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龄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昏迷,超12个月未经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而死亡,应以工亡赔偿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2-27 浏览:次
超龄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昏迷,超12个月未经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而死亡,应以工亡赔偿——江维明等诉无锡大华制衣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号】(2017)苏02民终4737号
【裁判要旨】
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其在发生事故后即昏迷,在超过12个月后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而死亡,人社局认定工伤后,劳动者的近亲属以此主张工亡赔偿项目应当予以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47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大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欣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江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标(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维明,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荣兴,男,194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维广,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维明(受江荣兴、江维广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系江荣兴儿子,江维广哥哥),住无锡市惠山区。
上诉人无锡大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维明、江荣兴、江维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6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蒋某所受的伤害不是工伤。1.双方是劳务关系。1995年1月,蒋某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在上诉人处工作时,没有考勤记录;2.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3.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20日,但是死亡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此时蒋某已经70岁,人体的各项机能会发生弱化,无法证明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二、关于伤残级别及赔偿金额。1.蒋某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经进行了鉴定,治疗已经终结,伤残等级为一级,所以工伤也应该按照一级伤残来计算工伤待遇;2.蒋某从鉴定确定之日起,他的损失金额已经固定,应该按照工伤一级、人损一级来确定损失。其中重叠的部分,即医疗费新发生的部分,视同被上诉人已经放弃;3.关于误工费,对方在交通事故中主张的标准与工伤待遇中停工留薪期标准不同,应当采用交通事故中的1320元/月的标准;4.关于医疗费,交通事故中主张的医疗费是274024元,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为576282.04元,两者标准不一。被上诉人已经扣除了“统筹”支付(治疗时直接从“统筹”中扣划的钱款,蒋某无需支付)的部分和医疗保险报销(蒋某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了报销)部分之后确认为318067.29元,所以只能按照274024元进行主张。三、关于工伤赔偿责任。1.即便蒋某是工伤,在合理的期限内,被上诉人既未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又未对其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确认,更未对蒋某死亡与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本案应按照工伤一级标准进行审理;2.工伤保险制度确定的是无责补偿原则,道路交通事故确定的是有责,而不应本末倒置,减轻侵权人的赔偿义务,而加重用人单位的义务;3.本案特殊性在于蒋某年事已高,工伤保险立法的本意是适龄工伤人员推定所受伤害,可能对其后期劳动能力受损自影响的合理收入,其目的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中受伤员工的年龄与依法获得补偿金额关联最大,因此本案不能按照高额工亡赔偿金来主张,具体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酌定。
江维明、江荣兴、江维广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一、关于工伤。2012年6月20日20时15分左右,蒋某在上诉人处下班回家途中与第三人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劳动关系,已为生效的行政判决、工伤认定书确认。虽然蒋某的受伤是2012年6月20日,死亡时2014年1月28日,但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最终在医院死亡。没有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发生就不会产生,所以跟对方主张的年事已高无关。二、关于赔偿。1.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而工伤赔偿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产生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事故,两者不存在冲突;2.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上诉人不但没有证据证明蒋某的工资标准,反而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蒋某的工资是2000元/月,因此一审法院按照2000元的标准来确定停工留薪期,没有不当;3.蒋某在道路交通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截止2013年4月16日已经发生的自负部分费用(274024元已经扣除了医疗保险、“统筹”报销部分),同时其并未放弃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在本案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至于上诉人认为有报销与法律不符部分,是在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才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判决的医疗费并无不当;4.伤残等级鉴定,系以职工被认定工伤为前提,蒋某工伤在2015年认定的,而此时他已经死亡,因此也就无从谈起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和停工留薪期的延长。蒋某的死亡符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情形,所以构成工亡。
江维明、江荣兴、江维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华公司支付:1.医疗费576282.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20元/天×560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4.2012年5月、6月工资4200元;5.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85925元(3689元/月÷30天×10天×1人+4293元/月×12个月×1人+4740元/月×7个月×1人);6.护理用品费8472元;7.丧葬补助金28440元(4740元/月×6个月);8.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年×20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蒋某生于1945年1月24日,1995年1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在大华公司工作。2012年6月20日其骑自行车在下班途中与赵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受伤当天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多次转院,直至2014年1月28日在无锡市××区梓旺医院逝世。在此期间多份出院记录均载明自入院时即昏迷,处于植物人状态。
2013年3月13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立案受理了蒋某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蒋某颅脑外伤后植物状态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护理依赖评定为全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鉴定为治疗期间护理人数2人为宜,康复期间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该案经审理,认定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7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18元/天×365天)、营养费3780元(18元/天×210天)、护理费134700元(60元/天×210天×2人+60元/天×365天×5年×1人)、误工费9592元(1320元/月÷30天×218天)、残疾赔偿金356124元(29677元/年×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用品费7906元,合计843696元,因赵某已垫付了2000元,故判决赵某还应支付841696元。后赵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蒋某向惠山法院申请执行,但未能提供赵某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惠山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到位841696元。
2015年12月15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人社局)认定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大华公司对该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最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被依法驳回。2016年10月18日,江维明、江荣兴、江维广作为蒋某的法定继承人至无锡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申请仲裁,要求大华公司支付各项工伤赔偿款项,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书,江维明、江荣兴、江维广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一审法院至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就护理人数询问法医,法医陈述:蒋某事发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2人护理,随后转入长安社区医院属于康复治疗,需1人护理,第二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治疗肺部感染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锡山梓旺医院康复治疗需1人护理。经质证,江维明、江荣兴、江维广、大华公司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苏行申1457号行政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出院记录、户籍信息证明、(2013)惠民初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书、(2013)惠执字第2790号执行裁定书、医疗费发票、居民医保报销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人社局依法认定蒋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且蒋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由大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蒋某在侵权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为841696元,全部未能执行到位,江维明、江荣兴、江维广并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故可以向大华公司主张在侵权案件中未赔偿到位的费用。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大华公司在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后,可向赵某依法进行追偿。
各项损失的确认:就医疗费部分,经审查江维明、江荣兴、江维广主张的费用中扣除蒋某未实际支付部分,经核算医疗费应为318067.29元;江维明、江荣兴、江维广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12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就工资标准,大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大华公司对于江维明、江荣兴、江维广主张的2000元/月的标准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采信该标准,江维明、江荣兴、江维广主张的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江维明、江荣兴、江维广主张2012年5月、6月的工资4200元,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催讨的事实,因此大华公司认为超出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蒋某受伤后至其死亡时均属住院治疗和康复期间,该期间的护理费由大华公司支付。根据法医的解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两次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在惠山区长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锡山梓旺医院康复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60元/天×107天×2人+60元/天×480天×1人=41640元;江维明、江荣兴、江维广主张的护理用品费8472元系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蒋某从事故受伤后至死亡时超过1年,虽然没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停工留薪期进行延长,但其自受伤之日就处于植物人状态直至死亡,且其未能享受到伤残等级待遇,符合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享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江维明、江荣兴、江维广主张的丧葬补助金284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江维明、江荣兴、江维广医疗费318067.29元、伙食补助费1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护理费41640元、护理用品费8472元、丧葬补助金284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以上合计970919.29元;二、驳回江维明、江荣兴、江维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于一审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蒋某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2.相应的工伤待遇如何赔偿。
关于工伤,工伤认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生效的行政诉讼文书已经确认蒋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故大华公司关于不构成工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首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亡的待遇规定。2012年6月20日,蒋某因事故受伤,一直处于治疗状态,直至2014年1月28日,2015年12月15日蒋某所受伤害方被认定为工伤,此期间未享受到工伤伤残等级待遇,符合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法定情形,其近亲属可享受相关的工亡待遇。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案件中的伤残等级是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两者的评定机构、程序、标准完全不同,鉴定结论也不能简单等同。故本院对大华公司按一级伤残的标准赔偿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工伤保险制度的构建,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其次才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大华公司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下应减轻用人单位责任,于法无据,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相关待遇,经核算均无不当,大华公司上诉意见中提到的标准,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大华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静
审判员 顾 妍
审判员 陶志诚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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