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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引发工伤保险费是否足额缴纳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

  来源: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  发布时间:2026-01-07  浏览: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11954、12078号


原告(被告):郑海涛,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韩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宇,女,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海涛诉被告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海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海涛和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明、张帆、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宇、秦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郑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郑海涛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后评残前生活护理费、停薪留薪期后评残前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差额、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67892.66元。2、请求法院判决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郑海涛工资10663.4元。3、本案诉讼费由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负担。事实与理由:郑海涛于2018年3月8日15时35分左右,郑海涛在2号组立机组立6#机恒力轻钢574刚性梁时,上面的盖板已经组立完毕,在组立下面的盖板时,由于刚性梁晃动幅度大,导致刚性梁在退出组立机两侧顶轮向后移动时造成侧翻,侧翻的刚性梁砸到郑海涛腰部导致受伤。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04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海涛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秦劳鉴2019年046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郑海涛所受伤害为二级伤残。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秦劳鉴2018年080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郑海涛停工留薪期为伤后12个月。2019年6月25日,郑海涛申请劳动仲裁,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9]第521号、522号仲裁裁决书,郑海涛认为,因为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郑海涛受到的损失已经发生且能够明确计算,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进行足额承担。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未能够全部支持郑海涛的仲裁请求,理据不足,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郑海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是应由我公司直接给付,其他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郑海涛的工资其应当是2018年1月、2月、3月工资,我公司统计工资5373.53元。该部分工资款我公司多垫付的医药费及社保部分直接对该工资进行扣减,不应给付。诉状中事实理由称我公司导致郑海涛受到损伤应由我公司足额承担我公司不应认可,应当保险和用人单位共同负担。


被告(原告)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在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付郑海涛款项中扣减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多付的42072.38元医疗费;2、请求判令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不予给付郑海涛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生活费1943.58元;3、请求判令在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付郑海涛款项中扣减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代郑海涛垫付的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应由郑海涛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5501.14元;4、请求由郑海涛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郑海涛于2018年3月8日在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发生工伤,后被鉴定为二级伤残。郑海涛住院时的医药费全部由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在最终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后,有42072.38元医疗费因属于过度医疗和非必要医疗行为,工伤保险不予报销,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部分款项既为过度医疗和非必要医疗所致,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的给付,应由郑海涛自行承担,而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就该部分医药费予以垫付,因此给部分款项应在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给付郑海涛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后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应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郑海涛经确认,因此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再给付停工留薪期后的生活费1943.58元。另,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间,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为郑海涛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有5501.14元是应由郑海涛承担部分,该部分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也予以先行垫付,应予以扣减。综上,请求判令在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付郑海涛款项中扣减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多付的42072.38元医疗费,并判令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不予给付郑海涛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生活费1943.58元,同时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代郑海涛垫付的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应由郑海涛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5501.14元也应予以扣减,请求由郑海涛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被告)郑海涛辩称,一、我方不应当返还医疗费。


我方是因为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是我方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况且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医疗费是所谓的过度医疗或者非必要的医疗,所以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返还42072.38元的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二、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9日的工资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因我方被评为二级伤残,双方应保持劳动关系,上述时间也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标准应当按照我方平均工资支付,而不是支付生活费。三、因我方与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约定为我方缴纳保险。综上,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郑海涛在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伤后郑海涛被送往秦皇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24日共计317天,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18年4月12日经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04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海涛为工伤,2018年7月27日郑海涛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伤后l2个月,可配置截瘫助行走矫形器、腋杖、高靠背轮椅。2019年5月10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郑海涛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可配置防褥疮床垫、坐垫、轮式助行器、沐浴椅、手摇三轮车、坐便轮椅、一次性尿片、助行类橡胶头。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郑海涛缴纳了工伤保险。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将工伤保险基金核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已经打入郑海涛账户。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郑海涛2018年1月至3月8日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郑海涛受伤前工资:2017年3月4714.21元,4月5271.1元,5月4918.25元,6月5152.12元,7月5342.95元,8月5473.17元,9月5164.27元,10月4657.9元,11月3968.68元,12月4556.56元。


郑海涛、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郑海涛在工作期间受伤,经认定郑海涛属于工伤,评定郑海涛为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伤后12个月的事实无异议。主要对下列问题存有争议:


一、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问题。

郑海涛主张郑海涛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47.6元,因公司缴纳的工伤保险的基数是3263.3元,导致郑海涛核报的工伤待遇不足,产生的差额从而影响每月支付郑海涛伤残津贴的数额,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实际的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而导致郑海涛伤残津贴等项目的损失应由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伤残津贴差额:(4847.6元-3263.3元)×85%×8个月×46年=74335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个月工资:(4847.6元-3263.3元)×25=39610元。3、停工留薪期后至评残前工资2019年3月9日-2019年5月31日,期间:日工资162元×83天×85%=11429.1元;4、停工留薪期后评残前护理费2019年3月9日-2019年5月31日期间6938.8元;5、未报销医疗费450元票据在公司;6、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合计:867896.22元。本次诉讼郑海涛未提交证据。


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工伤缴费基数3263.3元是工伤保险基金给我公司审核的基数,并不是我公司自行缴纳的基数。停工留薪期后评残前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后评残前工资超出部分不应再给。住院伙食补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工资计算标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相应补助不能计算入基数。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我公司认可仲裁时裁决的56966.35元。伤残津贴同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说法是工伤保险基金核定的基数。累计46年的计算方式是有问题的,伤者应在60岁后领取医疗保险,不再领取伤残津贴。医疗费过高,同意仲裁裁定的500元,并且差额问题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医疗费不予认可,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郑海涛2018年1月、2月、3月工资明细,证明郑海涛基本工资数额。


郑海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在我方提交的银行账户工资流水从2017年3至2017年12月可以算平均工资是4847.6元,无论是缴费基数还是认定工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郑海涛领取的工资来确定。公司提供的该工资表的所谓实际领取工资数额,郑海涛并没有实际领取到工资。这三个月实际工作量与2017年差不多相同,工资收入也应差别不大。该工资表远远低于郑海涛实际收入,也未提供考勤表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2018年1月、2月、3月实际拖欠的数额以及郑海涛的工资收入,更不能以此工资数额作为缴费依据。


二、工伤保险基金未与核报的医疗费的责任负担问题。

郑海涛主张医疗费未核报的部分应由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了缴纳工伤保险只是分散公司用工的工伤风险,并不是避免工伤的用工风险,郑海涛因工伤导致的花费这些费用,郑海涛个人没有任何责任,都应由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和工伤保险基金负责,至于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核报的医疗费等项目应由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与郑海涛无关,所以郑海涛不应返还医疗费用(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超出核报医疗费部分)。


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应为郑海涛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对郑海涛的部分医疗费未与报销,并非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据了解郑海涛存在超标准使用病房、部分药品不在报销名录、部分检查费用超标)。郑海涛应返还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超出核报医疗费部分。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问题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郑海涛本人2018年10月1日出具的声明,证明其认可了工伤保险基金不报销部分16798.2元由其自行承担,如后续再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予保险部分仍由其个人承担;

证据二、工伤保险基金出具的不可报销金额的明细;

证据三、郑海涛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费部分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明细。

郑海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确实是郑海涛本人所签,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声明是在郑海涛住院治疗需要大额医疗费的住院期间,其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在此期间签下的声明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形下做出的,该声明内容应该是无效的;对证据二、结算明细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这些不能报销的部分由劳动者个人承担,这些损失劳动者在工伤中不应承担,应由公司承担,不能证明公司的主张;对证据三、应该由个人承担部分郑海涛同意支付,应该由公司应给郑海涛的款项中折抵。缴费明细中没有按照法定基数郑海涛个人的工资作为基数,由此造成郑海涛工伤保险待遇中伤残津贴等项目的差额就是郑海涛的实际损失,因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保险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3月8日郑海涛在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2018年4月12日经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04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海涛为工伤,2018年7月27日郑海涛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伤后l2个月,可配置截瘫助行走矫形器、腋杖、高靠背轮椅。2019年5月10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郑海涛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可配置防褥疮床垫、坐垫、轮式助行器、沐浴椅、手摇三轮车、坐便轮椅、一次性尿片、助行类橡胶头。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郑海涛缴纳了工伤保险。本次庭审中,郑海涛与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海涛与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均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郑海涛与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本次诉讼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具体分述如下:


一、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问题

该问题双方争议的主要涉及郑海涛工伤保险缴费基数问题。郑海涛主张郑海涛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47.6元,而公司缴纳的工伤保险的基数是3263.3元,导致郑海涛由工伤保险基金核报的工伤待遇不足,产生的差额损失应由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工伤缴费基数3263.3元是工伤保险基金审核的基数,并非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确定,不存在郑海涛主张的缴费基数不足而导致工伤待遇差额损失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并非郑海涛本人个人工资,缴费基数须由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非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主确定,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如存在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引发工伤保险费是否足额缴纳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因此,本院对郑海涛所主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不足而导致工伤待遇的差额损失的请求不予审理。


二、工伤保险基金未与核报医疗费的责任负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郑海涛的工伤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核报的项目。本案中,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共计有42072.38元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未与认可核报,该42072.38元医疗费系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所垫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规定,郑海涛如对工伤保险基金未与认可核报工伤待遇中的42072.38元医疗费存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并且郑海涛本人所签字的声明内容中已经认可了工伤保险基金不报销部分16798.2元由其自行承担,如后续再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报销部分仍由其个人承担。虽然庭审中郑海涛主张该声明系受胁迫、乘人之危所出具,但郑海涛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在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超额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其乘人之危所出具声明的意见,因此,本院认定郑海涛应当返还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伤保险基金未与认可核报的42072.38元医疗费。


另,关于郑海涛2019年3月8日停工留薪期满至2019年5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二级伤残期间的工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郑海涛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8日12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2019年3月8日停工留薪期满之后至2019年5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并非停工留薪期,郑海涛主张原工资待遇理据不足,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郑海涛工伤停工留薪期满之后未能正常工作系工伤所致,并非郑海涛本人原因,因此,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向郑海涛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数额为1650元/月×80%×2个月=2640元。仲裁委裁决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郑海涛停工留薪期工资56966.35元,本次庭审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治疗工伤必要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2018年1月、2月、3月郑海涛上班期间工资5373.53元(以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显示扣除保险后实领工资计算1月2262.32元、2月2852.87元、3月258.34元)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予以补发支付。关于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为郑海涛垫付个人应承担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5501.14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该规定,郑海涛应负担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郑海涛亦认可其个人应负担个人部分,因此,郑海涛应向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垫付郑海涛个人应承担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5501.1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郑海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966.35元;

二、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郑海涛支付2018年1月、2月、3月工资5373.53元;

三、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郑海涛支付2019年3月8日停工留薪期满至2019年5月10日完成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费2640元;

四、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郑海涛支付交通费500元;

五、郑海涛向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伤保险基金未与核报的医疗费42072.38元;

六、郑海涛向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为郑海涛垫付个人应承担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5501.14元;

七、驳回郑海涛与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秦皇岛环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海华

人民陪审员  赵玉森

人民陪审员  陶国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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