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中院: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来源:沧州中院 发布时间:2026-01-06 浏览:次
【法院观点】
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应提供不能补缴的相关证据材料。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4983、4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朱丽娜,女,汉族,1986年11月10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北大道恒大城小区7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杨健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超,男,汉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朱丽娜因与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2123、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丽娜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方式为“违法解除”,并支付赔偿金16785.9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本人补缴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的社会保险;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医疗保险:(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因未交不能补缴而造成的损失,缴费差额损失赔偿5096.8元,失业金损失9160元(包括五个月的应享受的医疗保险);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补发2020年10月份工资324.7元;5、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11月到诉讼终止社保及最低生活补助工资1590元;6、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本人出具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公司在关闭食堂停工停岗后,未征求本人意见,未协商具体可行的解决方法而是强制我无条件服从调岗要求,否则自己提出辞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也没按照四十三条民主程序解除合同。证据十八有记载逼迫我离职的视频。2、公司强行下达调岗通知书未与我协商,且拒回申诉。见证据7。3、本人入职前参加了城乡社会保险,公司没有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为员工参保,也没有主动给我下达停农保的通知书,未尽到法定责任和义务。公司是每年要员工提供上一年的农保缴费记录来当做员工已参农保而不能缴职工社会保险的证据,明显是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行政法规行为。公司虽然后期下达停保通知书,但是责任不能免除,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举证倒置原则,公司应当提供可以补缴社保的事实依据和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员工有农村保险,公司认为有冲突无法补缴,我认为一是因为公司没有依法第一时间入职参保造成的,二是该基本养老保险并不能等同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其两种保险待遇存在差别。三是我已经选择了职工社会保险参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只是一种,没有共同享受两种保险待遇。没有冲突可言。案例为(2020)陕民申78号、(2016)陕04民终278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入职前投了农保,后来公司通知我停了农保继保了职工社会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事实为公司五年后才通知我办理停保,入职时公司只交了工伤保险,别的都不给交。一审法院明显是在混淆事实。4、公司应当依据举证倒置原则,提供和争议有关证明旷工违纪的相关证据,除解除劳动通知书外还有两次调岗通知书,两次限期上班通知书。一审期间公司隐藏了调岗客观事实,其目的是规避法律责任,逃脱赔偿惩罚。一审法院对我方依法要求对方出具相关证据材料,不予支持,明显袒护对方(庭审音频视频可查)。5、关于本人要求公司出具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公司答复因个人违纪自离拒不出具。经查明解除合同为公司单方面解除,公司不予办理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公司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十八号下午,我收到时为二十号中午,此通知书明确记录限十九号之前到公司办手续,否则承担后果,明显是在强人所难,故意逃脱责任。二十号下午及二十四号我跟公司要求办理解除手续,公司都拒办。见证据目录三。一审法院明知仲裁漏审此项,却又做出再次漏审事实。对证据目录三虽认定采纳,却违法认定本诉求无必要也无意义不予支持。明显有法不依。因公司行为直接造成失业金无法领取,社保无法转移,就业受限制,医保中断,公积金不能领取等待遇损失。6、关于补发10月份工资,一审法院认为10月31号后虽多次打卡未参加实际工作不予补发,但在聊天记录中我跟人事多次阐明我已经上班打卡,并且显示考勤正常。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没有提示说明或警示打卡无效。我保留着对公司用工不实的赔偿追诉权利。见证据目录7。我认为公司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未经法院判决,其合法劳动合同关系仍存在。在此期间虽没实际劳动,但也按照领导说明可以打卡算上班(有证据视频),我按照法律法规打卡后去办理社保劳动局业务不能算旷工处理,应计入考勤,按照《工资支付暂行条例》也符合领取最低生活工资待遇。7、证据目录18显示多个视频记录,公司开始强行让我辞职,我不同意后强行调岗外地。调岗因违背我意愿我多次申诉,公司拒绝沟通,强行让我无条件服从,否则自行辞职,我请假无果,在11月12号之前又算请假。这也证明公司不会也不想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目的逼迫员工自离不予赔偿。8、公司没有对其说明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关闭食堂的说辞。所谓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公司未依法协商完善公示告知程序也没有提供员工不能胜任其他工作的证明。我认为公司关闭食堂不能证明具备实体条件,其说辞缺乏特定性,皆是用人单位单方面为维护自己利益做出的比较宽泛的概括性格式化说辞,不具备真实性和说服力。同时关闭食堂跟后续旷工违纪没有联系,不能当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更不是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原因。如果是关闭食堂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调岗行为是劳动合同有法履行或正在履行合同,所以前后是两码事,因调岗产生的旷工违纪解除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不确切。二、适用法律错误。1、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条为员工过错解除方式。2、违法解除表现在:(1)经调查确认调岗及本合同约定无效,旷工违纪也不支持。(见公司及本人考勤打卡记录为证)证明员工没有过错又没有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所以从重处罚开除员工失实且明显失去公平。《劳动合同法》二十六条规定:经确认无效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理应赔偿。(2)本法为员工过错不应支付任何费用,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需支付补偿金,所以公司坚持依据本法四十条解除适用法律错误(3)本法三十九条法律是限制企业慎重辞退员工,禁止用人单位随意或武断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依据本法解除员工,用人单位如有过错,应承当法定责任和严重法律后果。3、公司的规章制度违法无效或部分有效。(1)本条制度内容随同本合同第十一条确认无效。(2)无法证明本制度为民主程序制定。(3)无法证明此制度已经公示和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公司的规章制度只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法,向劳动者公示才能当做法院审理依据。4、解除劳动方式程序。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诉前补正除外)。5、月平均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财政部、国家税务局颁布《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通知》,说明月平均工资为应发工资,即工资条上的包含到手实际工资和扣除的五险一金等种类的应发工资。一审法院明显是有法不依。6、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及证明,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7、一审法院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五十条规定做出的判决。其中第四十条为工伤保险条款,判决结果和实际法条不符合,属于枉法裁判。四十六,四十七,五十条为失业金领取法规,判决结果也没涉及这些法律条款,有法不依,枉法判决。三、一审程序违法。1、本人证据目录记录18条证据,皆详细记载证据说明。一审法院把我们三个起诉人的证据按照一个模式记录下来,庭审按统一模式念读,因为我们证据次序及说明不尽相同,所以举证混乱,侵犯我们权益。2、主审法官当庭不依具调查就让当事人承认月平均工资为仲裁审定结果,对我们证据不予调查,我方认为应按照应发工资来认定月平均工资。3、主审法官干扰当事人质证并采用诱导、逼迫方式,有明显使当事人放弃推翻对方证据的权利。庭审中带有明显倾向性,侵犯当事人诉讼权益,违法审理程序。(可调当庭音像记录)。对此违法不当审理证据记录,我们不认可,请贵院重新审定。4、经当事人回调,庭审笔录显示非当事人案件性质审理。主体资格不具备。记录案件为别人纠纷案件。实为无效审理记录。我们不认可。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八十七、四十七、三十五、四十三、四、二十六、五十、《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二八,《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第十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失业保险条例》、《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五十八、四十八、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具以赔偿诉求损失。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答辩称,1、朱丽娜是因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连续旷工达5日我方才与朱丽娜解除合同,因此我方不应当支付任何赔偿。2、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朱丽娜并未提交任何证明无法补缴和存在损失的证据。我方不认可补缴期限和损失,我方已经为其补缴。3、我方已经足额发放全部工资。4、朱丽娜申请的最低生活补助工资没有任何依据。5、朱丽娜请求出具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没有任何依据。我方已经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没有任何异议和必要。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冀0903民初2123、22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自2018年至上诉人处工作,任后勤服务岗位(厨工)一职。至2020年10月2日,上诉人根据员工意愿及降本增效的战略考虑,关闭食堂,上诉人出于对员工利益的考虑,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具体可行的解决办法,协商待岗期间,上诉人一直对被上诉人出勤工作正常计入考勤,正常发放工资,在上诉人并未降低被上诉人工资等劳动条件的前提下,被上诉人理应正常出勤。但被上诉人要求自2020年10月27日起请假40天,未获准后,被上诉人或拒不上班或打卡后便离开公司,根据上诉人规章制度,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连续旷工达5日,属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双方协商解决食堂关闭后续事宜过程中被告的无故旷工行为的基础上,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合法,不应支付任何补偿金。而一审法院忽略被上诉人旷工的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因客观情况裁撤食堂与被上诉人沟通解决方案过程中无故旷工,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朱丽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6785.9元的赔偿金;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缴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的社会保险;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保险(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4、请求依法判决被被告向原告补发2020年10月份26号到31号工资324.7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到诉讼终止日《劳动关系正式解除》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1590元;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沧州市裁决书第一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补偿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被告)朱丽娜与被告(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止,约定了岗位职责、福利待遇、休息休假、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第十一项第一条内容规定,乙方(朱丽娜)同意其工作地点包括甲方(公司)的住所地、甲方或者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企业所在地、甲方或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企业项目所在地;乙方亦同意服从甲方或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对其进行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以及相应工资标准的调整。原告(被告)朱丽娜在公司入职后,其本人已在农村投保农村新农合保险,经被告(原告)通知停止新农合保险,被告(原告)公司又续保了相应社会保险。被告(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根据员工意愿及降本增效的战略考虑,计划自2020年10月2日起关闭食堂,并于2020年10月23日下发调岗通知书,借调朱丽娜至石家庄恒大御景半岛物业服务中心经营及保障部工作,担任厨工一职,调岗工作自2020年10月26日起执行。朱丽娜因家庭实际状况,不愿异地工作,多次与公司沟通协商未果,也未按时到调岗地工作。期间,朱丽娜于2020年10月24日向公司请假40天,未获批准。被告(原告)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下发限期上班通知书,要求朱丽娜于2020年11月17日到公司上班并做出书面说明,如本人2020年11月18日前仍不到岗的,将根据公司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朱丽娜在上述期间内仍未上班,被告(原告)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同事由为:朱丽娜自2020年11月13日起无故未出勤上班,并通过邮件及快递方式通知其限期上班,但直至2020年11月18日前仍未到岗,连续旷工达5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通知朱丽娜于2020年11月1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朱丽娜与2020年11月19日前,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经核算朱丽娜银行账户工资流水,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423元。后原告(被告)朱丽娜就双方劳动纠纷向沧州市仲裁委员会,沧劳人仲案(2020)191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根据员工意愿及降本增效的经营战略考虑,关闭食堂,对原告(被告)朱丽娜等人调整工作岗位,更换工作地点,涉及到朱丽娜本人的重大关切利益,被告(原告)公司应当征求朱丽娜的意见,协商具体可行的解决方法,而不是无视劳动者现实存在的家庭状况,强制要求其无条件服从,否则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规定相悖。再者,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应明确具体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但劳动合同格式条款第十一项第一条规定,乙方即朱丽娜同意其工作地点包括甲方(公司)的住所地、甲方或者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企业所在地、甲方或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企业项目所在地:乙方亦同意服从甲方或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对其进行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以及相应工资标准的调整。此条规定强行要求劳动者无条件服从公司的工作地点安排,明显违背公平合理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此条款为无效条款。即被告(原告)公司以此为依据强行要求劳动者本人换工作地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原告)作出的“朱丽娜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缺乏客观事实依据。被告(原告)公司关闭食堂后,朱丽娜等人已经失去了原有的工作岗位,缺乏正常工作的基础条件。而且朱丽娜一直与被告(原告)公司沟通联系,还时常到公司打卡上班,说明朱丽娜并未有意无故旷工。对于被告(原告)公司以此为条件与朱丽娜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原告)公司根据公司发展实际,关闭食堂,与原告(被告)朱丽娜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且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原告)公司应当支付朱丽娜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朱丽娜在被告(原告)公司处工作年限为2年零9月(2018年1月至2020年10月),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423月,综合计算,被告(原告)公司应向朱丽娜支付经济补偿金为7269元(2423元乘以3月)。
关于原告(被告)朱丽娜请求被告(原告)公司支付2020年10月26日至31日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朱丽娜2020年10月26日因调岗原因,至10月31日未参加实际工作,对于补发工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被告)朱丽娜请求被告(原告)公司支付2020年11月至诉讼终止之日的社会最低生活保障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原告)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与其正式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该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被告)朱丽娜请求被告(原告)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及保险赔偿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与补足。故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现已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朱丽娜并未出现无法补办社会保险之情形,且经庭审查明,朱丽娜先是在其所在农村投保了农村新农合保险,在被告(原告)公司入职后,经公司通知停止了新农合保险,被告(原告)公司继保了相关社保,其并无过错,故关于社会保险赔偿问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朱丽娜诉求被告(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出具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的诉求,原仲裁裁决中未涉及此项请求,应属漏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已向朱丽娜作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在通知书已明确告知其限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故原告(被告)朱丽娜此项诉求既无必要也无意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朱丽娜经济补偿金72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被告)朱丽娜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各5元,由被告(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丽娜为证实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本人2020年5月份到10月份工资条,记录各月份的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用于计算法定的月平均工资,因为其他月份工资条本人未收到。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6条规定应当由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提供,其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人每月工资2832元。2、公司发送解除的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快递时间节点证明政府部门及人社局通过阳光理政,对企业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相关手续的回复,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20日上午才收到,公司18日下午发出,要求员工19日之前去公司办理解除劳动手续,否则责任自负。证明公司设套把不予办理相关手续责任通过恶意行为强加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
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质证称,1、对2020年5月份到10月份工资条没有异议。2、对公司发送解除的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快递时间节点证明政府部门没有异议。我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享有单方解除权,该通知发出就已经发生解除的效力。与后续朱丽娜何时收到何时办理手续没有关系。且朱丽娜在收到后也并未到公司办相关手续。此外,在发送纸质通知的同时,我方也同时向其在公司登记的邮箱发送。这一点在一审时朱丽娜是已经自认。3、对人社局的阳光理政没有异议。
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且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金问题。朱丽娜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止。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朱丽娜连续旷工5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朱丽娜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公司向朱丽娜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公司因降本增效的战略考虑,计划自2020年10月2日起关闭食堂,双方就朱丽娜的工作岗位调整进行协商,但未协商一致,未签署变更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因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关闭食堂后,朱丽娜已经失去原有工作岗位,已缺乏正常工作的基础条件,朱丽娜自2020年11月13日未出勤上班并非归责于劳动者个人原因,故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以上规定,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朱丽娜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是2020年12月18日。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制度》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之规定,202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朱丽娜停工,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应当支付朱丽娜一个月的生活费1272元(2020年沧州最低工资标准为1590元,百分之八十是12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应向朱丽娜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朱丽娜银行账户工资流水核算,一审法院认定朱丽娜月平均工资为242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此为计算依据,判令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向朱丽娜支付的补偿金数额正确,应予以维持。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朱丽娜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的原因不当。本案判决可以证实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朱丽娜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和赔偿保险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与补足。故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朱丽娜应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提出请求予以解决。关于医疗保险损失及失业金损失,朱丽娜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朱丽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2123、2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给付朱丽娜生活费1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各5元,均由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笑臣
审判员 李悦萍
审判员 程玉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米 兰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