县人民政府[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部分已被本院确认,其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结合李某的职务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等证据可以认定李某是在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上突发疾病死亡,该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因此,对于上诉人白河县人社局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作出的(2016)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提出在本次涉案工伤认定程序中,白河县人社局对左某某的调查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白河县人社局提交的左某某的调查笔录没有确认其效力,本院亦认为该证据没有效力。但该证据未被确认,不能认定白河县人社局本次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白河县人社局作出的(2016)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综上,白河县人社局作出的(2016)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秦瑜

代理审判员  韩 勇

代理审判员  魏国庆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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