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工亡事故后单位续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2-28 浏览:次
发生工亡事故后单位续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侯长秀、祝家兴诉永丰县医保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案
【案号】(2017)赣08行终4号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亡事故后,为发生工亡事故的职工续交工伤保险费后,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附:永丰县医疗保险局、侯长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赣08行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丰县医疗保险局。住所地:永丰县人力资源市场大楼内。组织机构代码:73636725-1。
法定代表人毛国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长根,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长秀,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永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家兴,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址同上。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铁春,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丰县林业局石马林场。住所地:永丰县石马街。组织机构代码:16223255-X。
法定代表人陈菊生,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文,该场会计。
上诉人永丰县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永丰县医保局)因侯长秀、祝家兴请求撤销其作出的《关于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并要求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5行终1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丰县林业局石马林场(以下简称石马林场)职工祝二毛(系侯长秀之夫,祝家兴之父)于2015年3月17日晚在单位工区宿舍死亡,依据2015年11月30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终字第62号判决,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认定视同工亡。2015年12月31日石马林场向永丰县医保局申请支付祝二毛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永丰县医保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答复函》,该函认为:石马林场是在祝二毛死亡后的2015年3月23日下午下班前补缴的全体员工2015年度的工伤保险费。依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府令第204号)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之前及当日所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缴费后次日起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按照此规定,职工祝二毛的工亡相关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应由石马林场支付。
另查明,石马林场是企业法人,该单位社会保障由该单位自行缴纳,2015年石马林场全场职工(含祝二毛)的工伤保险属于续保状态。2015年3月24日石马林场缴纳该场职工2015年全年的工伤保险费用。
2014年12月10日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文件精神,印发了《关于做好2014年度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及2015年度医疗保险工伤生育保险参保续保工作的通知》,该文件规定“各续保单位2015年1月5日至2月25日登录网上业务平台,查询医保局审核确定的2015年度参保人员资格,打印缴费单与缴费明细表,按规定及时缴费。”“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按年缴纳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企业原则上按月缴纳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
永丰县医保局负责经办全县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工作和全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永丰县医保局具有作出涉案《答复函》的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执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强制性,福利性等特点。各类社会保险合同,不仅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也具有一些一般意义合同的属性,故无论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对等原则,还是根据合同关系的对价原则,永丰县医保局只要完整收取了石马林场全场职工2015年3月份的工伤保险费用,就应在此期间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也符合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基本原则要求。石马林场履行了为祝二毛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其职工祝二毛2015年3月发生的工亡就应当享受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永丰县医保局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石马林场在已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向永丰县医保局提交职工祝二毛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永丰县医保局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行为。但永丰县医保局在石马林场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依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府令第204号)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直接作出职工祝二毛的工亡相关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应由石马林场支付的答复函,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侯长秀、祝家兴诉请依法撤销永丰县医保局作出的《关于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函》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于侯长秀、祝家兴请求判决永丰县医保局立即依法履行支付侯长秀、祝家兴因祝二毛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1036元,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因该具体金额的支付是永丰县医保局的行政行为,应由其支付,故侯长秀、祝家兴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永丰县医保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函》;永丰县医保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支付祝二毛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驳回侯长秀、祝家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丰县医保局负担。
永丰县医保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中的第一、二项,案件受理费由侯长秀、祝家兴和石马林场负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石马林场系企业性质法人,应当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但其2015年1月和2月的工伤保险费均不是当月缴交,而祝二毛全年的工伤保险费是在其2015年3月17日死后的2015年3月23日才缴交的,按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永丰县医保局不应当对石马林场在2015年3月23日之前的发生的工伤(亡)事故支付工伤保险金。2.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不能必然得出“续保期间职工在用人单位缴费之前及当日所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一律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结论,显然违背事实。永丰县医保局履行的是社会保障体系国家职能,不能以“社会保险合同”论,一审法院将工伤保险与社会保险相提并论显然是认识错误。3.2016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明确,对发生工亡后交费的,只支付遗属的相关待遇,因此,就算要支付祝二毛的工亡待遇也只需支付其遗属的相关待遇。
侯长秀、祝家兴答辩称,1.永丰县医保局的《答复函》认定事实不清,其认为石马林场在祝二毛出事之后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骗取工伤保险行为,属错误认定。石马林场缴纳工伤保险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要求,永丰县医保局应当承担祝二毛的工亡保险待遇。2.永丰县医保局作出的答复函适用法律错误,其适用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系针对新参保人员,祝二毛是续保人员不能适用该规定。3.永丰县医保局提出的人社部的意见是2016年才发布,而祝二毛的工亡是发生在2015年,因此不能适用。综上,永丰县医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石马林场答辩称,永丰县医保局认为石马林场系企业性质法人,应当按月缴交工伤保险费,但该场从1995年开始都是按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缴交工伤保险费的,一开始是按季度缴交,有时候是按年度收取,且1995年至2005年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通过委托银行收取工伤保险费,并没有明文规定必须按月缴交工伤保险费。2015年3月,该场也为其职工缴纳了全年的工伤保险费,1995年至今,该场的工伤保险费一直连续缴交。永丰县医保局适用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是针对的新参保人员,本案中祝二毛系续保人员,不存在每年需要新参保,故不应适用该条款。因此,永丰县医保局应当承担祝二毛的工亡保险待遇。请求驳回永丰县医保局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了永人社字〔2014〕97号《关于印发<关于做好2014年度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及2015年度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参保续保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关于续保方法规定:“2015年度参保单位续保,采用电子申报的方式。……各续保单位2015年1月5日至2月25日登录网上业务平台,查询医保局审核确定的2015年度参保人员资格,打印缴费通知单与缴费明细表,按规定及时缴费。……”石马林场自1995年10月开始为其包括祝二毛在内的全场职工缴交工伤保险费,一直连续缴费至今。石马林场提供的历年缴费凭证证实,石马林场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方式并不固定,存在按季度、半年、年、几年交等现象。有按季度缴交的,如1997年6月3日缴交了当年1月至3月的工伤保险费566.44元;有一次缴交半年的,如1996年8月9日缴交了当年4月至9月的工伤保险费1301.45元;有一次缴交全年的,如2014年10月26日缴交了2014年全年的工伤保险费23064.84元;有延迟补缴的,如2003年4月18日补缴了2000年7月至2003年6月的工伤保险费13683.27元。永丰县医保局对上述缴费方式均予以了认可,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款凭证。2015年7月,永丰县医保局向石马林场退还了祝二毛2015年4月至12月的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由此可见,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社会责任的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3月17日祝二毛在其工作的石马林场死亡,已经被认定为视同工亡,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0日下发的《通知》要求,祝二毛符合2015年度续保人员资格,石马林场也于2015年3月23日根据该《通知》要求,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一次性向永丰县医保局缴纳了本单位2015年度续保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用,永丰县医保局也于2015年4月8日向石马林场出具了江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因此,永丰县医保局关于工伤保险费应当按月缴纳的上诉理由与《通知》规定和双方多年来的实际操作惯例不相符,依法不能成立。永丰县医保局2015年7月退还石马林场已缴纳的祝二毛2015年4月至12月的工伤保险费的行为,也证明永丰县医保局认可祝二毛在2015年1月至3月属于参保对象并已收取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因此,祝二毛发生工亡事故是在2015年3月17日,尚处于工伤保险期限内,永丰县医保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祝二毛的工伤保险待遇。永丰县医保局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丰县医疗保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 莉
代理审判员 罗英秀
代理审判员 钟君林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虎广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