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2017年、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对《职业病防治法》进行修改,取消了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进行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行政审批事项,并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
经深入研究,组织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关机构和专家专题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相关企事业单位的意见,形成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二、修订原则
(一)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以维护劳动者职业健康为目标,紧紧围绕落实劳动者职业健康合法权益、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等开展修订工作。
(二)放管服相结合。适应“放管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取消诊断机构资质审批环节,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优化诊断服务,取消集体诊断,简化诊断程序。
(三)突出重点与循序渐进相结合。坚持问题导向,突出解决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注意新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的衔接,保持连续性,注重可操作性。
三、主要修改内容及说明
修订后的《办法》(征求意见稿)共七章六十三条,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
(一)优化诊断与鉴定相关程序及要求。
针对职业病诊断难的问题,《办法》(征求意见稿)在以下五个方面进行了修改:一是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的规定,细化了证据的具体内容,即“包括疾病的证据、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证据,以及用于判定疾病与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以便于诊断机构与诊断医师的具体操作,也利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理解(第二十条)。二是减少劳动者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的要求。规定诊断所需资料主要由用人单位向诊断机构提供,劳动者只提供本人掌握的有关资料(第二十二条)。三是明确了职业病诊断时限,大幅减少职业病鉴定办理时限,规定从受理至送达鉴定书的时限由95天减至50天(第四十五、四十九条)。四是针对职业病患者因所需诊断资料不全等原因导致无法诊断职业病的问题,提出“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依据病人的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作出疾病的诊断,并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方便患者进行疾病的治疗康复及医疗费用报销(第二十八条)。五是将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应当经鉴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修改为“半数以上成员通过”,进一步提升诊断鉴定效率(第四十七条)。
(二)明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备案管理制度。
鉴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政策性,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在取消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行政审批的同时,《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并明确了备案方式、基本条件、变更备案等要求(第六、七、八、九条)。
(三)加强质量控制,规范职业病诊断管理。
《办法》(征求意见稿)从四个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是为保证诊断医师的业务能力,明确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大纲,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第十六、十七条)。二是增加了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确认诊断的依据与结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具体审核要求(第三十条第二款)。三是提出职业病诊断文书的书写应当符合GBZ/T267《职业病诊断文书书写规范》或GBZ/T156《职业性放射疾病报告格式与内容》的要求(第三十条第三款)。四是要求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质量控制评估(第十八条)。
(四)突出了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
《办法》(征求意见稿)整合《职业病防治法》有关条款,在总则部分集中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义务,如:安排职业病病人与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提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所需资料、承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费用等(第五条)。
(五) 明确国家与地方的监督管理责任。
按照属地、分级的监管原则,《办法》(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的要求(第三条)。
(六)其他重要修订内容。
针对近年来同一当事人重复申请职业病诊断,导致行政资源浪费的现象,本次修订提出“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应重复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并对新证据进行了界定(第三十二条)。在法律责任章节补充了相关违规行为的相应罚则(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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